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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海商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周人龍       賴銘源 被   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周日松 上二人共同 彭意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 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如以新臺幣壹仟貳 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產險公司 )受理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羲澍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本件訴訟被告羲澍公司敗訴可能向 參加人申請理賠,故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台灣產險公司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兩造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參加人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亨,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松季,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李松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於民國 98年6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馬達兩組(以下簡稱系爭 貨物),共裝成 2個大木箱,東元公司委託被告中國遠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遠洋公司)自我國運送系爭 貨物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依中國遠洋公司通知 ,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 2只20呎平板櫃( 編號TRLU0000000、TRIU0000000)內,再送到中國遠洋公司 指定之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收訖,等候裝船。 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復委託被告羲澍公 司在基隆港裝卸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被告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 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 ,被告大成公司再轉委託被告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輸,被告鴻曄公司最後委託被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峯公司)承攬前開運輸 ,而被告青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 ⒊被告周日松於98年 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將系爭貨物自基 隆港第一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途中,因轉彎 不慎,致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運回東元公 司查勘及估計後,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50,784 元。又原告是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本件 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0,784元,並受讓東 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責任:依海商法第63條及民法第 634條等規定,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既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受完好貨物,自應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善加注意。現系爭貨物既在被告運送及保管 途中,因其或其受僱人之疏失而遭受嚴重毀損及滅失,被告 中國遠洋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受讓東元公司就本件貨損 得向第三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請求。 ㈢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青峯公司應就本件貨 損,各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周日松於98年 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貨物自第 一貨櫃中心運至西25號碼頭船邊,其執行前開職務之際,竟 因其駕駛不慎導致貨車翻覆,致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難 謂無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青峯公司係被告周日松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羲澍公司就前開運輸作業委託大成公司運送、大成公司 又委託被告鴻曄公司運送,被告鴻曄公司復委託被告青峯公 司運送,其等自難謂無選任監督之權,且被告周日松駕駛系 爭貨車運輸之行為,客觀上係為前揭被告等人服勞務,而被 告等人藉以擴大營業活動,足認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 鴻曄公司亦係周日松之實際僱用人。因此,被告羲澍公司、 大成公司、鴻曄公司就被告周日松執行前開職務之際,因故 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致東元公 司受有損害,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 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羲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鴻曄公司、周日松應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1至5項之間,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對被告青 峯公司、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所代位之貨主東元公司,係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運送, 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東元公司及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而東 元公司向中國遠洋公司洽訂本件運送時已告知系爭貨物之總 重量(毛重)為39,200公斤,此由Shipping Order記載「G. W.:39,200.0KGS」等語即明。又東元公司與被告青峯公司、 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亦未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青峯公司為本件請求,被告青峯公 司既自承係受他人委託而運送本件貨物,則該他人有無告知 青峯公司該貨物重量已超重之情事,此與東元公司並無關聯 ,東元公司亦無對青峯公司告知貨物重量之義務。被告中國 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等人既分別「有償 」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運 送物之重量究竟若干、是否超過貨車、起重機、船舶吊桿等 設備之載重等涉及運送安全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加暸解後,始 可開始作業,不得推諉於貨主。 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1條前段:「裝船貨櫃,除空櫃外, 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系爭貨物 係於進儲基隆港港區後,在裝船之前始發生毀損事故,則該 貨物連同裝載之「平板櫃」,於進儲基隆港貨櫃場依基隆港 務局前開行政管理規定,應一律過磅。另證人即被告羲澍公 司員工游祥銘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碼 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載貨的司機, 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手上會有完整的 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由航商聘用當地港 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為此聲請命被告中國遠洋公司 及被告羲澍公司提出本件平板櫃及所裝貨物於進入基隆港貨 櫃場時,其過磅之書面記錄,倘本件平板櫃及所裝貨物進入 基隆港貨櫃場時未依規定過磅,請其說明原因。 ⒊本件運送之關係人(包括被告羲澍公司、被告青峯公司之責 任保險人富邦公司委請之公證公司代表黃聰榮)於事故後之 98年7月8日,亦曾開會討論事故發生原因,經「與會多方共 同確認」為超載、貨車貨物沒有固定插鞘、轉彎不慎等,有 2009年7月8日會議紀錄可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全部卷證,該局於 100年4月1日 函檢附「外港分駐所處理kt-765工安事故存卷」,其中之工 作記錄簿即載明「時間:98年6月27日5時48分,地點:北櫃 廠八角亭旁,發生經過:於上述時間地點由駕駛人周日松駕 貨櫃車KT-765青峰交通公司轉彎不慎致貨櫃傾倒翻車致貨櫃 毀損前來本所報案備查。」等語,並經被告周日松於旁親簽 確認,足證本件貨損確係因被告周日松疏未注意貨物重量、 轉彎不慎、沒有固定插鞘等疏失或重大過失所致。 ⒋被告周日松駕駛裝有平板櫃且超重之半聯結車,更應注意行 車安全,不得快速行駛或緊急停止,故原告聲請命被告青峯 公司提出裝載於系爭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釐清翻覆前及 之際之行車速度及狀況,被告青峯公司雖以系爭貨車為舊車 不必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拒絕提出,然依道路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第1項第18款規定,及被告青峯公司所提之行車執照 2份,系爭貨車屬於營業貨櫃曳引車,原始領照日期為90年9 月4日,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⒌依青峯公司在協調會議時所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 場照片 2張(以下簡稱系爭照片)所示,系爭貨車翻覆後, 兩個平板櫃之底板(紅色)均與拖車架(綠色)呈90度,可 見系爭貨物仍牢牢固定於平板櫃並未脫離,才會連同平板櫃 都遭到90度翻覆,且被告羲澍公司代表於前開協調會議亦陳 稱:司機左轉時,應採大轉彎,但本件卻只有小轉彎,依一 般駕駛貨櫃車之實務經驗來看,此應為造成貨櫃翻覆之一大 主因等語。又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以 免碰撞或妨礙行駛,一般人皆能注意。依系爭照片編號 1所 示,系爭拖車頭前方設有紐澤西護欄,用以分隔車道及貨櫃 堆存區,拖車頭(紅色)與車頭前方之紐澤西護欄(綠色 )相距僅有區區數十公分,顯見被告周日松本應注意拖車頭 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以免碰撞或妨礙行駛,詎其竟疏於注 意,轉彎幅度過小而欲強行轉彎,以致貨物翻覆,此亦為造 成貨物毀損之原因。因此,被告周日松除疏於注意所載系爭 貨物已經超重及車速過快之外,也疏於注意拖車頭與前方障 礙物之距離,轉彎幅度過小而欲強行轉彎,以致系爭貨物翻 覆,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致貨物翻覆毀損,自屬重大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車輛尺度,半聯結車 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大型 車之全高不得超過 3.8公尺。」。東元公司已告知運送人即 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系爭貨物總重39,200公斤,每箱尺寸長4, 230 公釐、寬2,940公釐、高3,330公釐,被告青峯公司則辯 稱系爭貨物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且普通拖 架高度離地約 148公分,另低拖架離地約87公分,惟被告青 峯公司所辯即使屬實,系爭貨物無論使用普通拖架或低拖架 ,均會超過上開全高限制,益徵有無使用低拖架,並造成 翻覆之原因。退步言之,假設未使用低拖架是造成翻覆之原 因,以系爭貨物體積龐大,一般人目視即知,兩箱貨物係各 裝載於一個20呎平板櫃上,而被告周日松所駕駛之拖車頭係 連結一個40呎拖車架,假設被告周日松認為系爭貨物有重心 過高之情形,大可在該兩個貨箱自暫儲區以跨載機吊裝上貨 車「之前」、甚至剛吊裝上第一箱「之際」,僅載一個20呎 貨櫃、或是全部拒載而等候載運下一批貨物,然被告周日松 卻捨此不為,寧可自冒風險而一起載運兩箱,以致違反貨車 總載重、限高之規定及超速,自難認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或 一般人之注意。 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29條之 2、第30條之規定均係基於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汽車所有人本應自行注 意所承載之貨物聯結總重量不得超過上開規定,並不待貨主 提醒或告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其承攬船邊之運輸公司承 接該運送業務時實際上都已有系爭貨物之裝載資料,且該類 別之貨品在其承攬運送上之特殊性,究應以何種方式運載, 中國遠洋公司已是經驗豐富,若中國遠洋公司及承攬其船邊 載貨之次承攬人(如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大成公司等)稍加 注意,當可告知被告青峯公司系爭貨物之重量,其等竟疏於 注意而未告知,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屬重大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青峯公司身為專業運送公司,自82年起設立 登記從事貨車運送業十餘年,被告周日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 ,應就上開貨車載重限制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知之甚詳,否則 當無以從事該行業,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竟疏於注意貨車 總聯結重量而有超重情形,致系爭貨物於行車途中翻覆,自 難謂無過失。