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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丙○女士之真正住所居 所(並附證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此為得補正之事項 ,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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