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4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 息1.24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 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表、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