況被告等人均以收受報酬,經營運輸為營業, 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因係與東 元公司締約運送,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更應負通常事變責 任。 ⒏另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99年6月27日是假日,依 民法規定可以順延1日,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並無因再保險而使原告無法代位追償、或需扣除再保險 攤賠數額之情形: ⒈依「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第 1頁即約定:「本合約經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簡稱被保險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人)雙方同意 訂立本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單合約,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條件及特約保證事項:…」。系爭貨物係進儲基隆港後,於 被告周日松駕駛被告青峯公司所屬貨車自港區貨櫃場擬運至 碼頭裝船時,因被告周日松之疏失而翻覆,致嚴重受損,合 於上開合約第10條之保險條件範圍內,且系爭事故發生日亦 為上開合約第 1條約定之保險期間內,故系爭貨物確係由原 告承保無誤。又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東元公司系爭貨物 損害12,250,784元,並受讓被保險人東元公司就本件貨物之 一切賠償請求權,此有賠款對象統計表、代位求償收據可證 ,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 而請求賠償。 ⒉依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⑵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 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 0 號判決之見解,均肯定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 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經向第三 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見解。又 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3120號判決亦認:「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應負責任之人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 同」。又近年雖有運送人於遭保險公司追償時,反覆利用同 一抗辯之詞,冀圖求取法院就再保險為不妥之判斷,惟均 遭法院駁回其抗辯,諸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 第25號判決、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保險字第50號判決。 ⒊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及我國保險實務運作,再保險合約之再 保險人不會自行行使「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 追償權」,而係由被再保人行使上述代位追償權,之後如有 所得,再攤還給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再保險人亦應分 攤,學者江朝國、陳繼堯、施文森亦均採相同見解。又再保 險與原保險性質不同,再保險契約獨立於原保險契約以外, 僅存在於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以分攤原保險契約所承 保之危險責任為唯一目的,為落實此依分擔責任之允諾,再 保險契約無不載有「同一命運條款」,明定「…凡屬本合約 所約定之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係範圍內,與原保 險人同一命運」。若原保險人於對被保險人為賠付後原有對 第三人代位求償之權,但因已自再保險人獲得攤賠而對第三 人不為行使、或雖行使但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不利之結果 ,再保險人自得以原保險人違反最高誠信原則向其追還攤賠 額,實無必要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至保險法第53條保險 代位權之規定,係為防範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而設計,而再保 險既有「被再保人應攤還代位追償所得」之商業慣例,則再 保險之被再保人依其性質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自無我國保 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 對被保險人理賠後,自得就理賠金額之全部為主張,並不會 產生不當得利或道德風險之情事。反之,茍若將原保險人所 得行使代位之部分,僅限於再保險以外之金額,則造成侵權 行為人逃避責任,反而有不當利得之矛盾現象。 ⒋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 為據,抗辯再保險人賠付後,損害賠償權應移轉予再保險人 云云惟查,該案從未作出「否認」保險人仍有代位追償權 之見解,其發回意旨係「原審未能查明事實」,又其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 以:「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 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 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 險人亦應分擔。…是原保險人之求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 ,則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 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 給付。....」。該案之運送人復就更㈠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以並無違背法 令為由駁回其上訴,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片面斷章取義,實不 足取。 ㈢關於被告抗辯東元公司之檢測報告、評估能力及寶島海事檢 定公司黃聰榮前去東元公司中壢廠查看遭拒絕部分: ⒈依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海事公司)之公證 報告第5頁第2段所示,98年 7月28日在東元公司中壢工廠曾 就本件貨損召開會議,與會人包括被告羲澍公司、由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指定代表青峯公司之寶島海事檢定公司、系爭馬 達原廠東元公司、買方黃岡亞東水泥公司,然自98年 6月29 日事故發生到同年7月28日開會之間長達1個月,被告等均無 提出要派己方公證公司去查勘之要求,而是同意由被保險人 東元公司提出檢測報告,另自98年 7月29日起訴時,亦無 任何被告要求自行查勘系爭貨物。被告倘就東元公司之專業 檢測能力有何質疑,本有充裕機會委請或由責任保險人代為 委請公證公司自行查勘貨物,而被告捨此不為,怠於維護自 己權益,遲至事故後逾 1年之久、訴訟審理時始「空言」質 疑東元公司檢測及評估殘值不客觀,復未舉證東元公司有何 欠缺專業檢測或評估能力、或如何偏頗之具體事實,況被告 羲澍公司、青峯公司皆有投保責任保險,中國遠洋公司經營 跨國運送,大成公司及鴻曄公司依國內運輸慣例,亦都會投 保運送人責任保險。又證人游祥銘(即羲澍公司參加98年 7 月 8日會議之代表)已到庭陳稱:「東元電機馬達會議紀錄 」是作成後,他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足見至少被告羲澍公司 確已同意該次98年7月8日會議有關貨損原因之結論。 ⒉被告青峯公司雖抗辯其責任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曾委託寶島 海事檢定公司黃聰榮前去東元公司中壢廠查看遭拒絕而不得 其門而入,惟被告青峯公司或其責任保險人若有意查勘貨物 ,且既委請己方之公證公司,當知保全證據之重要,其大可 在98年6月29日事故發生後迄7月28日開會之 1個多月間、甚 至開會當天,就向東元公司或原告以書面提出請求,且被告 等人既已明知東元公司將作進一步檢測,自98年 7月28日開 會後迄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個月,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通 知,要求東元公司自行重新查勘或給予檢測報告。又東元公 司為知名之大型上市公司,設有門禁管理,誠屬正常,縱依 被告青峯公司所稱黃聰榮於上開會議後之某日獨自前往東元 公司中壢廠大門而遭拒絕,不得其門而入,然黃聰榮既非東 元公司、原告或任一被告之員工,又未事先聯繫原告或東元 公司,就貿然想闖入,難怪被拒於門外,不足為奇,且黃聰 榮於被拒後大可向責任保險人報告或被告青峯公司回報,由 責任保險人或被告青峯公司向東元公司及原告以書面提出查 勘貨物之正式要求,並確認其送達,以示負責,何以起訴迄 今,卻隻字全無?再者,保險公證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經過、 原因及責任歸屬,仍非不得就現有證據出具報告,以釐清己 方責任,何以本件起訴迄今,無論「任一」被告均無法提出 「任何」該方之公證報告或書面要求。 ㈣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 ⒈依證人即東元公司經理詹孟學檢呈之系爭貨物於98年 6月26 日申請出廠時之測試紀錄「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2 紙, 其上明文無任何故障或異常之記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東 元公司補出貨兩台新馬達給買主亞洲水泥,也作同樣之出廠 測試,同樣也無故障或異常之記載,此有詹孟學檢呈之98年 12月3日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2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貨物 出廠時確屬完好。又系爭貨物每箱重達19,600公斤,竟自離 地約 148公分高之拖車架上翻覆90度摔落撞擊地面,必然造 成貨物各部位廣泛的嚴重毀損,自無倖存之理,亦無法期待 系爭貨物之包裝能夠具有足以承受「從將近 150公分呈90度 摔落撞擊地面」之堅固程度。 ⒉本件馬達正式名稱為電動機,主要組件為轉子及定子,電動 機運轉之原理,是藉由外界電源通過轉子或定子,使產生磁 力相互作用而轉子轉,以驅動機械作旋轉、震動或直線運 動,故轉子及定子一旦損壞,該部馬達之功能即告喪失,此 外,馬達之運作,既然必須藉由通電時之磁力相互作用而使 轉子旋轉,則絕緣功能亦屬重要,絕緣一旦損壞,則將導致 漏電,對使用者及機器都將產生莫大危險。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委請環宇海事公司查勘事故現場及貨損狀況,經環 宇海事公司目測檢視,該機器之water cooler、moto-rprot ected device、electronic box均遭受變形、扭曲、掉落等 毀損,此有現場照片、事故照片可證。另系爭大型馬達之製 造原廠東元公司曾就系爭貨物進行檢測,並出具一份檢測報 告說明損害情形,其檢測結果判定轉子、定子、絕緣等主要 部位及功能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需更新,自難認該馬達尚 使用,且證人詹孟學於本院 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本件兩組馬達受損是否由你負責檢測?)是, 我是品管單位,我有會同公證行、保險公司檢查…」、「( 問:原證 19D檢測報告結論的意義為何?)線狀的零件是無 法修復的,需要全部換新,其中定子就是線圈,轉子是軸心 ,軸心外面還有銅包覆」、「所謂更新就是重新製作,不是 修復」等語,並提出「製造原廠東元公司之檢測標準、國際 標準」,該2台馬達均已全部毀損。 ⒊系爭貨物之製造原廠東元公司,於事故後應關係人在協調會 中所提議,就系爭 2台馬達如果要修復時其修復費用若干, 進行估算,經東元公司估算結果,認為修復費用將高達14,4 80,000元,有東元公司 100年4月7日覆函檢附之報價單,該 報價單中亦可看出,定子(即線圈)、轉子(即軸心)都要 全部更新。又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商業發票金額美金 391,000 元,且依系爭預約保險單第6條第 2項:「2.出口/三角貿易 :本預約保險合約所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 加成10%為限。…」之約定,系爭貨物之投保金額為美金430 ,100元。另依公證報告第 9頁所示,原告與被保險人東元公 司間關於理賠金之匯率係約定為美金1元兌新臺幣32.86元, 前開修復金額報價14,480,000元,已高於系爭貨物出口時之 商業發票金額美金391,000元(依前開1:32.86匯率,折合約 新臺幣12,848,260元),及該貨物所投保之保險金額美金43 0,100元(依前開匯率,折合約新臺幣 14,133,086元)。因 此,修復方式屬不經濟,堪認系爭貨物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 。 ⒋證人詹孟學證稱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後以廢鐵變賣,經東元 公司於 100年4月7日函覆說明:「毀損馬達則以廢鐵變賣處 理。最後本公司將馬達以每公斤21.2元(未稅)賣出,因馬 達共重32,970公斤,故本公司出售之廢鐵所得為新台幣七十 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含稅),詳如秤量過磅單及買得人 匯款收據。」,並檢附秤量過磅單、買得人匯款收據到院以 為佐證。上開殘值較本件公證報告記載、東元公司與原告 間約定之殘值「即商業發票金額5%」之數額還低,故原告以 較高之數額計算本件殘值,並予以扣除而未向被告請求,應 屬合理。 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於陸上運送實務上,低板架拖車,係於運送過程中若有經過 橋樑或隧道等時,因有高度限制,故以低板架以降低高度, 然於基隆港商港區域內,未有橋樑或隧道等,故除託運人特 別要求外,通常皆以普通拖架為運送。系爭貨物於託運時, 託運人既未特別指示被告應用低板架之拖車為運送,本件以 普通拖架載運,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永塑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塑公司)100年3月30日之回 函雖表示,從基隆港北櫃場至中壢,係以低板架拖車運送, 然其回函亦明白表示,此係因貨物有破損,故託運人特別指 示應以低板架載運。