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
,借款
期間為15年(即自93年7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
),共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22日繳納,如有一
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1點55加百分之1計為年息百
分之2點55,
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
率調整而調整,95年10月22日計為年息百分之3點225。逾期
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於95年10月22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視同到期,至起訴時為止尚欠本金
1,240,018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3點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
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