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
拾肆元,及如附表2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
拾柒元,及如附表2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八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⑴於民國 (下同)94 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7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
止,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0.125
%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2.07%機動計算;⑵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625%機動
計算;㈡被告戊○○於94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
起至97年10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86%機動計算;並皆
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㈢被告戊○○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
尚積欠本金28,916元、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96年
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5年12月5日止,履
經催告仍不返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
貸款契約、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