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丙○女士之真正
住所或
居
所(並附證據)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包括
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
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
,
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