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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 ㈠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而貸款利 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為年息0.25%。 ㈡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425%計算,並 採機動利率。 ㈢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60 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25%加6.375 %計算,合計為9.9%,並採機動利率。 ㈣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9%加6.31%計 算,合計為9.9%,並採機動利率。 上述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 明細各4份及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 │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利 率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民國) │(民 國) │(民 國) │ ├─────┼─────┼────┼───────┼──────┼───────┤ │900,000元 │780,595元 │3.285 %│92年12月22日至│96年4月23日 │96年5月24日 │ │ │ │ │112年12月22日 │ │ │ ├─────┼─────┼────┼───────┼──────┼───────┤ │150,000元 │114,220元 │4.21% │93年7月1日至 │96年4月2日 │96年5月3日 │ │ │ │ │103年7月1日 │ │ │ ├─────┼─────┼────┼───────┼──────┼───────┤ │150,000元 │89,140元 │10.11% │93年11月26日至│96年3月27日 │96年4月28日 │ │ │ │ │98年11月26日 │ │ │ ├─────┼─────┼────┼───────┼──────┼───────┤ │100,000元 │64,250元 │10.11% │94年3月21日至 │96年4月22日 │96年5月23日 │ │ │ │ │99年3月21日 │ │ │ ├─────┴─────┴────┴───────┴──────┴───────┤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之。 │ │ │ │利息及違約金皆計算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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