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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游蒼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黃證芳 被   告 簡豊家 被   告 簡莉諺 被   告 簡珮存 被   告 簡莉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黃證芳為被告,追加簡豊家、簡莉 諺、簡珮存及簡莉遇4人為共同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武宏於民國(下同)77年間經由訴 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金龍仲介,與訴外人郭昭仁合資, 向訴外人林炳明及林炳垚購買基隆市○○區○○○段鶯歌石 小段(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麥金段)第1、1-1、1-2 、1-3、1-4、1-5、1-6、1-7、2-1、8-2、11-3、11 -10、11-11、11-12(重側後為麥金段第14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11-13、11-14地號等共16筆土地;因上開土地 皆為「旱」地,鄭武宏又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約定將上 揭土地信託登記於簡金龍名下(實為借名登記)。嗣於77年 3月間,郭昭仁將其權利價賣予(以涂馬美珍名義訂約) ,渠乃與鄭武宏約定:其中11-3、11-12、11-13及11-14 等4筆土地由渠取得,仍登記於簡金龍名下(其餘土地由鄭 武宏取得),是以就上開4筆土地,渠與簡金龍間乃成立信 託關係(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簡金龍竟違背受託之任務 ,於83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以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源模,收清價金並設定抵押權(於 83年8月25日完成登記)以擔保產權移轉,實有背於信託關 係之約定,而致損害於渠(簡金龍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之刑責部分,業經三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依信託關係 對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渠與簡金龍之信託登 記關係,業經渠於87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則簡金龍 自羅源模受領之二百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附加利息返還予渠,其 中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本件起訴時(即98年 5月25日)回推5年為請求。而簡金龍業已於93年7月16日 死亡,被告5人均為簡金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簡金龍 之上開債務自應依繼承之法則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渠二百萬元及自9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5人對於:伊等均簡金龍之繼承人;以及簡金龍曾將系 爭土地中之100.坪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源模,收清價 金並設定抵押權(於83年8月25日完成登記)以擔保產權移 轉,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刑責部分,業經三審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無爭執,以:(一)刑事判決乃依原 告之指訴,認定簡金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169.條之誣告罪,並未明確說 明為何認定系爭土地乃原告信託在簡金龍名下,因此,原告 就渠於何時、以何方式及與簡金龍間如何合意成立信託或借 名登記關係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空言 主張,難謂有理。卷附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暫收 條等各文書影本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乃原告信託在簡金龍 名下。(二)簡金龍生前從事房屋仲介及土地買賣為業,獨任 行事,未與伊等同居,從未告知其名下有多少土地,有無債 務,於簡金龍死亡、伊等繼承時,因不知遺產中設有大額之 抵押債務,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伊等繼 承之債務實大於財產,如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伊等得主 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簡金龍因受託登 記為系爭土地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以志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承公司)為債務人,由簡金龍提供名下之土地 予中國農民銀行設定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嗣因志承公司未依約還款,經本院拍 賣抵押物,分配結果尚不足32,756,164元(應為27,240,548 元);因簡金龍死亡,伊等必須繼承該筆債務;而該筆債務 乃因原告違背信託約定之旨,致伊等因繼承而須背負該筆約 四千萬元之債務,原告所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伊等不得 以原告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為數達4400萬元之債務、免除伊 等上開款額之繼承債務前,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伊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鄭武宏於77年間經由簡金龍仲介,與郭昭仁合 資,向訴外人林炳明及林炳垚購買基隆市○○段土地共16筆 (內含系爭土地),因鄭武宏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約定 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簡金龍名下(實為借名登記)。嗣於 77年3月間,郭昭仁再將其權利價賣予渠(以涂馬美珍名義 訂約),渠再與鄭武宏約定,其中11-3、11-12、11-13及 11-14等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由渠取得,仍登記於簡金 龍名下。詎簡金龍竟違背受託之任務,於83年8月22日將系 爭土地中之100.坪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源模,收清價 金並設定抵押權(於83年8月25日完成登記)以擔保產權移 轉,實有背於信託關係之約定,而致損害於渠(簡金龍涉犯 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刑責部分,業經三審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依信託關係對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渠與簡金龍之信託登記關係,業經渠於87年6月2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故簡金龍自羅源模受領之二百萬元價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附 加利息返還予渠,其中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 本件起訴時(即98年5月25日)回推5年為請求。以及簡金 龍業已於93年7月16日死亡,而被告5人均為簡金龍之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簡金龍之上開債務自應依繼承之法則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 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郵局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證人余義成證稱屬 實,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參見上揭三、前5行),簡 金龍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01.號簡金龍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原告與簡 金龍間有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詳見上揭 三、之(一)),自不可採。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乃無名契約。次按 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 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審認所採之準據。 