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及92年5
月27日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7萬元各一筆
,約定之借款
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
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影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貸款契約」
影本各1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影本2件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
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
抗辯,以
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等情,原
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附
繕本)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