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6月8日及87年9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及300,000
元,其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
所示,並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及
消費者貸款契約各1件交原告
收執。
詎上開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8日及95
年3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70,89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催討無效,
迄未償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
費者貸款契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
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12,192元(
裁判費11,692元,登報費5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