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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瑞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隆 訴訟代理人 邱佳琪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786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其液化石油氣 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之深澳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 作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勞務工程),報酬為455 萬8,000 元 (結算金額為367 萬5,267 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先進場進 行靠船作業,原告乃於96年3 月10日進場依約履行,並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及附件契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按月 向被告請領系爭勞務工程之代操作報酬。惟自97年12月起, 被告卻拒絕給付代操作報酬,迄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28日完 成結算驗收,被告尚積欠自97年12月至98年3 月之代操作報 酬36萬8,786 元(下稱系爭報酬),迭催不理,為此,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㈠2 ,契約補充條款第13條㈠,及民 法第49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勞務工程於98年4 月28日辦理驗收結算前,原告曾於同 年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為配合被告結案,同意先行辦理結 算驗收作業,惟對被告所陳:因原告短繳員工陳美金、陳昌 鳴、蕭福壽、蕭朝寶(下稱系爭員工)之全民健保費(下稱 健保費)15萬4103元、勞工職災保險費(下稱勞保費)3 萬 4,102 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1,715 元,共計32萬 9,920 元(下稱系爭費用),故須由報酬中扣抵,暨課以罰 款之部分,因仍存爭議,保留至驗收結算完成後,再尋管道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故原告雖在98 年4 月28日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蓋章,但僅係同意系爭勞務 工程已驗收完成,並非同意被告自系爭報酬中扣除系爭費用 及罰鍰。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為系爭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亦未約定被告得以此 由減少報酬,系爭勞務工程既驗收完成,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員工,除於原告加保勞保 外,渠等本身亦有在漁會,或其他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而因 勞保可以由不同雇主同時投保,健保則無法同時投保,系爭 工程為短期勞務工作,員工若要於原告處投保健保,則會影 響其原本於漁會,或其他職業公會已投保之權益,故而蕭朝 寶、蕭福壽因已於瑞芳區漁會投保健保,為不損害在漁會原 享有之健保福利,彼2 人始僅在原告處投保勞保,而未投保 健保,至於員工陳昌鳴則因已在救生員公會投保健保,嗣其 自公會轉出後,原告即為其加保健保,均未損害員工之權利 ,是原告雖短繳系爭費用,惟系爭員工權益並未因此受損, 縱認原告短繳系爭費用,而造成損害,原告需負補償責任, 亦係原告與系爭員工間之關係或原告之公法上義務,與被告 無涉。且被告與系爭員工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權 行為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扣減原告應得之報酬以補足系爭 費用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可逕行扣抵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款1 年多後,被告始於工程最後竣工 驗收前3 個月,主張扣減系爭費用及課罰款,有違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 1、系爭勞務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係採「按月計酬法」,原告 每月之請款,皆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3條付款方式第1 項 規定辦理,即由原告於每月代墊員工薪資,匯款或轉帳至員 工薪資帳戶,並繳交勞保、勞退費用後,再檢附員工薪資轉 帳(匯款)單、勞保、勞退繳費單及投保明細給被告,並於 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採購付款申請書、驗收紀錄、勞務結算詳 細表、廠商請款明細表、勞務人員差勤統計表上蓋用公司印 章(公司大小章)一式三份,以確認所提送之資料正確無誤 ,及開立統一發票,並提供公司帳戶及電匯單給被告,嗣被 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撥款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每月為員工 先行墊付之薪資及勞保、勞退費用等,均有檢附相關資料向 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審核後同意撥款,而自96年3 月至97年 11月止原告已順利請款1 年多,共計330 萬6,490 元,被告 對於原告短繳系爭員工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從無 異議,亦未要求原告補足,足認原告並無違約事由。 2、再原告經被告指示需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後,即調 整系爭員工投保金額,及為其等加保健保,被告卻仍拒絕給 付系爭報酬,而被告係在系爭勞務工程最後竣工驗收前3 個 月,原告已履約5分之4(債務即將履行完畢,嗣後亦已順利 履行完畢),被告已取得大部分履約利益後,才以原告未按 月足額繳納勞、健保費用為由,逕行扣減系爭勞務工程報酬 並課罰款,實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之濫用。 (四)原告並未低報利潤管理費藉以搶標,被告所定系爭勞務工程 之底價為483 萬5,600 元,已屬偏低,而原告原始報價金額 為507 萬6,000元,經減價後,以底價之94.25%決標,即以 455 萬8,000 元得標,並未低於底價八折,足見原告標得系 爭勞務工程,乃完全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未以低報利潤 管理費之方式藉以搶標。且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勞務工程價 格過低不合理,會影響工程品質及罔顧海上作業安全,則被 告當無同意決標之理,又若認原告所報利潤管理費偏低,不 足以保障員工,將會降低工程品質或有不能履約情事,亦可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提出理由說明或提出 擔保,惟被告皆未為之,足見原告所報之利潤管理費並未偏 低,亦不會造成工程品質低落。