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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鑫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峯 被   告 林柏元 訴訟代理人 林朝旺       梁 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原告定作位於新北市○○區○○○ 段○○○○○○○○號等土地上之「R.C結構4層1棟住宅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15萬元, 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8年11月12日完成一樓 基礎RC灌制,被告本應支付總工程款515萬元的9%即463,500 元,惟因工程施作時,依原設計之地樑僅50公分,被告自認 基礎不夠堅固,遂要求原告往下開挖至地底下 100公分,故 鋼筋、水泥等建材須增加一倍量,施工時間及廢土清運亦須 增加一倍,因此工程費用須追加至 908,281元,其中光是應 支付下包的成本支出就達583,525元(保險費2萬元、混凝土 部分 218,374元、風車即混凝土壓送幫浦車30,650元、鋼筋 部分147,054元、水電部分54,500元、模板4萬元、污水槽25 ,000元),其餘有關於「製作合約、施工圖」、「拆除牆面 鐵板」、「挖土機」「出土運送」、「管理耗損」等施工項 目皆為原告獨立完成。原告既已應被告之要求往下加挖至地 底下 100公分,並依系爭合約完成一樓基礎RC灌制,被告自 應給付追加後工程款 908,281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8,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 1日進場施作,復於98年11月12日 擅自停工至今云云,然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完成一樓基礎RC 灌制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立即支付第 1期款,因被告拒絕付款,經原告催告無效,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原告才停工,被告辯稱是原告擅自停工才不付款,實 倒果為因。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應先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並按照縣政 府申報施工勘驗文件及其他附件,以資證明手續合法,被告 方得依合約支付云云,惟被告向縣政府申請起造系爭工程的 承造商係毅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正公司),而非原 告,只有毅正公司有權向縣政府申報施工勘驗文件,原告並 無資格向縣政府申報施工勘驗文件,且遍查系爭合約所有條 文,原告亦無此義務,原告僅單純施工,相關縣府方面的行 政程序,係被告與毅正公司的事,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法 定代理人前往毅正公司,係因被告遲遲不願支付工程款,請 求該公司居間協調被告能支付工程款,絕無要接手承辦向縣 政府申報施工勘驗文件事宜,事實上原告亦無資格代毅正公 司向縣政府洽辦相關行政程序事務,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毫 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原告應負責「建照辦理 開工勘驗及各樓層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稅金」云云,然原告 僅負責施工,已如前述,名義上的承造商毅正公司才有資格 向縣政府申請各樓層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原告否認有與被 告簽訂附加條款,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雖被告所提附加條 款款文件上蓋有與原告公司章類似之印章,但僅有半個章, 並非全章,且系爭契約之騎縫章均是橢圓章,怎麼突然有半 個大章,原告亦從未見過該附加條款文件,顯然係被告單方 面捏造,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該附加條款文件上的半個章 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及效力。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為專業營造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負告知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能否超挖底層一事應知之甚詳 ,猶執意灌漿,且灌漿前未會同建築師及主管機關勘驗手續 ,且原告施工部分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遭人檢舉,造成必須 變更設計云云,查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地樑僅50公分,是被 告主動要求原告全面開挖地底下 100公分,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約定,當時原告難以拒絕,否則依常理加挖50公 分,建材、工資、人力工時都要增加一倍,若非被告要求, 原告不可能自作主張,依工程慣例本係先施作完工再付款, 即使有追加工程亦同,絕少先收費再施工之情形,且原告當 時的認知是被告應已完成工程變更設計,才可能要求原告加 挖50公分,被告卻將所有違規責任全部推給原告,實扭曲事 實真相。事實上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合法的承造商,故整個工 程的變更設計申請或完工勘驗,原告無任何資格權利,此係 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合意之事,原告只負責實際施工 並依契約及被告要求加挖50公分,完成一樓基礎RC灌制,被 告即應依約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加挖50公分之總 工程費不變,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⒌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的一樓基礎RC灌制並未提出明確的基礎 鋼筋結構圖需與設計圖相同,然系爭工程既已依被告指示超 挖至 100公分,鋼筋結構圖自然是與原設計圖不同,而設計 圖上基礎深80公分,係包括離地面30公分及路面下50公分, 之後被告要求加挖至 100公分,被告亦不否認有加挖50公分 深之事實,豈又莫名指控原告僅挖30公分深,且被告父親林 朝旺過去係從事營造業,於施工期間每日皆親自監工,甚至 另行僱工對系爭工程進行補強增修,原告完全在林朝旺的指 揮下進行施作,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依鋼筋結構圖施工及 未開挖至地下 100公分等工程瑕疵,屬變態例外事實,且為 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 總工程款9%,其金額應為463,500元(計算式:5,150,000元 ×9%=463,500元),再依附加條款第10條規定:「依約完成 支付90%工程款,保留10%…,再發還 10%保留款」,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7,150元【計算式:463,500元-(46 3,500元×10%)= 417,150元】,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與系 爭合約及附加條款不符,且原告有下列未依約完工之事實, 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 ⒈98年12月2日基隆東港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載以:「依98年 11月12日下午五時在汐止水源路二段72巷53號會議中,原告 公司應先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並按照縣政府申報施工 勘驗文件及其他附件,以資證明手續合法,被告方得依合約 支付應付工程款項」。 ⒉98年12月15日基隆東港郵局第 202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 提供上揭照片及報驗手續。 ⒊99年1月20日內湖康寧郵局(台北159支)第19號存證信函明 載:「原告於98年10月 1日進場施做,復於98年11月12日擅 自停工至今」、「原告為專業營造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 意之義務並負告知責任,原告對本件能否超挖底層一事應知 之甚詳,尤執意灌漿,且灌漿前未會同建築師及主管機關堪 驗手續」、「原告施工部分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遭人檢舉, 造成必須變更設計」,致被告受有諸多損害。 ⒋99年3月31日內湖康寧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載以:「原告因 未按合約履行,致系爭工程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並補辦手 續」、「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98年9月2日簽約 日起8個月內完工(即99年5月1日前),詎原告擅自於98年1 1月12日停工迄今」。 ⒌99年5月31日內湖康寧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載以:「鋼筋部 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又與設計圖不符」、「依合約附加條 款第11條規定,應由原告辦理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之事宜」 、「原告所稱已完工部分並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底板基礎鋼 筋勘驗查報之手續,應視為未完工」,「原告分別於98年12 月間、99年4月間,2度到工地噴漆(不付工程款、大騙子等 字樣)」,除嚴重破壞被告信譽外,另意圖阻止被告繼續雇 用工人施工。 ⒍被告於98年 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附加條款傳送予原告,經 原告同意後加蓋其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章於被告持有之合 約,足證附加條款確為雙方所約定,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 如否認印章之真正,可鑑定該印章之真偽。依附加條款之約 定,原告應負責「建照辦理開工勘驗及各樓層勘驗及請領使 用執照稅金,被告則支付13萬元」,原告自有向縣政府申報 施工勘驗文件及其他事項之義務,且於兩造簽約後,被告陪 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赴毅正公司與葉代書洽談前開事項由原告 接手承辦,事成之後,由被告支付1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毅 正公司並無支付本件工程款及居間協調兩造之義務,原告法 定代理人赴毅正公司之目的即為接手承辦向縣政府申報施工 勘驗文件等事宜,原告將前開應辦事項,推諉予訴外人毅正 公司,純屬虛構並與事實不符。原告迄今未完成各樓層勘驗 及請領使用執照之手續,致被告亦無法給付13萬元之手續費 。 ⒎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2日已完成一樓基礎RC灌制並提出照片 為證云云,非屬實在,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並未依照 被告所提「核准建照,合約內基礎鋼筋結構圖」提出明確的 基礎鋼筋結構圖相片,需與設計圖相同,且按照設計圖柱子 的鋼筋需深入基礎底板80公分深,原告施工只有30公分深, TG1~TG3之直柱亦未與橫樑 7#鋼筋相連鈎,嚴重影響結構安 全,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基礎鋼筋結構之工程,原告主張已完 成承攬工作,自應舉證證明。 ㈡在兩造簽約前即口頭約定,由原告開挖地底下 100公分,總 工程費不變,若非原告同意,否則原告斷無不收費即自行開 挖之理,且應要求修改契約之總價或另開立估價單交由被告 確認並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始符常情,足證原告當時已知悉開 挖地底下 100公分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追加 超挖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費用計算表,係原告 片面製作,未經被告同意並簽名認可。 ㈢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項下明載:「…因前項工程之 變更而有數量或材質之變動者,雙方協議得增減計算工程款 ,原契約無增減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定,並以書面加入契 約作為附件」,原告之主張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同時履行抗 辯權。 三、查兩造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515萬元,於一樓基礎RC灌制完成時, 由原告會同被告或指定代表人勘驗無誤後 5日內支付總工程 款9%,兩造並合意地樑深度由原設計之50公分,開挖至地底 下100公分,系爭工程已施工至一樓樓地板,經原告於98年1 1 月19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2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一樓基礎RC灌制完成及地下增加開挖50公分之工程款908, 281元,被告則各以98年12月2日基隆港東郵局200號、99年1 月20日內湖康寧郵局第19號、99年3月31日內湖康寧郵局第0 00131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於100年3月16日勘驗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地下增加開挖50公分及 一樓基礎RC灌制,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 908,281元,被告 則以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係以「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契約,須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 「結果」,承攬之工作始謂「完成」,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㈡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估價說明書 及合約有關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經乙方(即原告) 詳細審閱,充分瞭解,並無疑問或誤解之處,乙方願確實依 約施工,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及第20條約定:「⒉ 樓版鋼筋配置,依原核准圖說設計紮筋…。」,因鋼筋之配 置攸關該工作物之結構安全,如不符設計圖說之要求,自不 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被告既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鋼 筋部分未按圖施工,承攬工作未完成等語,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其已施作之一樓基礎係依設計圖說紮筋,始可謂其已「完 成」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一樓基礎RC灌制,被告始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 ㈢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鋼筋部分 有無按設計圖說施工,本院並於100年3月16日會同鑑定人許 達馨到場履勘,系爭工程雖已施工至一樓樓地板,但因已灌 入混凝土,無法以目視立即判斷鋼筋部分有無按設計圖說施 工,須由鑑定人以其他方法鑑定。然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 復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自從無以鑑定方式判斷原告已 施作之一樓基礎是否確依設計圖說紮筋,僅能以原告已提出 之證據為判決基礎。 ㈣原告雖提出綜合保險單、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送貨單、國進企業社混凝土壓送幫浦車施工請款單、立得工 程行之鋼筋材料及運費估價請款單、水電支出明細表、模板 工資支出證明單等件影本,上開文書即使真正,僅能證明原 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另施工照片僅能呈現施工 現場之部分狀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一樓基礎RC灌制之 過程,確係依設計圖說紮筋,原告徒以其形式上已施作至一 樓樓地板,主張其承攬之一樓基礎RC灌制工作業已「完成」 ,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增加開挖 50公分及一樓基礎RC灌制部分之工程款 908,2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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