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丙○○
戊○○
乙○○
丁○○
前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勤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戊○○分別自民國94年8月22日、94年7月1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作業員,原告乙○○自89年3月2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倉管,原告丁○○自96年7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任管理部員工,不料被告竟以公司休業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16日終止
與原告丙○○、戊○○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0日終止
與原告乙○○、丁○○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原告等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積欠之工資
。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
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及「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
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止後30日內支付,又預告期
間工資係於雇主需支付資遣費時應支付之工資,故亦應於
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支付,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
之立法目的。
(三)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部分:原告丙○○任職期間為94年8月22日起至98
年6月16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54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計算之
年資為3年9個月25日,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
56,429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年資被告依法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30日內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9,548元。
3、被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丙○○98年6月之薪
資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積欠之薪資15,759元
。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1,736元。
(三)原告戊○○部分;
1、資遣費部分:原告戊○○任職期間為94年7月19日起至98年
6月16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30,2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計算之年資為3年10個月
2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59,164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依法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254元。
3、被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戊○○98年6月之薪
資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積欠之薪資16,136元
。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5,554元。
(四)原告乙○○部分:
1、資遣費部分:原告乙○○任職期間為89年3月28日起至98
年6月20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55,291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計算之年資為3年11個
月20日,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09,814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規定計算之年資為4年3個月2日
,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239,594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依法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291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4,699元。
(五)原告丁○○部分:
1、資遣費部分:原告丁○○任職期間為96年7月1日起至98年
6 月20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72,1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計算之年資為1年11個月
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71,164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依法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8,111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9,275元。
(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員工
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即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費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7,85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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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姓 名 │ 丙○○ │ 戊○○ │ 乙○○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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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工資 │新臺幣 │26,309元 │41,964元 │68,580元 │
│ │(下同) │ │ │ │
│ │25,62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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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工資 │48,242元 │53,735元 │118,139元 │9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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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工資 │23,266元 │22,955元 │42,500元 │63,920元 │
├─────────┼─────┼─────┼─────┼─────┤
│98年3月工資 │29,178元 │28,293元 │同上 │60,000元 │
├─────────┼─────┼─────┼─────┼─────┤
│98年4月工資 │27,398元 │27,262元 │同上 │65,000元 │
├─────────┼─────┼─────┼─────┼─────┤
│98年5月工資 │24,541元 │24,284元 │42,883元 │101,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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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42,500元 │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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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 │29,548元 │30,254元 │55,291元 │72,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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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勞健保費 │964元 │同左 │573元 │1,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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