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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113 年 5 月6 日止;利息於貸款之第1 、2 年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22%、第3 年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57%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目前所約定之利息計為4.07%。 (二)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4 月30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 原告之基準利率加7.625%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所約定之利息 計為11.885%。 (三)被告乙○○對於上開2 筆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 95年12月6 日止,依約2 筆債務均已視為到期。 合計被告乙○○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 件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被告丙○○無力償還。 (二)陳述: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物均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 放款利率表各2件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訴訟費用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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