可知,於未受損之貨物,且託運人未特 別指示時,運送人並無以低板架拖車運送貨物之義務。況以 普通拖架為運送,與本件貨物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 告所委託之公證人亦不認為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未使用低 板架拖車所致,且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有關系爭貨物損害 發生原因,根本未提及未使用低板架之問題。本件貨物託運 人於託運時,既未特別指示應以低板架運送貨物,商港區域 又無橋樑或隧道等高度限制問題,則本件以普通拖架為運送 ,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原告未證明以普通拖架為運 送,與系爭貨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 ㈡原告雖提出2009年7月8日之「東元電機馬達會議記錄」,主 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與會多方共同確認,為超載、貨 車貨物沒有固定插鞘、轉彎不慎等云云,惟被告中國遠洋公 司並未出席上開會議,則該會議之共識或結論不足以拘束被 告中國遠洋公司。另立揚法律事務所99年7月1日(99)璋法 字第12號函係被告青峯公司委任律師出具之信函,其所為有 利於被告青峯公司之抗辯,當不能逕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損為有過失情事之依據,況 上開信函亦未表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對於本件貨損欠缺一般 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 就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侵害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有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代位之被保險人究係何權 利受侵害,以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即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㈢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受領再保險 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再度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喪失該範圍 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行使: ⒈保險人於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後,均就其所承保危險的全 部或一部,締結再保險契約,而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後,若經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 原保險人,則原保險人於受再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其 原先自被保險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利,自不得再為 行使其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60號民事判決即採上開見解。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408號判決亦認:「原審未說明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之適用?及適用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徒以被上訴人均有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將其 對第三人求償所得之金額再攤回給中央再保險公司,謂無須 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尤有可議。」。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原 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原 告不察,竟謂「該第2060號判決,從未作出『否認』保險人 仍有代位追償權之見解」,顯屬誤會。又該案經發回高等法 院更審後,運送人因不服更審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雖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駁回,惟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乃「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換言之,最高法院於該 裁定中,對再保險根本未表示意見,係因上訴人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加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裁定既未表示贊同更㈠審判決有關再保險之見解,更 無廢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原保險人對第三人為 請求時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見解,仍屬最高法院有效之法 律見解,並未遭其他任何最高法院判決推翻,原告稱「發回 後之更㈠審判決就『再保險無庸扣除、及國際慣例』所持法 律見解,亦未遭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予以廢棄!」、「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為『已經廢棄不用之判決』 」,明顯有錯誤解讀上開裁定之違誤。 ⒊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年 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乃是駁回上訴及駁回再審之判決(該 二判決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於該二判決,並未就本件爭 執點:「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如該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明白表示其法律上意見,原告援 引上開二判決主張最高法院已作出再保險無保險法第53條規 定適用之定論云云,應屬誤會。另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 皆僅為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並不足以推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所揭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 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 險上字第25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判決予以廢棄。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判決 ,經賠償義務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雖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惟最高法院駁回該上訴之理由 ,係因其「上訴不合法」,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並未認為原 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包括再保險有何違誤」云云,顯屬誤會 。從而,我國近期實務見解,並未作出「原保險人對第三人 為請求時無庸扣除再保險給付」之定論,原告亦自承再保險 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1行), 故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於該賠 償金額範圍內,原保險人原先受讓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乃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而不得再為行使。 ⒋保險法學界對於有再保險時,原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之數額 ,未有定論,此觀原告所提之「陳繼堯教授退休紀念論文集 」之文章,其中有關原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有「保險人 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後的餘額」及「保險人可請求對 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二說即明。原告提出上開文章僅 能證明學界對該議題尚有爭論,及江朝國教授對此議題,係 採「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惟尚不足 以證明「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已為學 說之通說,況學界亦不乏贊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判決見解之學者,如劉宗榮教授即於其所著新保險法中明 白表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 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因此,不但實務並未作出「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 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之定論,學說對此亦尚有爭論,原告 主張我國實務多數見解,與我國學說互相呼應,咸認「保險 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云云,與實情不符。 ⒌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即明揭斯旨。而 習慣僅於法律無規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乃是法律適用 之基本原則(民法第 1條規定參照),在法律已有明文規定 之情形下,自無援引慣例或習慣,而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 況保險法第53條規定,亦無「除另有約定外」之除外或但書 規定。因此,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再保險人依再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 原保險人原先受讓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當然 移轉於再保險人,而不得再為行使,原告更不得援引慣例或 習慣,主張排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 ⒍縱認偉信公司與原告間,曾就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有任 何不同於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約定,亦不足以排除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偉信公司於 100年1月25日 偉信100字第001號回函中表示:「並無須與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約定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及求償後攤回方式」,即偉信公司 與原告並未就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有特別約定,則原保險人行 使代位權時,當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始為適法,原告 主張依偉信公司上開回函,足以證明原告有權進行本件代位 追償云云,應無可採。至偉信公司雖於上開函文表示依再保 慣例,原保險人可全權行使代位權云云,惟對於是否確有此 再保慣例之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有關再保慣 例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依原告自行出具之原告公司函(原 證41),表示其與再保險人間之業務,一向都是由原保險人 進行追償,並將追償所得按再保比例攤回予再保險人云云, 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公司有該慣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所言亦不可採。 ⒎承上所述,原告已依再保險契約,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 付之範圍(新臺幣8,611,492元或至少為新臺幣8,544,093元 ),其原先依保險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不能再行使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㈣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76條第 1 、 2項之規定,海商法第70條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對於商 港區域內發生之貨物損害,亦有適用,且有關發生於商港區 域內之貨損,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為最高法院向 來見解所肯認,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即 明。系爭貨車翻覆既係發生於商港區域內,系爭貨物託運人 於貨物裝載前,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 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就受損部 分之貨物,主張每件666.67個或每公斤 2個特別提款權之單 位限制責任。