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 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 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 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認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非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他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責,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仍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 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系爭土地購入 之時間,係在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故有關原告與簡金龍間 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此為斷。查系爭土地僅係利用簡金龍具 有自耕能力之身分,使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論管理 、使用均未授權簡金龍為之,亦無任何經濟上之目的存在, 故存在於簡金龍與原告間者,應屬借名登記關係,而無信託 契約關係可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1.號簡金 龍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歷審判決均指係「信託登 記」關係,原告亦因而主張係「信託登記」關係,應均屬誤 用「信託」之法律概念,應以「借名登記」關係為是。又借 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故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除應先依雙方之契 約內容而定外,契約未約定者,得類推用委任之規定(參 見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載於臺灣本土 法學雜誌第43期,嗣收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五)第75頁 至第85頁)。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簡金龍名下,應屬借名登記性質;又本件原告既已於87年 6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龍為終止委託 關係之意思表示,簡金龍復已於93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存 證信函及簡金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該借 名登記契約當已終止無疑。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簡金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僅係登記名義 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則簡金龍 既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渠未經原告同意,而於83年 8月22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以二百萬元出售他人,並設 定抵押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簡金龍返還該部分 之利益,簡金龍自應返還渠實際收取之價金二百萬元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又簡金龍業已於93年7月16日死亡,而被告5 人均為簡金龍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由伊等5人共同繼承簡金 龍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148條)。而被告等人既應繼承 簡金龍之權利義務,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至 被告抗辯:簡金龍生前從事房屋仲介及土地買賣為業,獨任 行事,未與伊等同居,從未告知其名下有多少土地,有無債 務,於簡金龍死亡、伊等繼承時,因不知遺產中設有大額之 抵押債務,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伊等繼 承之債務實大於財產,如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伊等得主 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主張「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知簡金龍於何時死 亡,並曾參加簡金龍之葬禮,此為被告等人所自陳,於簡金 龍死亡後,並曾繼承簡金龍之遺產,請領「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被告共同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 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7月16日簡金龍死亡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尤其,被告等人繼承簡金龍大量之 遺產(詳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如由伊 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絕不至於「顯失公平」;故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簡金龍雖在93年7月16日死亡,屬「繼承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 始」之情形,亦不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所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等人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採取,伊等仍應全數清償。被告另 抗辯:簡金龍因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以志承公司為債務人,由簡金龍提供名下之土地予中 國農民銀行設定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 國農民銀行借款,嗣因志承公司未依約還款,經本院拍賣抵 押物,分配結果尚不足32,756,164元(應為27,240,548元) ;因簡金龍死亡,伊等必須繼承該筆債務;而該筆債務乃因 原告違背信託約定之旨,致伊等因繼承而須背負該筆約四千 萬元之債務,原告所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伊等非不得以原 告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為數達4400萬元之債務、免除伊等上 開款額之繼承債務前,拒絕給付等情,辯稱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所指經本院拍賣抵押物之事件乃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 度基拍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即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簡金龍雖為「執行債務人」,惟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並非 「連帶保證人」,此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執 字第2956號卷核閱明確;其次、縱依被告共同提出之「提供 擔保物同意書」、訴外人志承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4月24日 出具予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1474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所載,其中「提供擔保 物同意書」確為簡金龍於79年4月13日出具予中國農民銀行 ;志承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4月24日出具予中國農民銀行之 「借據」上亦確有簡金龍之簽名及蓋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1474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亦包括簡 金龍;惟當時簡金龍乃訴外人志承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此有上開文書影本可稽,未必係因簡金龍為擔保物 之登記名義人,始擔任連帶保證人。退步言之,縱確係因簡 金龍為擔保物之登記名義人,始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屬實,此亦應係經簡金龍之同意,否則任何人亦無法令其擔 任「連帶保證人」。總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取。 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伊等非不得以原 告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為數達4400萬元之債務、免除伊等上 開款額之繼承債務前,拒絕給付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 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行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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