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三‧○九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八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丙
○○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
為20年,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
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
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