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徐龍騰
被 告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綿楣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民國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
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
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告辦理海關報關
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長
期委任書。
㈡94年間訴外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為進
口總數量1380箱、酒精濃度81%、價值港幣88,320 元之酒庄
米酒精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
遂經由訴外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與被
告向原告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菸酒進口
相關執照及文件,被告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
,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
用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
等。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告以G1 (
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
7 號,
惟因
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部
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司
無法
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
致原告無法即時辦妥
上開進口同意書,考量貨物延滯提領將
加重碼頭延滯倉儲等費用,被告遂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 (
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
㈢原告於94年7月7日接獲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40306047
0 號函,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補正說明系爭貨物之
使用用途,原告考量對於系爭貨物日後提貨後之使用情形無
法預知,遂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
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
庫字第09403111010號函同意辦理廢止。原告並於95年10 月
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委任,並要求被告有關系爭貨
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均應經原告同意後,始
得辦理。
㈣原告於98年2月24 日接獲海關通知,獲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偽造「進口委託合
約書」(下稱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
,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辦「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
下稱系爭進口同意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
爭貨物
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
A/0011號,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依三方之前約
定,系爭貨物進口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
又因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報關進口,致原告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補稅及罰款等損害,即進
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
萬元、酒精進口未
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
元(尚未繳納)、未開具發票及
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
萬元(尚未繳納),總計37萬5,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違約金;並願供
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㈤原告於95年3月8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經臺北市政
府准予登記在案,惟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其上所蓋用原告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
非原告變更後之印鑑章,顯見系爭進
口委託合約書係遭偽造。且該合約書上無議定委託之期間、
簽約日期等,實為不合法之契約。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㈠94年間訴外人奇步公司向被告洽問進口借牌事宜,經原告表
示同意,被告僅係單純引薦原告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進行協議
,
彼等共同簽立委託進口合約書一紙,至於協議內容被告並
未參與,被告僅單純辦理報關、提領事宜,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應係其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8 日依訴外人奇步公司指示以G1(外貨
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惟因原告另有他件進口貨物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訴訟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150 號
裁定假扣押系爭貨物,被告
因而改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報,經海關查驗合
法後,由海關派員押住五堵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暫予存放,至98年2月24 日經訴外人奇步
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得以辦理提領,被告代為繳交關稅10萬1,
328元及滯納金4,700元後,始提領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奇步
公司。系爭貨物經提領後,發現包裝破損、容器破裂、酒庄
米酒精變質,根本無法販售,訴外人奇步公司因而不願支付
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原告索討無著才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提出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
函,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陸華酒莊間,委託進口酒精濃度81
%、總數量5999.4 公升、供台灣陸華酒莊製造「陸華九九金
高樑」酒品之加工製用酒庄米酒精,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
日期、報單、數量均不符,與本件
無涉。又原告主張於95年
10 月20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
申請報關,均應告知原告經同意後,始得辦理
云云,惟被告
並未接獲該紙傳真,且一般傳真紙上均有使用傳真機號碼、
傳真時間、傳真花費時間及傳真數量等記載,然原告所提出
該紙傳真上,並無上開字樣,容有疑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
採。
㈣依
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
兩造所簽訂長期委任書內記載
受任
人(即被告)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原告公司未就委任權限加
以限制,被告既概括委託,自有權為
委任人處理一切行為,
又依慣例被告被委託辦理報關情事,均係從受理之初至報關
完畢均由被告處理一切事由,原告欲於95年10月20日終止兩
造間長期委任關係,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辦理,然原
告並未申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月13 日基普出字
第0991028271號函
可證,故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
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
㈤另訴外人李方儀即奇步公司負責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6月17 日偵查庭中證稱,系爭進口同意書上原告及
負責人陳碧雲之用印,均係原告清算人即徐龍騰所親為,且
該印章之真正亦為徐龍騰於該署99年8月2日偵查庭中證稱屬
實。
㈥原告於96年7月7日及98年6月10 日已向訴外人奇步公司要求
相關費用,
足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奇步公司確實有訂立委託
進口酒庄米酒精事實,原告稱其全然不知情顯與事實相符。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民國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
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
,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告辦理海關報
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
長期委任書。94年間訴外人華澳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然因
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與被告向原告
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菸酒進口相關執照
及文件,被告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
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用費3 萬
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 月
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告以G1(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
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並於94年2月15日改
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
(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向
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
,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同意
辦理廢止,
嗣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
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A/0011號,
並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
0號函、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財政部94年10月27
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7日士執壬95 年全執
字第0000002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4年7月7日台庫五字第09
403060470 號函、長期委任書、指封
切結、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1030578 號函、
委託進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行案
卷
查核屬實,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
、貨物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
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
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因而
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有關進口報單第AW/94/
0365/0647號第AW /D2/95/517A/0011號兩者間之關係及系爭
貨物自進口至提領之過程乙節,據該局於99年12月3 日以基
普五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按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
庫應以D8報單申報,而儲存保稅倉庫之貨物出倉進口,則以
D2報單向海關申報。
本案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屬D8 報
