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93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113 年
5 月6 日止;利息於貸款之第1 、2 年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22%、第3 年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57%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目前所約定之利息計為4.07%。
(二)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4 月30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
原告之基準利率加7.625%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所約定之利息
計為11.885%。
(三)
詎被告乙○○對於上開2 筆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
95年12月6 日止,依約2 筆債務均已視為到期。
合計被告乙○○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
件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被告丙○○無力償還。
(二)陳述: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物均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
放款利率表各2件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為
證,
核屬相符,被告丙○○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
裁判:
本件訴訟費用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戊、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