再依被告所制定之底價483 萬5,600 元計算利潤管理費,扣除發包工款439 萬2,000 元 ,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3 萬9,510 元,所得出之利潤管理費 為40萬4,090 元,若原告應補足系爭費用差額32萬9,920 元 ,再加計原告已提繳之8 萬9,884 元,總計金額高達41萬 9,804 元(計算式:329,920+89,884=419,804元),則已 超出被告所定底價之利潤管理費40萬4,090 元,故而,縱依 被告所定底價之利潤管理費計算,亦無從支應足額之員工勞 、健保費。 (五)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若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原告需給付 違約金,況原告非未替系爭員工投保勞保,僅係未足額投保 ,並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下稱: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款之違約情 事。且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3 日決標,96年3 月12日訂約, 惟被告要求原告於96年3 月10日即須先進場配合靠船,原告 為了保障系爭員工之海上作業安全,於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前 ,已先行替系爭員工投保兆豐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富邦雇主 意外責任險,原告於96年7 月中旬接獲被告要求為系爭員工 辦理勞保之通知後,亦立即投保,投保期間由96年7 月至98 年3 月,雖於96年3 月至96年6 月間未為系爭員工投保勞保 ,但因有上開責任意外險之保障,並未損及系爭員工之權益 。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 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 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而,縱認原告有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款 所約定應罰違約金之情,亦應予以酌減。 (六)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 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 勞務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價金給付按月計酬,依照總價承 攬約定,決標後合約項目價金金額應按比例調整,惟本件勞 務工程發包後,並未按比例調整各項目價金,僅調整管理費 及勞工安全措施費,且調整後金額比例經最後結算結果亦僅 為2.88%即10萬1,109 元,而上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 用包括員工勞、健保費、勞退金提繳費用、節日加班費、年 節津貼、船舶上架檢修交通費、員工意外保險等費用,以上 開費用計算,原告僅能為員工加保意外責任險1 萬3,440 元 、職災保險費6,801 元、勞工退休金7 萬1,453 元,健保費 1 萬1,630 元,合計10萬3,324 元,再加上原告為員工提撥 全額之勞、健保費用(即員工自付額部分亦全由原告負擔) ,原告所支付員工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早已超過被告所給 付之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用10萬1,109 元。換言之,原 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沒有賺錢,而被告亦負有為員工承保足 額保險之共同責任,則依兩造契約精神,被告應給付足額之 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給原告,原告方能為員工投保足額 之保險,惟被告並未給付足額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僅 調整為2.88%,未達6 %以上),則原告短繳員工保險費用 ,被告亦同時受有短少給付足額管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費之 利益32萬9,920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短繳系 爭費用,若認被告受有損害,則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亦無 須負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11條㈠約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 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提他商業保險代之,並應於 開工前提出保險單正本接受本公司審查,違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2款辦理」,惟原告短繳依約應繳納之健保費 15萬4,103 元、勞保費3 萬4,102 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4 萬1,715元,共計32萬9,920元(即系爭費用),造成系爭員 工權益之損失,原告所短繳之上開金額,即有不當得利。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商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即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系 爭契約附件之一。依該辦法第二章第7 條、第五章罰則第35 條第60款規定「每人次罰鍰二萬元」,此乃屬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短繳系爭費用,被告依上開辦法 ,自得對原告處罰鍰8 萬元。而原告對於被告由系爭報酬中 扣抵系爭費用及罰款8 萬元部分,亦經其公司代表於98年4 月28日在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確認,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簽章而表同意,雖原告於98年4 月21日曾發函予被 告,表示「關於應扣、罰款金額部分之異議,暫保留至驗收 結算」,惟因雙方於98年4 月28日驗收結算之結果,確認應 扣、罰款金額即為40萬9,920 元,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英美法禁反言(estoppel ) 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諉為不知,而事後反悔。 (三)系爭契約之附件「台灣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 輸服務中心深澳港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第一條㈣亦 約定:廠商不得違約,其違約處罰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同時 從應付廠商之價金中扣抵。而由被告所提原告每月請款並經 雙方結算蓋章之「勞務契約結算詳細表」可知,原告所僱船 長陳金美,月薪高達7 萬5,000 元,然原告均以1 萬7,280 元作為投保薪資金額,甚至部分期間亦未投保,經被告多次 請求其依約履行後,始勉強投保。原告所提員工蕭福壽及蕭 朝寶之瑞芳區漁會之繳費收據,為員工自行投保,彼等健保 費之支出既非原告所繳,誠不足作為原告業已繳交本案相關 保費之證明,且原告於蕭福壽及蕭朝寶工作期間即自96年3 月至98年3 月止,亦僅繳交98年2 月之健保費。