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張騰為
渠友,欲經營商業,
惟無資金,
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渠借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在3個月至半年內償還,而由被告提供伊所有坐落
基隆市之房屋及基地為渠設定
抵押權為
擔保。
詎張騰屆期未
為清償,渠即將抵押權塗銷。因張騰借款時曾交付被告出具
之「證明書」1紙,其簽名處載明為「借款人」,且確為被
告所簽名及蓋章(其上之「姜誠清」則為渠改名之原名),
故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然經渠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
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執之「證明書」為伊所出具,惟以:該
「證明書」係伊子交予伊簽名者,因伊不識字,不知所簽者
為何。又向原告借款者係依子,
而非伊,原告應向伊子請求
清償為是。原告兩三天即找伊要錢,伊實在受不了。伊無力
替伊子還錢;伊欲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又不要等語,資
為
抗辯。
三、
經查:依原告所自陳,向原告借款者乃被告之子張騰,而非
被告,被告不過為提供房地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所
有人而已,故原告得向之請
求償還借款者,應為被告之子張
騰,而非被告。乃原告徒以:張騰借款時曾交付被告出具之
「證明書」1紙,其簽名處載明為「借款人」,且確為被告
所簽名及蓋章等事實,即認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自屬誤
會。被告既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
付渠60萬元及加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附
繕本)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