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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張騰為友,欲經營商業,無資金,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渠借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在3個月至半年內償還,而由被告提供伊所有坐落 基隆市之房屋及基地為渠設定抵押權擔保張騰屆期未 為清償,渠即將抵押權塗銷。因張騰借款時曾交付被告出具 之「證明書」1紙,其簽名處載明為「借款人」,且確為被 告所簽名及蓋章(其上之「姜誠清」則為渠改名之原名), 故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然經渠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 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執之「證明書」為伊所出具,惟以:該 「證明書」係伊子交予伊簽名者,因伊不識字,不知所簽者 為何。又向原告借款者係依子,伊,原告應向伊子請求 清償為是。原告兩三天即找伊要錢,伊實在受不了。伊無力 替伊子還錢;伊欲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又不要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依原告所自陳,向原告借款者乃被告之子張騰,而非 被告,被告不過為提供房地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所 有人而已,故原告得向之請求償還借款者,應為被告之子張 騰,而非被告。乃原告徒以:張騰借款時曾交付被告出具之 「證明書」1紙,其簽名處載明為「借款人」,且確為被告 所簽名及蓋章等事實,即認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自屬誤 會。被告既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 付渠60萬元及加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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