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自93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共分240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
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自
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