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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 85年11月29日邀同 被告丙○○、訴外人陳秀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 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9日起至88年11月29日止,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6%機動計算,並自8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計算利息;並皆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自85年12月30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 │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利 率│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違約金│ │(新臺幣) │ │(年息)│ │算日 │起算日│ ├─────┼─────┼───┼──────┼───┼───┤ │500,000元 │273,889元 │10.5%│85年11月29日│85年12│86年1 │ │ │ │ │起至88年11月│月30日│月31日│ │ │ │ │29日止 │ │ │ ├─────┼─────┼───┼──────┼───┼───┤ │1,500,000 │841,659元 │9.6% │85年11月29日│86年11│86年12│ │元 │ │ │起至86年11月│月29日│月30日│ │ │ │ │29日止 │ │ │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