單,而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則為D2報單,兩者之申
報主體相同。系爭貨物之通關流程說明如次:㈠
旨揭公司(
指原告)於94年1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公司以G1 外貨進
口報單第AW/94/0365/0647 號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貨物進口
。㈡同年2月15 日該公司以證件未齊無法提領為由,申請更
改進儲本局所轄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原G1報單改為D8報單,貨物於94年2月17 日准予進
儲;嗣於95年7月28日以D2報單第AW/D2/95/517A/0011 號申
報出倉進口。㈢因該公司(指原告)另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其欠繳關稅罰鍰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且未能提供擔
保,案經本局於95年7月3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保全措施在案。爰本案貨物通關時本局即於95年11
月16日以基普法字第095103509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辦理
查封,致該公司未能辦理
繳稅及提領貨物。㈣嗣該案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局查定變更
原處分,其次繳罰鍰重新核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已無實施
假扣押之必要,
乃函士林執行處銷案。該執行處於97年11月
7 日士執任95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撤銷查封,爰依關稅法
第74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19 日以
基普緝標字第0980100003號函通知變賣貨物。㈤由於該公司
(指原告)於標售貨物拍定前繳納相關稅費及滯納金,本局
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止標售,准予完稅後提領貨
物。」(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系爭貨物原告委託被告
進口之最初日期為94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為第AW/94/0365/
0647號,而於98年2月24日以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
1號申報出倉。
㈣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0年5月30日以台庫五字第10003051660
號函檢送本院有關原告公司94年間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相
關資料包括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場所名稱為台灣陸華酒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委
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受託人:譽誌國際
有限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
、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審核表、94年8月19日核准之DNZ
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有效期限95年2月19日)、
94年8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403085070號函檢附同意書予原告
、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17日原告申請同意
書准予報備取銷等件,並說明:「復查該公司(指原告)曾
於94年間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
發貨品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年8月23 日核准並核發貨品進
口同意書(編號DNZ00000000000),嗣該公司因故提出撤回
該貨品同意書申請案,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7日同意廢止該
貨品進口同意書在案,該公司
嗣後未再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貨
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8-250 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
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
放之原因係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
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
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
,致原告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之故,顯非事實。惟
依財政部國庫署之函文可知,財政部於94年10月27日同意原
告申請廢止已核發之編號DNZ00000000000之貨品進口同意書
後,並無以原告名義再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
之申請案件。
㈤原告固以財政部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01030578
號函說明提及「貴公司於95年7月28 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
公司,以第AW/D2/95/517A/0011號報單向本局報運旨揭貨物
進口,業經本局收單、查驗、連線簽審機關比對貨品進口同
意書內容(含有效期間之審查),並於完成估驗手續後..
.」為由指摘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係被告偽造,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比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為何?
經該局於100年7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15277號函覆本院
稱:「本案係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之『簽審文件網
路登錄系統』比對、核銷簽審文件。經審視其核銷內容,同
意文件包括台財庫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及第DZ000000000000號進口酒類衛生查驗合格文件(僅有
訊息,無書面文件),不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編號DNZ0000000
0000 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6-258頁),
再酌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
010483號函檢送本院有關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
之相關資料中亦僅有第AW/D2/95/517A/0011號進口報單、採
購免稅原料核定書、委託進口合約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產地來源證明書、報關發票、報關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化
驗報告,稅費繳納通知函及通關流程等(見本院卷第192-20
8 頁),均無原告所指摘被告偽造之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
貨物買賣合約書。
㈥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
參照)。原告以系
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財政部官章期上之日期係95年8 月,而
原告在95年3月8日已將公司之印鑑變更及系爭委託進口合約
書上無委託期間及訂約日期為由,而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
係遭被告所偽造乙節,惟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既不否認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
雲之印文曾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亦自陳編號
DNZ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文件是經由其同意
申請的(見本院卷第263 頁),
揆諸原告所同意之申請文件
中之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上亦無訂約
日期,且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未必即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
之印鑑章,再酌以經原告同意申請所附之上開委託進口合約
書之受託人欄、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以肉
眼裸視與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受託人欄之原告公司及負責
人陳碧雲印文加以比對,應屬同一付印章之印文,原告於10
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稱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所使
用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是原告曾經使用過之印
章,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龍騰曾於出國期間短暫交
予被告使用,故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
碧雲之印章可能是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的情況下所盜用(
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
張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合
約書上無委託期間、訂約日期及所蓋用之印章非原告於95年
3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即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
遭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所偽造。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貨物後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
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
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
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之損害乙節,依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奇步公司三方之約定,上開稅捐本應由
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況系爭貨物於以D8報單於94年2月17
日准予進儲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為原告所知,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10月20日以傳真通
知被告嗣後依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須告知原告同意才
可辦理,惟為被告所否認,酌以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即
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
已無假押扣之必要於96年12月27日基普法字第0961037760號
函通知士林行政執行處,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士林行政執行
處
復於97年11月7日以士執任95年全執字第000 00023號函通
知自行除去查封物標示並接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
行政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卷宗查明,可
證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7 日期間係遭士林行
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東侊保稅倉庫,是縱認被告負有
告知原告之義務而未告知,與原告是否受有上開進口人銷售
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
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
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等損
害,亦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存在
,已非無疑,遑論是否是遭他人偽造,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即原告既
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則其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5,000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