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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 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 拾叁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4 年5月23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3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5%機動計算,並自9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機動計算 ;又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 101 年5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625%機動計算, 並皆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甲○○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本息僅攤還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377,617元、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另被告甲○○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 消費後,尚積欠本金61,83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則不爭執,辯稱其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被告丙○○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 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前揭所辯,自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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