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在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駕車不慎造成訴外人廖阿小死亡,
嗣
經廖阿小之
繼承人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結果
,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予廖
阿小之
繼承人作為葬喪費及
精神慰撫金,付款方式係扣除已
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40萬元及
強制險150萬元,另尾款250
萬元由被告負擔50萬元,200萬元則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
是原告為被告之僱主已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行墊付
240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
辯,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
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
求償權。」據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
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
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
免除責任也,此亦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經查,
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慎因駕車造成訴外人廖阿小死亡,雙方經調解
結果而由原告墊付賠償金額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
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被害
人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