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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及92年5 月27日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7萬元各一筆 ,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 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 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影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貸款契約」 影本各1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影本2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 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 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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