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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6月8日及87年9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及300,000 元,其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 所示,並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契約各1件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8日及95 年3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70,89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催討無效,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 費者貸款契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 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12,192元(裁判費11,692元,登報費5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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