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4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
息1.24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
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表、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