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戊○○
甲○○
被
上訴人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7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9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