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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 拾肆元,及如附表2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 拾柒元,及如附表2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八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⑴於民國 (下同)94 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 止,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0.125 %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2.07%機動計算;⑵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625%機動 計算;㈡被告戊○○於94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 起至97年10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86%機動計算;並皆 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㈢被告戊○○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 尚積欠本金28,916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自96年 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5年12月5日止,履 經催告仍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 貸款契約、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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