而原告所屬 員工陳金美,其每月薪資為7 萬5,000 元,原告應繳納之勞 保費為566 元,惟原告在96年3 月至6 月繳納之勞保費卻為 0 元,同年7 月繳納之勞保費僅有77元,與原告應繳納之勞 保費相距甚大,其餘員工陳昌鳴、蕭福壽及蕭朝寶之情形亦 與此相同,故原告未依約替系爭員工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 工退休金,短繳系爭費用之事實明確,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約 定,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自有權自系爭報酬中,扣抵系爭費用之金額,並主張抵銷 。 (四)退步言之,被告雖因信賴原告,而未及時審核出原告短繳依 約應繳之系爭費用情事,惟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應負擔之義務,原告藉此主張免責,並無理由。 (五)依勞務調整估價詳細表顯示,利潤管理費實乃包含勞、健保 、勞工新制退休提撥費用等,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之約定 ,原告應依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故原告有義務於 系爭勞務工程期間為系爭員工覈實投保,不能以多報少,或 是根本未予投保,而原告長期短報勞保金額,而短少報繳之 人次為4 人,故依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60款約定 ,罰款為8 萬元。且此項違約金相對於原告苛扣依約該給付 員工之薪資,實屬微不足道,而原告對於其員工薪資動輒剋 扣,如船長薪資原告實際給付給船長者,遠低於7 萬5,000 元,惟其員工在原告淫威下敢怒不敢言,紛紛對外投訴,此 部分亦構成違約暨不當得利爭議,對於原告屢勸不聽的重大 違約惡行,不宜姑息養奸,必須依約辦理,罰款8 萬元確屬 允當,並無過當。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5之約定,原告本 應為系爭員工投保意外責任險,原告主張因其為系爭員工投 保意外責任險,而認應酌減違約金,並不可採。 (六)本案招標分為發包工款及發包費用兩大項,每一大項又分為 若干小項,惟只有發包費用中之利潤管理費,屬於廠商報價 項目,其餘都是固定項目,完全不能變更,對於所有投標者 均適用同一標準,而利潤管理費原則之上限為23%,原告在 本案中僅報2.88%,但原告若非搶標,絕對享有合理的利潤 。且本案契約屬於公開招標之勞務承攬案件,對所有不特定 投標者而言,招標條件完全相同,得標廠商提供勞務,其中 的勞工薪資及工安管理費,業已事先確定,故決標唯一評定 標準在於報價廠商利潤,此於契約既已訂明,廠商須就其員 工,依約提繳勞保、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等,若得標廠商未 依約辦理,不啻降低本身投標成本,對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 平。系爭契約雖於98年4 月28日已經履行完畢,亦未發生職 災事故,惟原告竟違反契約約定,短繳系爭費用,實質上即 係詐領被告金錢,獲取不法利益,且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一 旦發生職業災害,除損及員工權益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規定,亦須與原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員工負連帶補償責 任,對於被告暨原告員工既有之權益極為不利,故原告自有 不當得利。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6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 其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之深澳拖船船長及 帶纜船委託操作勞務工作,報酬455 萬8,000 元,履約期間 自96年3 月10日開始,並於98年4 月28日結算驗收,結算驗 收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3 月之報酬共計36 萬8,786 元。 (二)原告對其短繳其所僱用員工陳美金、陳昌鳴、蕭福壽、蕭朝 寶之健保費15萬4103元、勞保費3 萬4,102 元及勞工退休金 14萬1,715 元,共計32萬9,920 元之部分,不爭執。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工 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請款明細、結算表、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開標/ 決標紀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卷第3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 53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125 頁)在卷可稽,被告提出96 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 日深澳港拖船船長及代纜船委託操 作(已提繳金額)紀錄一覽表、96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 日深澳港拖船船長及代纜船委託操作(全民健保、勞工職災 保險與勞退金金額)提繳額及差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6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並修正或刪減文句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得否以原告短繳系爭 費用合計32萬9,920 元,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與原告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為員工足額投保,應以8 萬元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作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應酌減 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得否以原告短繳系爭 費用合計32萬9,920 元,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與原告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 ⒈兩造於96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 其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之深澳拖船船長及 帶纜船委託操作勞務工作,契約總價為455 萬8,000 元,嗣 於98年4 月28日完成工程(勞務)結算驗收後,結算金額為 367 萬5,276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96年3 月至97年11月之 代操作報酬330 萬6,490 元,尚積欠36萬8,786 元(即97年 12月至98年3 月代操作報酬)未為給付等情,有台灣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 事業部)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79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深澳港拖船船長及帶纜船委託操作條款 第13條㈠規定:「自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即被告)按月計 付乙方(即原告)代操作費用,詳細項目如工程、估價單, 每月結算乙次,....」