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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前於民國90年4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 ,其子童文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 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保險、綜合保障及 豁免保險費」等附約,其中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丁○○之母戊○○於96年11月14 日亦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夫童文星為被保險人,丁○○為受 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附加「平安意 外傷害321 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等附約,其中平 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料被保險 人童文星於99年1 月24日因食用麵包不慎,導致梗塞氣管窒 息,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下稱金山醫院) 急診,仍因急救無效,宣告不治。經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後, 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童文星死亡方式為意外,並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而引起窒息死亡之原因為呼吸 道異物梗塞,足見本件係屬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依新光長 福終身壽險附加之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 條,及新光人 壽新定期壽險附加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附約條 款第9 條約定(以下均稱系爭保險附約),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又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故本件為意外事故,原告於99年1 月25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保 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共350 萬元,依保險法 第34條被告應於15日內(即99年2月8日前)給付,然被告卻 置之不理。 (二)原告業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金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保險人童文星係呼吸道異物阻塞 導致窒息意外死亡,衡諸經驗法則判斷,食用麵包不慎導致 呼吸道異物梗塞,因而窒息死亡者,通常係外來、偶發而不 可預見,故原告業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若主張被保險人係 因胃部食道逆流導致窒息死亡,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如未能舉證,即應給付保險金。而被保險人童文星於 97年至99年於金山醫院、振興醫院的所有求診紀錄及金山醫 院之急救紀錄,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童文星之死因係胃部食 道逆流或其他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 原則,並避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被告自應負起給付保險金之責。依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34條及第13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按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金山醫院99年1 月24 日之急症紀錄單記載「During intubation,much fluid with alcohol odor was noted accumulating at the larynx,possibly regurg itating from the stomach」, 可知被保險人的死因,醫師推斷為在插管時有酒味被發現可 能是由胃部反芻至喉部導致。本件事發經過,無人知悉,且 被保險人並未解剖,因此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自應以急診醫生 所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判斷標準。本件依急診醫師於病歷 上所載,應可知悉,被保險人死亡應是反芻所導致,並不符 合保險法之意外定義。另被保險人分別於98年12月8 日及98 年12月22日曾於金山醫院求診,其求診病名除糖尿病、高脂 質血症外,尚有胃功能性疾患,可見被保險人生前即有胃相 關疾病,亦可證明醫生推斷為實。被保險人發生窒息之事故 ,顯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告如欲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 導致死亡,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前於90年4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其子童文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 光長福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及豁免保險費」等附約,其中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 金額為50萬元;又原告丁○○之母戊○○於96年11月14日亦 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夫童文星為被保險人,丁○○為受益人 ,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 害321 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等附約,其中平安意 外傷害321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而被保險人童文 星於99年1 月24日因呼吸道異物梗塞,經送往金山醫院急診 ,仍因急救無效,宣告不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上開保險 契約要保書及附約條款、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 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 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 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事故發生時起180 日內死亡者,被 告公司按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故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係為意外傷害保險 。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童文星係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因意 外事故死亡負舉證責任。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 害,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童文星於99年1月24日凌晨4時30分, 於住所地即台北縣○○鄉○○街○○巷○號4樓,於客廳食用土 司麵包後,隨即進入臥房就寢,待被保險人童文星配偶戊○ ○,洗完澡回房間時,始驚覺被保險人童文星手腳冰冷,僅 剩微弱呼吸後,隨即通知醫護人員趕至家中為其救治,過程 中即發現被保險人童文星口中吐出土司麵包,後,因急救 未果,救護車便將其緊急送往金山醫院,然急救時因被保險 人童文星食道內充滿食物而無法順利插管,終至凌晨5 時40 分宣告不治死亡,此有臺北縣政府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報驗書、99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相字第25號卷宗可稽,且為證人即被保險人童文星配偶戊○ ○到庭證稱屬實。 (二)又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 人童文星之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 先行原因:呼吸道異物梗塞,亦徵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辯稱被保險人童文星死亡原因為胃部食物反芻,並以金山醫 院99年1月24日急症紀錄單記載「During intubation,much fluid with alcohol odor was noted accumulating at the larynx,possibly regurgitating from the stomach」 等語為證;然觀諸此文之記載僅為急診醫師之「推斷」,且 該文亦指稱插管時發現含有酒精成分之液體應是從胃部湧出 ,並非指證食物反芻,被告以之證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胃 部食物反芻,實過份牽強,不足為採。另被告以被保險人98 年12月8 日及98年12月22日於金山醫院就診紀錄,其求診病 名除糖尿病、高脂質血症外,尚有胃功能性疾患,而認定被 保險人童文星生前即有胃相關疾病,然縱認被保險人生前罹 患胃部相關疾病,究否即因胃部疾患而致死亡,被告亦始終 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之,徒然單方推論,實無可採。 (三)本件被保險人童文星係因呼吸道異物梗塞而窒息死亡,已如 前述。就食物之食用而言,無論係食用時直接阻塞呼吸道, 或食用後因嘔吐至食物自胃部吐出阻塞呼吸道,均屬食用食 物時所生之意外,蓋胃部之反芻或嘔吐,通常均不致於致人 於死,僅於呼吸道因而受阻塞時,方能使人有窒息之危險, 此項情形,其直接原因並非源自疾病,應屬外來之意外事故 ,可以認定。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保險受 益人既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童文星係因呼吸道異物梗塞而窒 息死亡,被保險人既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致死,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即 當認屬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又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偶然、 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即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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