如認本件單位限制責任數額,應以受損貨物重 量計算,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受損重量,以計算本 件單位限制責任數額,縱認系爭貨物為全部受損,依原告所 提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35,800公斤(17,900 x2= 35,800),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主張本件 最高賠償責任限制數額為71,600個特別提款權(按每一特別 提款權單位,約折合美金 1.5元,精確之兌換率可參照國際 貨幣基金會之網站),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超過上開 損害賠償限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㈤另依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 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此係立法機關於89年間就內陸運送所生貨物損害賠償責任 所為之特別立法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即可知悉,該條文單位 責任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就內陸運送人因運送貨物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制定賠償責任之最高上限,以期運送 人之運費(權利)與運送人賠償責任(義務)間,能夠獲得 平衡,且該條規定對於所有陸上貨物運送契約所發生之貨物 損害,均應有適用,不以貨物損害係於一般公路上發生為前 提要件。本件貨損既係發生於貨物由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 櫃場拖往基隆港西25號碼頭途中,則該發生於陸上運送階段 之貨損,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之適用。又系爭貨物託運 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註明於運 送契約,依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貨物,係裝載於 2個20呎 平板貨櫃內,即本件受損貨物之件數為 2件,被告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至多僅為 6,000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依 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告亦僅就貨物於目的 港所減損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東元 公司所有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提之檢測報告為 東元公司所出具,證人詹孟學更為東元公司之經理,不論檢 測報告或證人證言,皆不具客觀公證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確實已受有全損之損害。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東元公司 於2009年7月8日召開之會議,姑不論被告並未參與該會議, 依該會議結論,乃是東元公司要再就馬達為功能測試,以確 定貨損程度,但東元公司事後進行功能測試時,並未通知被 告或被告之公證人到場,故被告不應受該檢測報告之拘束。 縱認東元公司之報告可為參考,則依其檢測報告之結論:「 結論:品質超限的零組件均需更新:定子及轉子需更新」, 可知系爭貨物並非全部毀損,僅係部分零件應予更新,原告 卻主張:「自難認該馬達尚堪使用。則原告主張該兩台馬達 均已全部毀損」云云,與該報告內容不符,顯不可採。又東 元公司於檢測後,將檢測報告提供予寰宇海事公司,公證人 即依該檢測報告作成公證理算報告,公證人只是單純接受東 元公司的檢測結果,並未實際再次進行檢測,且寶島公證公 司之公證人黃聰榮亦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寰宇海事公司公證報告的內容與檢測項目,明顯有不符公 證公司認定損害之作業程序之處,尤其「建議事項所載,尚 須有報告佐證,不能只有推論即足」,可見該公證報告不僅 於公證程序上有瑕疵,更係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推論系 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結論,不具客觀公證性,當不足以作為系 爭貨物已達全損之證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以,依民 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因定子及轉 子受損,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所減損之價額,為其本件 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於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全損之 損害前,逕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外加運送費(Transpor tation Charges)及倉庫租金(Warehouse Rental),並扣 除約定殘值5﹪提起本件請求,屬無據。 ㈦縱認原告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且系爭貨物確為全損,原 告所得請求者,亦應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數額,而依東元公 司東電法(100)第013號回函所示,系爭貨物之殘值為733, 912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642,413元),原告請求之數額, 自應扣除貨物殘值 733,912元。另運送費及倉庫租金,顯非 原告依民法第638條所得請求者,原告加計運送費及倉庫租 金,自屬無據。 四、被告羲澍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再保險部分: ⒈再保險性質屬財產保險,故應受財產保險之相關規定規範, 有陳繼堯之著作「再保險理論與實務」一書可參,另金管會 95年8月3日保局三字第 09502069000號函亦明白表示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於原保險與再保險均有適用,則 再保險契約於適用保險法第53條之結果,再保險人於理賠原 保險人後,即得代為行使原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此 項保險代位,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 為移轉行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參, 故於再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已依法移轉 予再保公司。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即認:「再保 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 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 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 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 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 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 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 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 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 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洵屬的論。 ⒊原告謂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保險人於再保險已為理賠之部 分,是否仍得自行向第三人求償「已有定論」,且「通說」 咸認「原保險人仍可自行向第三人求償,毋庸扣除任何再保 險給付」云云,與法院實務現況不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理由,並無隻字言及「原保險人向第三人 求償時,就再保險已為給付之部分,是否能自行請求」,原 告援該判決,謂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所 示意旨,已為該98年度之新見解所推翻,即非有據。至於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 5號判決,皆為最高法院所廢棄,且此二判決之旨,既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就「保險法第53條於再 保險是否有適用」乙節所揭示之意旨不合,於本件自無援用 之理。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判決、94年度 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皆係著眼於「依保險慣例」,在比例再 保險合約,被再保人(即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行使代位 求償權後,即均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分 ,攤回給各再保險人,故原保險人並無重覆受償之道德風險 ,而保險法第53條就保險代位既已有明白規定,且該條所定 「保險代位權」,我國實務亦咸認屬「法定之債權移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足見法律規定之效力高於慣例,我國法律就保險代位權 既有明文規定,自不應准許慣例凌駕法律,自不待言。在再 保險人依再保合約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後,原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求償權,於再保理賠範圍內,即已當然移轉予再保險 人,原保險人在再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即已不得再自行 向第三人有所請求。要言之,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之 見解,原保險人一旦受領再保險給付,其在受再保險理賠之 範圍內,自始即無權自行再向第三人起訴求償。茍其就已受 再保險理賠之部分仍自行起訴求償,依法即應以其為「無權 利人」之理由,在再保給付之範圍內,駁回其訴。蓋其嗣後 縱將向第三人求償所得,攤還再保險人,仍無解於其就此部 分自始無權請求之事實。原告雖又謂,如此將不啻使第三人 (責任人)反因原保險人投保再保險而得利。惟此言差矣! 因為再保險人大可自行就其理賠之部分,行使保險代位權, 逕向第三人追償,第三人並無因此反而受益之餘地。 ⒋系爭貨物之再保險人WILSON公司及H.W.WOOD公司既皆已將系 爭貨物之再保險理賠金賠付予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本件貨物毀損之請求權,於8,61 1,490 元之範圍內,即已移轉予再保險人,因再保險人從未 為表示其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在此範圍內,即已不得再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羲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周日松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⒈原告對於被告羲澍公司係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委託於基隆港 碼頭負責裝卸、搬運系爭貨物,並將該工作轉由被告大成公 司承攬,被告大成公司復委託被告鴻瞱公司,被告鴻瞱公司 再委託被告青峯公司承攬,最終由被告周日松以拖車負責實 際之載運工作,並不爭執,足證被告周日松並非被告羲澍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羲澍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責。另被告周日 松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靠行被告羲澍公司,其車身亦未載有 被告羲澍公司之名稱,自難認其客觀上有為被告羲澍公司服 勞務之情形,被告羲澍公司對其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原 告主張被告羲澍公司應為被告周日松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於法未合。況系爭貨物於 基隆港碼頭之搬運作業,係由被告羲澍公司轉委託第三人承 攬,而非由被告羲澍公司逕指派其受僱人擔任拖車司機為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不論被告周日松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假設其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周日松亦為被告羲澍公 司之次次承攬人(sub-sub-contractor)所僱用之司機,依 民法第 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羲澍公司對其行為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日松為專業之拖車司機,被告大成 公司等亦皆為專業之拖運業者,對於應如何拖運系貨物,乃 悉依其於現場所得之資訊及貨物之狀況自為判斷,自行決定 派車,被告羲澍公司於此項工作並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 依上開規定,被告羲澍公司就本件貨損,亦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損係因司機轉彎不慎及未使用低板架載運 貨物所致,惟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在原告,原 告迄未證明本件司機有何「轉彎不慎」之具體情形,且「轉 彎不慎」或「未使用低板架」與其所主張之貨損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因在市區道路行駛, 或因橋樑、涵洞等限高狀況,而有使用低板架之必要,然在 貨櫃場並無限高之情形,並無使用低板架載運系爭貨物之必 要,況原告之被保險人東元公司於託運時並未特別要求以低 板架載運系爭貨物,亦未支付低板架之費用,運送人及其履 行輔助人如何知悉其欲以低板架搬運系爭貨物,又依永塑公 司覆函提到其使用低板架載運受損後之貨物,也是受託運人 (即東元公司)指示而為之,本件東元公司則未為此項指示 ,如何能謂被告有過失? ㈢縱認被告羲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羲澍公司為在基 隆港港區內從事裝卸、搬運之業者,依法有權依海商法第76 條第 2項規定,援用運送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依法所受責任 限制規定之保護,故被告羲澍僅於71,600個特別提款權之範 圍內負責。 ㈣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全損,即逕以其保險理賠金額向 被告等求償,於法未合: ⒈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所明揭之旨。