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
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異議人請求酌減
違約金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所申報之違約金
債權折算之利率未逾20%,
難
謂過高,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所申報之信用卡債權違約金,經核算雖達債權本金24
%,
惟申報之違約金實際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
斟酌
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等損害,2,000元之違
約金數額難謂過高,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信用卡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84,552元,占本金總額24
%,已逾20%,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違約金債
權應為69,222元,
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
肯認中國信託商銀
之信用卡違約金債權利率高達24%,僅因實際申報之違約金
為2,000元,故認其利率並未過高,然友邦信用卡公司之違
約金利率同為年息24%,卻經原裁定酌減至20%,因此原裁定
僅以中國信託商銀實際申報之違約金僅2,000元,而在評價
上作不一致之處理,不無違反平等原則,且渣打銀行及玉山
銀行之違約金債權利率均未達年息10%,而上開友邦信用卡
公司及中國信託商銀之違約金利率均達年息20%以上,二者
相較,友邦信用卡公司及中國信託商銀之利率顯然過高,自
有酌減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異議人向中國信
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
)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1,001元(含)至1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至60,000
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
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之間者,
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
01元(含)至8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0
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800,001元(含)以上者
,應繳交違約金4,000元。」,顯係依欠款數額多寡而繳納
金額不等之違約金,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是本件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契約違約金之性質
,應為對於異議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
堪認中國信託商銀與異議人就信用卡債務所約定之違
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
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
例
要旨參照)。
質言之,依上開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
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
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
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亦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
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之具
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而可
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
於呆滯,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
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且所謂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
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
五、
經查,異議人之前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已簽訂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
束,而不能任由異議人事後反悔。況異議人於95年間與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銀等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9,796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卻於96年5月間因故不履行協議,異議人確有
違反債務之履行,
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並無不法。再佐以異議人於98年8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
案,異議人並非全額清償,其清償成數僅佔無
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2,309,547元之22%(惟該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此
乃另一問
題),故異議人給付2期共計2,000元之違約金,核與異議人
因遲延給付致中國信託商銀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及其債
權可能無法全額受償等損害相比,難謂過高。至異議人稱原
裁定認友邦信用卡公司之違約金利率同為年息24%,卻經酌
減至20%,因此原裁定僅以中國信託商銀實際申報之違約金
僅2,000元,而在評價上作不一致之處理,不無違反平等原
則
云云,惟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友邦信用卡公司
係請求異議人給付自96年5月2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共約26
個月之違約金,而中國信託商銀就異議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之債務部分,僅請求異議人給付97年11月至12月共2個月之
違約金,較之友邦信用卡公司違約金請求之計算期間為短,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開差異而為酌減違約金
與否之認定,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中國信託商銀因異
議人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中國信託商銀所請求之違約金2,000
元並無過高之情,是異議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云云,
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酌減上開部分違約
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