、㈡「最後一期代操作費用於乙方還 船後辦理結算給付,付款時甲方可扣除代乙方墊付或溢付之 任何費用..」,有該委託操作條款(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除於工程期間,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等資 料審核,並按月給付代操作費用外,並應於工程結算後,給 付最後一期代操作費用,而被告對於其自97年12月起即未給 付原告代操作報酬,經結算後,尚欠36萬8,786 元並不爭執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36萬8,786 元之報酬,洵屬 有據。 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他方 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 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以系爭契 約第11條㈠約定,原告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 保勞、健保,惟原告於96年3 月10日即僱用系爭員工進場進 行靠船作業,卻未替其等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其後雖有投保,亦非足額投保,而依系爭員工之薪資 計算,原告短繳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共計32萬 9,920 元(即系爭費用),即為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於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中扣抵,並主張抵銷(下稱系爭抵銷)等語, 原告雖對其僱用系爭員工未足額投勞、健保及短少提撥勞工 退休金,共短繳32萬9,92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 當得利,並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為員工投保勞、健 保或應足額投保,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系爭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而,被告自應就系爭 抵銷合於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 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 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 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 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符合第十條規定 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 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至四倍之罰鍰,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 少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第14條、第73條,亦 有明文。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與 全民健康保險旨在增進國民全體健康,均同屬強制保險,依 上開規定,雇主於員工到職之日起,即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 為勞工辦理足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若未投保或足 額投保,即課以罰鍰,此係法律所課雇主之義務,投保之薪 資亦非僅以最低工資為已足。經查:原告對其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為所屬員工投保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 頁),其於承攬系爭勞務工程後,本即應依勞工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按系爭員工之實際薪資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非謂以最低工資投保即認已盡雇主之義務,且兩造 所簽之系爭契約第11條㈠亦為相同規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約定,其無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云云, 誠不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未足額投保,獲有短繳系爭 費用之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⒋又被告辯稱:因原告短繳系爭費用,損害系爭員工權益,對 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平,且若發生職災,被告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62條規定亦須與原告對負連帶補償責任,故被告受有損 害云云,惟被告所稱:損害系爭勞工權益、對其他投標廠商 不公平云云,皆非己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員工於系爭勞務工 程履約期間,並無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告因原告之短繳系爭 費用行為受有損害,復被告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乙節,亦未另 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因原告短繳系爭費用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⒌再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8年4 月28日之驗收結算時,承認因 短繳系爭費用,同意扣款云云,然原告雖對雙方已會同完成 系爭勞務工程之驗收,且其已於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簽章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扣款,而觀之工程(勞 務)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雖載有「驗收 扣款329,920 元」,惟並未有原告同意扣款之記載,且原告 於98年4 月21日工程驗收前,即曾發函告知被告,對應扣、 罰鍰部分之爭執保留至驗收結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再處理,此有原告98年4 月21日瑞企字 第9800002 號函乙份(本院卷㈠第105 頁)存卷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而,誠難以原告於工程(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簽章,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報酬中扣除系爭 費用之金額,而被告就原告同意扣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以原告短繳之系爭費用32萬9,920 元與系爭勞務工程之 報酬債權36萬8,786 為抵銷,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為員工足額投保,應以8 萬元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作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應酌減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即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系 爭契約第22條所明定,是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自具有拘 束兩造之效力。