本件 既為損害賠償之債,應由原告舉證其所代位之東元公司實際 所受損害為何。 ⒉東元公司與其保險公司所指派之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被告 羲澍公司與被告青峯公司之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 代表,於98年 7月28日所舉行之會議中,曾表示東元公司應 對系爭貨物進行功能測試,並在後續公證進行前提出檢查報 告,惟東元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功能測試之檢查報告予被告羲 澍公司,亦未通知其就貨物之功能損失狀況進行功能測試之 後續會同公證,僅提供該報告予其保險人即原告,作為請領 保險金之用,原告縱為服務客戶,自願接受該測試報告之結 果,而任意給付東元公司保險金,惟該作為請領保險金之用 之文件,實難作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因該功能 測試報告乃受領保險金之東元公司為向原告請求依「全損」 理賠而片面作成之文件,且刻意不提供予被告,使之有會同 檢查,確認實際貨損狀態之機會,被告羲澍公司否認該文件 實質之真正,而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⒊又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乃東元公司片面繕打之文件,被告羲 澍公司之游祥銘當日只是與會瞭解原告及東元公司之處理狀 況,對於該會議紀錄所載之事項,根本未有與聞或表示意見 之機會,故游祥銘於其上簽名,充其量僅為出席該會議之簽 名,而非同意其上所載之事項。 ⒋另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之貨損情形,係公證公司依東元 公司所提供之測試報告整理之結果,並非該公證公司之公證 人自行進行檢測或實際與聞功能測試經過作成之紀錄,充其 量僅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貨物損害賠償情形之有效證明 。 ⒌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全損」,理賠 金12,250,784元及扣除5%之殘值僅為原告與其被保險人東元 公司協議之結果,不能拘束第三人。 五、被告大成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著有明文。被 告大成公司否認受被告羲澍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 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亦 否認再轉委託被告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送工作,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大成公司接受上開委託及再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積極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高耀宋所有車牌號碼 000-0號貨櫃曳引車,自86年10 月 6日起掛(靠)行於被告大成公司,車輛由高耀宋自行管 理及營業,此有車輛掛行切結書可證,高耀宋與被告大成公 司間,僅止於上開車輛之靠行關係,高耀宋以上開靠行車輛 載送貨物營業,需統一發票向貨主請款時,被告大成公司限 於前述靠行車輛運輸載送有關者,始簽立交付,至於高耀宋 個人所為與駕駛靠行車輛執行載運貨物無關之其他承攬業務 行為,因非駕駛靠行車輛之職務行為,被告大成公司不會簽 立統一發票供高耀宋向客戶請款。又高耀宋以其多年來在基 隆港碼頭經營之人脈關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羲澍公司等承 攬貨櫃運送業務,再僱請貨櫃車(大部分為碼頭排班之貨櫃 車)運送,藉此賺取承攬報酬與實際支付貨櫃車運送費用之 差額,惟此等承攬契約未經被告大成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 大成公司亦不知情,係高耀宋個人承攬行為,與被告大成公 司間之靠行關係或高耀宋駕駛靠行車輛執行職務行為間,毫 無關聯。 ㈢高耀宋承攬被告羲澍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工作,而靠行被告 大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號貨櫃曳引車並未參與運送,高 耀宋係將承攬運送工作轉包予賴銘源(個人),再由賴銘源 僱請被告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載運,此 有被告鴻曄公司之賴銘源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陳:「我與高耀宋、周日松在基隆港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 ,平日會此支援,事發隔日後,我們才知道貨物屬於羲澍 公司,由羲澍公司通知高耀宋,高耀宋通知我,我再通知周 日松。當時是高耀宋請我去載送系爭貨物,我再請周日松載 送。」、「又本件非公司指派我運送,是我個人在外面承攬 運送。」等語可證。又依大成公司98年5、6月及7、8月之發 票明細表,高耀宋承攬運送被告羲澍公司系爭貨物之運費, 並未簽立統一發票供高耀宋向被告羲澍公司請款,另「利衍 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FU00000000、買 受人羲澍公司、日期98年6月30日、品名數量及金額:788× 180=141,840、104×200=20,800)係高耀宋承攬被告羲澍 公司系爭貨物(含其他船之貨物運送之報酬),所提出向被 告羲澍公司請款之憑據,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利衍倉 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係「羲澍公司」,高耀宋所 為本件之承攬運送行為,確與被告大成公司前述靠行關係或 靠行車輛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故被告大成公司未簽立統一發 票供高耀宋向羲澍公司請領承攬報酬。被告大成公司既非高 耀宋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僱用人,高耀宋以個人身分所為承攬 運送行為,被告大成公司毋庸與高耀宋負連帶賠償之責,事 屬當然。 ㈣原告雖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認為大成公 司應提出被證三發票的運送及派車紀錄(需有車號及司機名 稱),因大成公司主張這批貨並非他委託被告鴻曄公司,但 從發票無法證明這些運送不是高耀宋自行招攬的,因此大成 公司應提出相關派車紀錄以供審核。另否認被證四的形式及 實質真正,因發票無法看出與本件貨物有何關聯。」等語。 惟高耀宋個人自行承攬運送業務,或以所有上開車輛載運承 攬貨物,或再委託他人載送,被告大成公司對靠行車並無指 揮調度之權能,自無高耀宋所有車輛之運送或派車紀錄,原 告如否認被告大成公司上開沒有高耀宋所有車輛之運送或派 車紀錄之事實,應就所主張被告大成公司有上開運送或派車 紀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另外運送人中國遠洋委託羲澍公司處理 基隆港區內的貨物搬運及裝船,則羲澍公司再委託何人應由 羲澍公司說明」等語,然被告羲澍公司於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羲澍公司有無與大成公司簽 承攬契約?)無書面契約。」等語,故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 大成公司間,並無書面之委託關係,被告羲澍公司復未能證 明曾以其他非書面之委託,則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大成公 司毫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大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連 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大成公司並未受羲澍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亦未再委託鴻曄公司運送,被告大成公司之靠行司機高 耀宋縱若有為上述之承攬或轉承攬運送,此乃高耀宋之個人 承攬業務行為,原告誤認高耀宋之個人承攬行為,係被告大 成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大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被告鴻曄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鴻曄公司並未受被告大成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本件 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大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司機高 耀宋以自己名義委託靠行被告鴻曄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聯 結車之車主賴銘源,再由賴銘源以個人名義委託靠行青峯公 司之系爭貨車司機即被告周日松運送,此純係賴銘源個人之 行為,與被告鴻曄公司無關,被告鴻曄公司並不知悉有上開 委託運送之情事,原告所稱係被告大成公司委託被告鴻曄公 司、被告鴻曄公司再委託被告青峯公司或被告周日松運送系 爭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鴻曄公司既 非被告周日松之實際僱用人,亦非系爭貨損之侵權行為加害 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公證報告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主張系爭貨 損12,250,784元云云,惟上開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鴻曄公 司否認其真正,且環宇海事公司公證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託 製作,公證費用亦係由原告支出,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 至現場會勘系爭貨物受損情形時,原告亦未知會被告鴻曄公 司到場,僅由其單方進行,該公證報告之公正性令人質疑。 又商業發票僅能證明東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黃岡亞東水泥 有限公司,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受損金額,況該價格為 東元公司之出售價格,尚包含出賣人銷售之利潤金額,並不 能反應出系爭貨物受損之價值,而包裝單僅能顯示系爭貨物 之重量及尺寸而已,與系爭貨物之價值無關,何能證明系爭 貨物受損害之金額。 七、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周日松係在基隆港港區內,從事不定時之貨櫃運載為生 之排班司機,本件事發當天,係訴外人賴銘源向被告周日松 為臨時叫車通知,稱有貨櫃須送去西25號碼頭,等候裝船, 約定一趟運送車資 155元,被告周日松乃駕駛系爭半聯結貨 車(車頭淨重8.5公噸)並聯結編號F4-96號 2輪軸普通拖架 (普通拖架淨重3.8公噸,拖架高度自拖架上緣至地面計148 ㎝),前往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等待裝貨,原告陳稱 被告周日松係受被告青峯公司之指派,並非真實,被告否認 。嗣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港區俗稱八角亭)值 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 2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 物一一垂吊置放在車號00-000貨車後方的普通拖架上,被告 周日松即發動貨車並按時速限制,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25號 碼頭,然駛離未達10公尺,被告周日松即聽聞在場協助搬運 放置的工人疾呼「東西會晃動,再開慢一點」,當時被告周 日松立即煞車,欲待系爭貨物停止晃動後,再予行駛,但在 貨車停止狀態下,系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 度,往貨車左方傾斜,事後始知純因系爭貨物過重,並因平 板櫃上馬達機組本身重心不平衡,以致駛離未達10公尺遠, 即因系爭貨物超重及其重心不平衡因素,使得 2只平板櫃同 時晃動及傾斜,而使置放在 2只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也因而 傾倒翻覆。但被告周日松在系爭貨物垂吊置放在後方拖曳之 普通拖架上時,無從得知及判斷托運貨櫃之內容、尺寸、重 量、重心為何,悉聽基隆港棧埠管理處之安排,對於系爭貨 物之受損原因,被告實無可歸責之處。 ㈡貨車傾倒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故,非可歸責予被告 周日松: ⒈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 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34條定有明文。被告 周日松所駕駛系爭貨車,該車頭淨重8.5公噸,後方聯結的2 輪軸普通拖架淨重 3.8公噸,合計12.3公噸,故扣除貨車及 拖架重量後,剩餘容許承載重量上限僅餘22.7公噸。又系爭 貨物每組淨重17.9公噸,每組含平板櫃總重19.6公噸, 2組 含平板櫃總重39.2公噸。系爭貨物每組尺寸:長423㎝、寬2 94㎝、高333㎝,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shipping order 在卷可稽。從而,如以系爭貨車及其聯結拖架,再運載系爭 貨物時,連車帶貨總重為51.5公噸(即車頭8.5公噸+拖架3 .8公噸+系爭貨物連櫃帶貨39.2公噸=51.5公噸),明顯超 過法定總重35公噸之上限,因而極易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 被告周日松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人告知系爭貨物的重量 及重心,則運送時因超載以致發生翻覆事故,自不能歸責予 被告,且公司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⒉被告周日松因有臨時叫車通知,在本件事發當天駕駛系爭貨 車前去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等待欲出口貨櫃裝載上 車,當時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即利用港區內原有 跨載機設備,將 2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 貨車後方的普通拖架上,惟被告周日松僅是在基隆港港區內 由北櫃場運往西25號碼頭短途運送的司機而已,非是領貨人 或船務代理商,事前無從得知運送貨櫃之內容物品、櫃號、 尺寸、重量、重心為何,悉聽基隆港棧埠管理處安排,復依 卷附基隆港棧埠管理處提供之系爭貨物的出口貨櫃放行清表 ,有關系爭貨物(即櫃號TRLU0000000、TRIU0000000)所顯 示資料僅有「貨櫃號碼、呎吋、件數、單位、總件數、進倉 時間、通關方式、放行時間、儲位」,不見貨櫃內容物、尺 寸、重量、重心等記載,原告指稱被告周日松理應知悉系爭 貨物重量、重心,自無所據。 ⒊原告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1條前段「裝船貨櫃,除空櫃外 ,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之規定, 主張系爭貨物是在進儲基隆港區後,在裝船前始發生毀損事 故,故系爭貨物連同裝載之平板櫃,依上述規則,理應過磅 完成,被告周日松自應知悉系爭貨物總重量,不得以超重為 由,而予推卸運送人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是已裝櫃完成並 進入基隆港區而放置在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一帶,因而系爭 貨物在進儲貨櫃場前,當已過磅完畢,然被告周日松既非是 將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區之運送人(按該運送人應為訴外人 基聯公司),自無從事先既已知悉過磅重量,原告所述上情 ,不足採信。 ⒋原告陳稱其所代位之貨主東元公司,未曾與被告羲澍公司等 人締約委由運送,故無契約關係,也未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 羲澍公司等人為請求,故東元公司亦無須對彼等公司告知系 爭貨物重量及重心之義務,倘系爭貨物有超重或重心不穩問 題時,則該他人有無告知系爭貨物重量及重心之情形與東元 公司並無關聯,東元公司亦無任何義務之可言云云。惟: ⑴按託運單應記載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 類、個數及記號;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 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讓與人應將 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 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624條第2項第 2款 、第626條、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既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基於與貨主東元公司之運送 委託關係,須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自應就貨 主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之際, 究竟有無將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他必要說明事 項,詳實告知運送人即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以利被告中國 遠洋公司切實履行運送人之責,倘貨主東元公司未為上述 告知說明,該不利益情形,自應由原告概括繼受。復基於 民事訴訟程序上證據共通性原則,原告自不能以其對被告 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青峯公司等係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能免除東元公司自身所應負之告知 說明義務。假設東元公司未將系爭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重 心等等說明事項告知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被告中國遠洋 公司又何能向複委託運送人即被告羲澍公司說明運送時應 注意事項,亦不能期待後續運送人能妥善執行運送工作。 再依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情況,係東元公司委由訴外人基 聯公司並派出2輛3軸低板架貨櫃車,而以每輛 3軸低板架 貨櫃車各自運載 1組馬達物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基 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本件事故發生 後,亦是東元公司委由訴外人永塑公司派出2輛3軸低板架 貨櫃車,以每輛3軸低板架貨櫃車各自運載1組馬達物品之 相同模式,將系爭貨物由基隆港運返東元公司,足見系爭 貨物不適宜以2軸輪普通拖架(普通拖架高度離地約148㎝ )同時運載,須以2輛3軸輪低拖架(低拖架高度離地約87 ㎝,重心較低)個別運載之,若貨主東元公司有確實告知 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或接續運送人關於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重 心等必要說明事項時,被告周日松自不敢駕駛 2輪軸普通 拖架之貨車,前去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等候運載 系爭貨物。 ⑶原告固主張貨主東元公司在與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洽訂運送 時,已向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告知系爭貨物總重為39,200公 斤,由 Shipping Order記載「G.W:39200KGS」即明。然 上開Shipping Order僅有貨物總重,並無貨物之尺寸及重 心之敘述,自不能因而即謂東元公司已履行詳盡告知說明 之義務,況該紙Shipping Order係用於貨物報關之使用, 其上並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之公司名稱,原告何能主張東 元公司業為告知之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連帶賠償12,250,784元,為 無理由: 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既係於98年 6月27日發生 損害,原告應於98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止 1年期間內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於99年 6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是依民法第 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 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權 時效為 2年。然系爭貨物是在運送過程中發生傾覆事故,基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貨物運送之相 關規定,始符法理,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184條規定主張 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先證明曾定相當期間催告回復原狀或證 明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後,始得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原告既未 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金錢賠償之責任。 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 第 363號判例要旨。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經貨主東元公司進 行檢測後,認為系爭貨物已達不能修復之全損程度,訴外人 環宇海事公司亦根據東元公司檢測文件而進行損害公證事務 ,認定損害金額為系爭貨物原價值之95%,因而給付保險金1 2,250,784 元予貨主東元公司,並陳稱委由環宇海事公司進 行損害公證工作,係經被告參加98年 7月28日在東元公司舉 行協商會議時所同意。然查: ⑴被告青峯公司及周日松並未接獲開會通知而前去參加上述 日期之會議,至訴外人寶島公證公司黃聰榮先生則是以其 公司為富邦產險特約公證公司身份出席,並非被告青峯公 司及周日松之授權代理人。 ⑵東元公司本身為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原告亦是依據保險 代位之規定,繼受東元公司地位而行使訴訟權利,因而東 元公司與原告間利害實屬共同,自不能僅以東元公司片面 出具之檢測報告,即率以認定系爭貨物已達不能修復之全 毀程度。另證人詹孟學雖證述:「東元公司檢測完,還有 雙方所找公證公司一同會驗過」,惟據與會人士即證人游 祥銘則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在東元的中壢廠…,貨物 的買主亞泥公司傅廠長表示,如果11月份馬達未即時交付 給亞泥公司,所產生的後果為何,亞泥公司表示其看過毀 損後的馬達,他們不要修復過的,要重新製作,表達上意 之後即離開…大部分都是泰安與東元在爭執,因為東元提 出如果貨損超過 75%,就視同全損的要求,泰安當時即抗 議,認為修復即可,但是東元公司很強勢,不接受泰安的 方案。參加會議人員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後來 就系爭馬達能否修繕,東元或泰安並無通知我去開會」, 另一在場人士即證人黃聰榮證稱:「2009年7月8日有參加 一次,我們先看機台馬達外觀受損狀況,有些碰撞、凹陷 問題,內部狀況不清楚,其餘要作檢測才能確認馬達損害 狀況…,東元也提出當初是二台低板架拖車來載二台馬達 ,為何到廠內變成一台普通架拖車載二台馬達…。事故發 生原因我不清楚,會議記錄所記載發生原因是東元提出的 ,因為東元有提出,所以記載在會議記錄上,我並沒有確 認原因,而且我有註明『以下各方意見轉呈保險公司裁示 』。後來我未查看貨物毀損的狀況,東元或泰安亦未通知 我會同檢查,據公司經辦小姐告訴我,會後以電話追蹤, 詢問貨物的毀損報告是否已經提出…聯絡二到三次後,對 方都沒有提供評估報告或是後續的處理情形」、「關於修 復金額達 75%以上符合推定全損的內容,是由泰安、東元 及環宇在會議上決定的,該條件是東元在會議上所提出。 當初在會議上有提出我要會同檢修,可是東元不理會,他 認為他只與泰安公司處理…。我們未同意單獨由環宇公司 確認東元的報告內容。」等語,足證系爭貨物雖有碰撞、 凹陷問題存在,然毀損程度及能否修理,尚不明確,但因 買主亞泥公司表明不接受修理物品,以致東元公司須再重 新製作二組馬達成品給買主亞泥公司,東元公司為轉嫁重 製費用給原告,亦在會議中不顧原告表示可以修復之要求 ,強勢提議修復金額達 75%以上即得推定全損,並單獨指 定由環宇海事公司進行損害評估等公證事務,復未通知被 告到場會同檢測及損害評估,期以最終能獲得全額理賠之 目的。從而,原告提出之環宇海事公司公證報告書及東元 公司檢測報告、修復費用清單,均係東元公司自導自演下 的作品,被告實難上揭文件之真實性,亦無證明系爭 貨物已達全損及損害金額為系爭貨物原價值 95%之實質證 明力。 ⑶有關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公司已受領再保險給付金額部 分,援用其餘被告之答辯,不再贅述。 ⑷退一步言,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 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所能 領取車資報酬僅155元而已,與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2,250, 784 元相比,價差達7萬9千多倍,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請酌情減輕賠償金額。 八、參加人臺灣產險公司陳述略以:臺灣產險公司為被告羲澍公 司之保險人而簽發 1F-84第0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承保被告羲澍公司特定之責任,因被告羲澍公司通知參加 訴訟,故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惟不表示參加人已承諾或同 意本次事故係於上開保單範圍內或保險人應負擔任何責任, 參加人參加訴訟與保險契約之責任並無必要關聯。另對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之責任,參加人否認之。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貨物為馬達2組(3-phase induction),毛重合計為39 ,200公斤,經貨主即訴外人東元公司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 運送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則依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指示將系 爭貨物裝載於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所提供之 2只20呎平板櫃( 每箱尺寸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並委託正 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東元公司中壢廠運送至基隆港第 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委託基 聯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運送,由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收訖,等 候裝船。 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委由被告羲澍公司進行系爭貨物在基隆港 之裝卸作業,嗣由被告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 駛登記於青峯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T-7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拖掛登記為青峯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F4-96號車架之半聯結 貨車,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 行經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大門右側處,於迴轉時車輛 連同系爭貨物側翻,上開貨櫃 2只均掉落地面,木櫃內之馬 達2 組及其木箱均受有損壞。 ㈢東元公司、原告代表人、被告羲澍公司代表人游祥銘、寶島 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被告青峯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系爭馬達買主黃岡亞東 水泥代表人、環宇海事公司代表人曾於98年7月8日召開協調 會議。 ㈣東元公司將受損之系爭馬達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以每公斤 21.2元(未稅)出售,馬達重量共計32,970公斤,合計所得 為733,912元(含稅)。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再保險人即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 W.WOOD LIMITED受領攤賠款8,611,490元。 十、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元公司因所有系爭貨物受損,已由保險 人即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12,250,784元與東元公司 ,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代位賠償收據暨中文譯本 ,堪信屬實。 