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原 告丁○○、丙○○、乙○○各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均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丙○○、乙○○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新臺幣 (下同)1,224,647 元、原告丁○○100萬元 、原告丙○○100萬元、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 下同)9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戊○○849,647元、原告丁○○625,000元、原告 丙○○625,000元、原告乙○○6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基隆市31號橋由南往北行 駛,至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左轉向西往成功一路方向 時,貿然於岔路口提前左轉,左前車頭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上,正通過路口之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張高玉鳳,致張高 玉鳳受有腦出血之傷害,並經送醫後於同月23日1時不治死 亡。 ㈡原告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部分: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15,847元。 2.殯葬費部分:原告戊○○支出殯葬費用208,8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戊○○、丙○○、乙○○受 有高等教育,且均有正當職業,平日頗受鄰里敬重,此次遭 喪母之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各請求100萬元之慰 撫金。 ㈢原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得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150萬元,並平均分受,扣除此清償部分,原告等仍受有 前揭醫療費、殯葬費,及各625,000元慰撫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49,647元、原告丁○○625,000 元、原告丙○○625,000元、原告乙○○62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張高玉鳳死亡,原告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847元、殯葬費用208,800元之事 實均不爭執,辯稱已給付原告等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5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31號橋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 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左轉向西往成功一路方向時,貿然於 岔路口提前左轉,左前車頭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正通 過路口之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張高玉鳳,致張高玉鳳受有腦 出血之傷害,並經送醫後於同月23日1時不治死亡受有腦出 血之傷害,並經送醫不治死亡後,被告並已受領原告投保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宗全卷核屬,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左轉之際,本 應於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始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被告對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張高玉鳳支出醫藥費15,847 元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醫藥費用,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張高玉鳳支出殯葬費208,800元之事實 ,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喪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原告戊○○大學畢業、現無業,95年度收入約70萬元;原 告丁○○大學畢業,為法律事務所助理,95年度收入約110 萬元;原告丙○○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師,95年度收入約 110萬元;原告乙○○大專畢業,於金融機構任客服人員, 95年度收入約6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戊○○、丁○ ○、丙○○、乙○○各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為當。又查 ,原告等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並平均分受以抵充慰撫金乙情,業如前述,則扣除前已清 償部分,原告等於本件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為 225,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4,647元【計算式:醫藥費15,847元+殯葬費208,800元+ 精神慰撫金225,000元=449,647元】、原告丁○○、丙○○ 、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25, 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