而依該辦法第35條約定「承攬商及其僱用人 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得依下列各款以承 攬商違反約定處罰,罰鍰單位為新台幣,並應暫停施工,待 改善完成後復工....六十、承攬商僱用之勞工無投保勞工保 險,而從事本公司相關工作時,每人次罰鍰二萬元」,並參 酌系爭契約第11條㈠所定「原告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 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條 例乃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辦 法第35條第60款之規範目的,乃為使員工於系爭勞務工程工 作期間,獲有充分之安全保障,故當係指雇主自員工受僱之 日進場從事深澳港拖船船長及帶纜船之操作時起,即應為員 工足額投保勞保,非謂於工程進行中之任一期間投保,或以 最低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即已足。 ⒉原告於96年3 月10日即依系爭契約進場從事深澳港拖船船長 及帶纜船之操作,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陳美金、陳昌鳴、蕭福 壽、蕭朝寶於斯時即已受僱於原告從事系爭勞務工程之海上 作業,而原告應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保乙節,為系爭契約 第11條㈠已明訂,且為雇主所應盡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 (參㈠⒊),而原告於96年7 月11日起,始為所屬員工陳 美金、陳昌鳴、蕭福壽、蕭朝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 萬7,280 元,未依實際薪資足額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勞 工保險局99年10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910407490 號函暨所附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所提96年7 月份被保險人計費清單 等件(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6 之1 頁、第121 頁)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於系爭員工進場從事系 爭勞務工程時,即為系爭員工投保勞保,且嗣後投保亦未足 額之行為,顯已違背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款 之規定,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未投保人次,每人次罰鍰 4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以其未違約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⒊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 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未替系爭員工 投保勞保之前,已另行為其等投保兆豐雇主意外責任險、及 富邦雇主意外責任險,且被告遲至96年7 月中旬才要求原告 為系爭員工辦理勞保,原告於接獲通知亦立即投保,系爭員 工未投保勞保期間,仍有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障,故應酌減 違約金云云。然查:「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 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為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且同條第2 項復約定「廠商 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依財政部核准之標準保險單基 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 保人身意外險。由本公司(即原告)依約辦理保險」,此有 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富邦雇主責任保險,係被告於 原告承攬系爭勞務工程並進場工作時,被告要求原告所投保 (本院卷㈡第28頁),足認該責任險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 項約定,原告依約所應辦理之保險,亦為其契約義務, 是以,原告以其有為系爭員工投保富邦雇主責任保險作為酌 減違約金事由,洵屬無據。再觀之原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其承保範圍乃為「被保 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 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 險人始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 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 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 ,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 款(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附卷可參,故而,該雇主意外責 任險之目的乃係補足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不足之處,並非得以 之取代勞工保險,且該保險所保障者乃雇主(即原告),與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乃勞工,二者所保障之對象亦有所異, 尚難認雇主意外責任險所給予之保障與勞工保險之保障係屬 相同,況原告亦自承其之前所承攬之工程,均會替員工投保 勞工保險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足徵原告明知其應為所 僱用員工投保勞保,據此,原告以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亦 無理由。至被告固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未及時要求原告應 為系爭員工投保勞保或足額投保,惟此無礙於原告應依系爭 契約為系爭員工足額投保勞保之義務,是以,原告以此主張 應酌減違約金,亦乏所據。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5條第60 款約定,主張應給付罰鍰8 萬元,並以此與其應給付之系爭 工程報酬債權36萬8,786 為抵銷,應屬有據,而經抵銷後, 抵銷餘額為28萬8,786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㈠2、系爭 契約補充條款第13條,及民法第491條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8萬8,7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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