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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三‧○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丙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20年,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 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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