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 ,借款期間為15年(即自93年7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 ),共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22日繳納,如有一 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1點55加百分之1計為年息百 分之2點55,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 率調整而調整,95年10月22日計為年息百分之3點225。逾期 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於95年10月22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視同到期,至起訴時為止尚欠本金 1,240,018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點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