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93 年5月28日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4.07%機動計算;並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
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3,099,463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則不爭執;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
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