十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周日松駕駛疏失,致系爭貨櫃翻覆,造成 系爭貨物嚴重毀損,且東元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因 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告青峯公 司是否應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㈣被告大成公司與被告羲澍公司間、被告鴻曄公 司與被告大成公司間是否有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存在?被 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羲澍公司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 損害,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本件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責任 限制之適用?㈦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責任限制之 適用?㈧原告可否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部分金額?㈨系爭 貨物殘值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現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 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 第1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係於98年6月27日發生,自翌日起算1年期間, 期間末日為99年 6月27日,該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99年6月29日代之,原告於99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告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依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被告青峯公司99年 7月29日答辯 狀被證 2)所示,事發時,系爭半聯結貨車車頭與拖車後 之車架,幾乎呈約 105度之角度,而掉落地面之系爭貨櫃 則與系爭半聯結貨車車頭,幾乎呈約90度之垂直,參以被 告青峯公司、周日松陳稱:「嗣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 制中心(港區俗稱八角亭)值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 將欲運2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車號00- 000 貨車後方的普通拖架上,被告周日松即發動貨車並按 時速限制,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25號碼頭,『然駛離未達 10公尺』,被告周日松即聽聞在場協助搬運放置的工人疾 呼東西會晃動,再開慢一點,是時被告周日松立即煞車, 欲待系爭貨物停止晃動後,再予行駛,但在貨車停止狀態 下,系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 左方傾斜…」等語,可知被告周日松於事發當日,啟動系 爭半聯結貨車不久就立即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周日松當 時正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進行極大幅度之左轉彎,以系爭 貨櫃每箱尺寸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合計 重達39,200公斤,於如此大幅度之迴轉下,轉向時系爭貨 櫃重心高離心力自會導致系爭貨櫃往外傾斜,終至翻覆, 足認被告周日松駕駛時以大幅度左轉彎,應係肇致系爭貨 櫃翻覆之主要因素。 ⒉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 雖抗辯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告知系爭貨物之重量,致使 被告周日松運送逾越系爭半聯結貨車所能承載重量範圍之 系爭貨物,重心不穩,以致運送時發生翻覆事故,自不能 歸責於被告周日松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羲澍公司員工游 祥銘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任職於 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場與航商的窗口」、 「(問:櫃號、櫃重、目的地的資料會不會給實際載貨的 司機?)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 載貨的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 手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 由航商聘用當地港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堪認被 告中國遠洋公司聘用之港口代理人聯成公司理應會提供被 告周日松系爭貨物櫃號與重量等資料,且被告周日松係以 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對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 詢問以確保所載運貨物未逾越法定重量限制。況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必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港區內,均 為平坦空地,被告周日松駕駛系爭半聯結貨車時,實可減 少轉彎之角度,並盡可能降低車速,做較為和緩之轉彎, 則系爭貨櫃應不致翻覆。被告周日松既以承運貨物為業, 自當知悉以何種方式駕駛、載運貨物,能使之安全運至受 貨人處,此應屬身為專業運送人應注意之義務,自不能於 事故發生後以託運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完全而卸責,原告主 張被告周日松應依民法第 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採信。 ⒊至有無使用三軸低板架,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衡情 於市區道路行駛,或因橋樑、涵洞等限高狀況,而有使用 低板架之必要,然在港區貨櫃場內並無限高之情形,並無 使用低板架載運系爭貨物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永塑公司 ,其於98年 6月30日將受損之系爭貨物自基隆港北櫃場運 往東元公司中壢廠,係以何種拖架規格運送?如非以二軸 普通拖架運送之原因為何?據覆以「本公司承接東元公司 從基隆港北櫃場至中壢工作,派兩車(車牌號碼000-00、 913-AJ號)各運送一車次。而當時會使用 3輪軸低板車架 ,是受貨物託運人指示,考量貨物有破損用低板架比較安 全。」,有永塑公司100年3月30日函附卷可憑,故當日永 塑公司係受託運人東元公司指示,因系爭貨物已受損,而 使用較為安全之三軸低板架,本件託運人既無指示應使用 三軸低板架,運送人自無使用三軸低板架之必要,衡情即 使是使用事故發生時之普通板架,若小心駕駛,或減少轉 彎角度、降低車速,做較為和緩之轉彎,應不致發生系爭 貨物翻覆之結果,系爭半聯結貨車及其普通板架亦能將系 爭貨物安全運抵碼頭等候裝船,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 用之普通板架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只能 認為「若使用三軸低板架,會是更好的選擇,而非必要的 選擇」。 ⒋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定有明文,是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 ,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時,採大幅度 之迴轉,致使系爭貨櫃往外傾斜,終至翻覆掉落地面,因 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周日松身為港區碼頭運送貨物之從業 人員,所為之駕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認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屬重大,為重大過失,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 ㈢被告青峯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日松係受雇於被告青峯公司,為被告周日 松、青峯公司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周日松之駕駛 過失而毀損,被告青峯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 失,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青峯公司與被告周日松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青峯公司抗辯法人無侵權能力 云云,惟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 人責任,係屬二事,民法第 188條係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 受僱人之過失負責,原告係請求被告青峯公司就其對受僱 人即被告周日松之選任監督負過失責任,與被告青峯公司 之侵權行為能力無關,被告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憑採。 ㈣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羲澍公司就被告周日松過失所 致損害,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公司受被告羲澍公司 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被告鴻曄公司受被告大成公司委託運 送系爭貨物等情,均為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羲澍 公司於99年 7月23日民事答辯㈠狀陳稱:「被告中國遠洋 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乃委託被告羲澍公司進行基隆 港之裝卸作業,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被告大成公司負責系 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 貨車運輸作業…」等語,並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在我們 7月21日書狀已陳明是有委託哪家公 司運送」、「(問:與大成公司有簽訂書面合約嗎?)再 回去確認。」等語,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問:羲澍有無與大成公司簽承攬契約?)無書 面契約。」等語,另被告鴻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賴銘源於 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與高耀宋、周日 松在基隆港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平日會彼此支援,事 發隔日後我們才知道貨物屬於羲澍公司,由羲澍公司通知 高耀宋,高耀宋通知我,我再通知周日松。當時是高耀宋 請我去載送系爭貨物,我再請周日松去載送。」、「又本 件非公司指派我運送,是我個人在外面承攬運送。」等語 ,堪認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羲澍公司委託高耀宋運送, 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復委託被告周日松運送,被 告羲澍公司與被告大成公司間既無運送系爭貨物契約之存 在,被告大成公司自不可能再委託被告鴻曄公司運送系爭 貨物,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大成公 司間、被告大成公司與被告鴻曄公司間有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契約之存在,被告周日松亦非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 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應認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 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 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被告羲澍公司雖以被 告周日松並非其受僱人,其對被告周日松並無選任、監督 之權限,故不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且被告周日 松為其次次承攬人所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 189條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查被告羲澍公司所營事業之 一為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其承攬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進行基 隆港之裝卸作業,依訴外人賴銘源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我與高耀宋、周日松在基隆港從事駕駛 貨車運送貨物,平日會彼此支援…」等語,可推知被告羲 澍公司原雖係委託高耀宋運送系爭貨物,然碼頭運送貨物 司機間彼此多半會相互支援,高耀宋因故無法運送遂委託 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被告周日松,輾轉由被告周日松代 替高耀宋為被告羲澍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周日松係受 指示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 碼頭等候裝船,並無獨立自主之地位,客觀上被告周日松 係為被告羲澍公司使用,為之運送系爭貨物而理應受其指 揮監督,故被告周日松與被告羲澍公司間已有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被告周日松既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被告羲澍公 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其性質 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至明,自無民法第 189條之適用。