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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93 年5月28日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4.07%機動計算;並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 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丁○○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3,099,463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則不爭執;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 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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