系 爭貨物因被告周日松之過失而毀損,已如前述,被告羲澍 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被告 周日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遠 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 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 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 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 ⒉東元公司係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 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嗣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委託被告羲 澍公司進行基隆港之裝卸作業,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高耀 宋、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復委託被告周日松,負 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 邊之貨車運輸作業,足認被告周日松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 為貨主東元公司履行運送契約時之運送輔助人,而被告周 日松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因駕駛轉彎不慎之過失,致 系爭貨物翻覆受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貨物之毀 損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亦未能舉證 證明係因託運人之過失而致,自無民法第 634條但書所定 得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海商法關於運送人責任期間,有分割說、單一說、折衷 說等見解,然徵諸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 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我國為新興海運國家,航運 界之發展,尚待多方鼓勵維護,在法律上從輕認定運送人 之貨損賠償責任,即屬有效鼓勵航運發展的方法之一,且 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其中部分條款亦與貨物 是否在船無關,可見我國海商法係採海上運送單一說之見 解。再就責任單一化,陸上業務且有附從性相同業務應適 用相同法律、鼓勵航業發展等觀點,在除當事人有明示之 意思表示外,應認以單一意思表示,成立單一運送契約, 如強行分割為海段、陸段,有違當事人之真意,故應以單 一說為準,即自貨物收受起至交付止,整個運送過程均可 適用海商法規定。 ⒉本件運送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東元公司、中國遠洋公司僅有 單一意思表示,且並未區分陸上運送及海上運送運費分開 收取,應認自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收受貨物起至運 送貨物至中國江西期間,僅成立單一物品運送契約,且該 契約應全部適用海商法,系爭貨物縱然在陸上運送期間毀 損,仍無適用針對陸上運送所設之公路法規定之餘地,被 告中國遠洋公司抗辯應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 2項,顯屬無 據。 ㈦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海商法第70條第 4項規定:「由於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得主張第 2項單位責 任限制之利益。」。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被告周日松之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所 致,業如前述,依法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抗辯本件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 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洵不足採。 ㈧原告可否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部分之金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 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 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 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 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 ,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 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如另有約定或習慣,再保險契約並 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以其所承保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另向偉信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為保險,因為再保險契 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性質上仍為補償 損失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 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 代位求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須 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偉信保險經紀 人公司亦以其與原告之再保險合約為比例再保險合約,所 有的權利及義務皆比例分擔,故依再保慣例,原告可全權 行使代位求償權,有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0年1月25 日偉信100字第1號函附卷足稽,足見於再保險契約,確有 再保險人不代位原保險人,轉而由原保險人代位原被保險 人直接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國際商業 慣例,自無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再保 險人不代位原保險人,而由原保險人代位原被保險人直接 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因而所取得之賠 償金額,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之國 際商業慣例或再保慣例,應可解為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默示合 意由再保險人委託原保險人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 行使代位求償權,原保險人就求償所須依再保比例交付於 再保險人,不致發生減免為侵權行為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或 原保險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羲澍 公司、青峯公司抗辯原告代位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人 之攤回賠款額,尚不足取。 ㈨系爭貨物殘值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東元公 司於系爭貨物遭受損害後,曾邀同原告、被告羲澍公司、 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系爭貨物買主黃岡亞東水泥公司、 寶島公證公司(被告青峯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指 定之公證人)等就受損部分舉行會議,事後公證人環宇海 事公司依系爭貨物之原廠東元公司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 目測判定作成公證報告,判定系爭貨物受有之損害如下: 「馬達A:⑴水冷卻器: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⑵馬達主 體: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⑶定子:不建議使用;⑷轉子 :轉盤嚴重扭曲,不建議使用;⑸繞線電阻測試:符合設 計規格;⑹絕緣電阻測試:不合格;⑺高電位測試:不合 格。馬達B:⑴水冷卻器: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⑵馬達 主體: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⑶定子:不建議使用;⑷轉 子;不建議使用;⑸繞線電阻測試:符合設計規格;⑹絕 緣電阻測試:不合格;⑺高電位測試:不合格。結論:因 兩組機械掉落地面已遭嚴重碰撞,線圈已接地,絕緣已損 壞,維修在經濟上不可行,認定全損。」,保險人即原告 據此理賠東元公司12,250,784元,有公證報告暨中文譯本 在卷可憑。 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均抗辯該公證報 告係依東元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所製作,且過程未經被告 公司指派之公證人參與,程序上有瑕疵,不具客觀公正性 等等。查公證人環宇海事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確實僅依 系爭貨物之原廠東元公司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目測判定 ,鑑定過程亦未經被告參與,程序上難謂無瑕疵,真實性 容有疑義,然因系爭馬達已經原廠東元公司以廢鐵出售( 以每公斤21.2元未稅賣出,系爭馬達共計32,970公斤,含 稅合計賣得733,912元),有東元公司100年 1月14日東電 法(100)第4號、100年4月7日東電法(100)第13號函附 卷可憑,已無法再進行鑑定,但是系爭馬達自板架上摔落 撞擊地面受損仍屬已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馬達照片 、上開檢測報告、公證報告及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詹孟學 於本院 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本件兩 組馬達受損情形是否由你負責檢測?)是,我是品管單位 ,我有會同公證行、保險公司檢查,一台正常情形下線圈 絕緣電阻值應該是 100Mohm以上,檢測結果其中序號之一 的數值是0Mohm,序號之二的數值是3.0Mohm,序號之二接 著進行交流耐電壓測試,標準是要用 13000伏特要維持一 分鐘而不擊穿或接地,這個馬達增壓到9000伏特時,就已 經接地而無法繼續進行其他測試了。接地就是線圈的絕緣 層與鐵心槽導電而成短路。」、「(問:上開馬達檢測不 合格的原因為何?)馬達框架和結構物件已經有重大變形 ,線圈有受到重大的晃動或碰撞,所以線圈和鐵心會有磨 擦,線圈絕緣層受損。」、「(問:損毀的情形能否修復 ?)線圈毀損就無法修復,亦無法更換線圈,線圈全部換 掉等於作一台新的馬達。」、「(問:原證 19D檢測報告 〈即東元公司自行測試之檢測報告〉結論的意義為何?) 線狀的零件是無法修復的,需要全部換新,其中定子就是 線圈,轉子是軸心,軸心外面還有銅包覆。」、「(問: 依照檢測報告結論,更新設備,兩台馬達是否還可以使用 ?)所謂更新就是重新製作,不是修復。」、「(問:〈 提示原證 19D、44即東元公司自行測試之檢測報告、馬達 照片〉結論所謂品質超限是指馬達的何部分需要更新?) 水管箱的箱體、接頭都已經嚴重凹陷、破裂,馬達的框殼 、框體凹陷,定子經測試不合格,轉子軸心壓板變形。」 、「(問:作完四項就無法再繼續往下作其他測試,是否 表示馬達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用?)是。」、「(問:『 無法使用』與『不建議使用』的區別標準為何?)『不建 議使用』是從外觀上研判可能有受損,以專業儀器檢測後 ,確認不能使用者為『無法使用』。」、「(問:這兩台 機器壞掉後,有再作機器給買主?)有再重新作二台給買 主。」、「(問:測試的方法與規格為何?)國內 CNS標 準、國際 IEEE112標準及東元公司的廠內標準。」等語。 衡情,系爭馬達係高精密度之電子機器,在遭受強大撞擊 下,顯有回復困難之情形,縱依被告主張勉力進行修復, 亦所費不貲,所需耗費之時間及預期之損失,是否能回復 原狀,仍屬未知,此由東元公司於98年 8月24日製作之維 修報價單,系爭馬達之修復費用高達14,480,000元,甚至 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明,且系爭馬達之定作人黃岡 亞東水泥公司亦明示不要修復過的馬達,要重新製作新的 馬達,故縱使修復完成系爭馬達,買方黃岡亞東水泥公司 亦不接受,僅係造成東元公司之更大損失,且被告未能就 上開檢測報告及公證報告對系爭馬達所受損害有何不合理 之鑑定,具體明確指出錯誤之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以系爭馬達之售價為美金 391,000元,換算新臺幣約 為12,848,260元(USD391,000元×32.86= 12,848,260元 ),扣除系爭馬達以廢鐵變賣之價金 733,912元,加計系 爭運送、倉儲費用40,000元、4,937元,合計為12,159,28 5元,故認系爭貨物受損害之金額應係12,159,285元。 十二、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 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係 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青峯 公司、羲澍公司則各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與被告周日松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 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 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給付、或被告 青峯公司與被告周日松連帶給付、或被告羲澍公司與被告 周日松連帶給付原告12,159,2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及對被告 大成公司、鴻曄公司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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