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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蘇永順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陸永豐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至被告獨資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2 樓之加洲小吃店(於99年8 月25日變更 負責人為劉兆麟)消費,因該處由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 下稱系爭樓梯)陡斜,且無彎道設計,導致原告自系爭樓 梯摔下,頭部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受有顱骨骨折、右側 大腦頂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及延發性右側大腦額葉處出血等 傷害,遂於97年8 月26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摘除硬腦膜下 血腫,及於97年9 月29日接受顱骨形成手術,嗣雖於97年 10月30日出院,仍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生活起居需醫護人員及專 人照顧,被告對於系爭樓梯未設有保護措施,欠缺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720 元(含白蛋白費用21 ,600元、看護墊及尿布等費用1,953 元)。 2、本國看護費用: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共計14 7,000 元。 3、外籍看護費用:97年11月份(自10日到職開始計算)12,5 60元、自97年12月起按月18,878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21年 所需看護費用3,311,065元。 4、勞動能力減損:98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3日法定退休 年齡之薪資損失3,061,964 元。 5、慰撫金:2,000,000元。 6、以上金額,原告僅就其中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加洲小吃店之營業場所在2 樓,系爭樓梯為公設樓梯,並 設有扶手供消費者使用,已盡樓梯及扶手設置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而原告受傷係因飲酒過量後下樓不慎摔倒所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本身。縱認系爭樓梯有欠 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未證明摔落系爭樓梯之原因 及確切位置,難以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樓梯之設置具有因 果關係。 (二)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白蛋白費用外,其餘不爭執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 「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亦有記載「終生需專人全日周 密照顧照顧」,用語不一致,故原告能否請求終生照護之 看護費用,存有疑義。又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原告之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應扣除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所減省之交通費用及相關雜支費用。另原告請求 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至被告經營之加洲小吃店消費飲 酒後,自系爭樓梯摔下,受有前揭之傷害,且加洲小吃店 有販售酒類商品及系爭樓梯為通往加洲小吃店之必要通道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樓梯照片4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亦應確 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 月20日消保 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著有解釋在案。查加洲小吃店位於 2 樓,而系爭樓梯為通往加洲小吃店之必經通道,已如前 述,則系爭樓梯應屬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 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確保系爭樓梯之安全性。又關於系 爭樓梯及扶手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 相關法令,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乙節,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以:一、 加洲小吃店樓層樓地板面積未達200 平方公尺,且樓梯淨 寬度為92公分、級深為25至26公分、級高為19至20公分, 符合內政部最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第4 款規定。 二、系爭樓梯僅單側設置扶手,扶手至樓梯梯級鼻端高度 約為65公分,因系爭樓梯兩側皆為鋼筋混凝土牆壁,雖符 合上開規則第36條可單側設置扶手之規定,但不符合應位 於75公分以上之規定,至扶手直徑5 公分,則符合一般專 業扶手設計。三、系爭樓梯之斜度為42.5度、斜長為586 公分,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樓梯斜度之規定,惟若 加洲小吃店提供酒類供消費者飲用,其角度仍有過大之虞 。四、系爭樓梯級面至天花板最小垂直淨高度約為168 公 分,不符合上開規則第35條應大於190 公分之規定。五、 系爭樓梯鋪面材質為紅色地毯,雖有止滑效果,惟因一般 專業之設計皆會設置止滑條,即使鋪設地毯,仍應維持止 滑條設置。六、加洲小吃店出入口門,淨高為202 公分, 淨寬度為80公分,雖於出入口門上方標示左轉逃生下樓方 向,但於消費者飲酒後,即使樓梯設有2 座照明燈及2 樓 樓梯小平台,突然一個大轉彎且陡坡長樓梯下樓,仍容易 造成意外事故發生等語,有該工會100 年6 月30日(100 )省土技字第263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加洲小吃店二層平 面圖及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21張附卷可稽,從而,系爭樓 梯之扶手設置高度及樓梯級面至天花板之最小垂直淨高度 ,均低於法定標準,安全性已有不足,復未設置止滑條等 足資保護消費者之設施,且系爭樓梯之斜度大,出口處轉 彎即緊接系爭樓梯,縱未飲用酒類,亦難免發生消費者跌 落之意外,堪認系爭樓梯之設置未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97年8 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本件事故受傷 住院,出院後復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複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 之看護墊、尿布、尿袋、活力褲等費用共計160,64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8紙、統一發票11紙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97年11月6 日、97年12月4 日、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3 日、98年10月20日之證明 書費160 元、200 元、160 元、160 元、150 元及98年2 月26日、98年4 月18日之病歷調閱費各200 元,總計1,23 0 元,均與卷附之證據無涉,顯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59, 410 元【計算式:160,640-1,230=159,410】。 (2)至原告主張其尚依醫囑支出「白蛋白」之費用21,600元, 惟並未提出醫囑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關於白蛋白之 網路資訊,亦記載白蛋白對於治療因白蛋白過低而造成之 水腫或水份散失,有其治療效果,惟若係為補充營養,白 蛋白則非身體的主要來源,對於病人本身的營養並沒有實 際的好處等語,原告既未證明其注射白蛋白之原因及必要 性,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7年11月9 日住院期間共支出本國 看護費用144,900 元(97年11月9 日至14日與外籍看護重 疊之5 日共計10,500元,原告不請求,爰予扣除),有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13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2)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殘遺重度機能障礙, 終生需專人全日周密照顧,有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4 月 1 日第43196 號診斷證明存卷可考,足認原告終生均有聘 請看護之必要。至被告辯稱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4 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不同等語,然原告於審理期間提出之100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較符合原告之現況,自應以該100 年 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 無據。 (3)原告主張其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獲 准,並應按月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 1,038 元,其中除因外籍看護於97年11月10日到職,該月 份不滿1 個月而支付12,560元外,自97年12月起均應按月 支付18,878元【計算式: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 0 元+健保費1,038 元=18,8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1日勞職許字第 0971461451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籍看護履歷表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9 月7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月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育德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表為憑,堪認屬實。 (4)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97年12月1 日尚未滿60歲,則 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1 日起,以60歲之平均餘命21年為基 準計算外籍看護費用,並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自無不可,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得請求之 外籍看護費應為3,311,066 元【計算式:18,878元×12月 ×14.616070 (第21年霍夫曼係數)=3,311,066 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468,526 元【計算式 :本國看護費用144,900 元+97年11月份外籍看護費用12 ,560元+97年12月1日起外籍看護費用3,311,066元=3,46 8,526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又其原 擔任崑全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台全造船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97年度分別自上開公司領取薪資390,000 元、240, 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2,500元,而其受傷後仍持續領 取薪資至98年2 月,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3 月1 日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按月以52,5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 ,並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4 月1 日第43196 號診斷 證明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為佐。 (2)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受 傷,遂將台全造船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他人,並將崑全 工業有限公司辦理停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上 開事證,僅足以認定原告如未受傷,仍得持續經營台全造 船有限公司而獲取平均每月20,000元之薪資,至崑全工業 有限公司,除原告外尚有一席董事長及一席董事,非不得 繼續營業,惟該公司既於100 年2 月3 日辦理停業,有卷 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可查,自難認原告如未受傷,仍 得自該公司受領相同之薪資,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之學 歷及經歷,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 (3)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98年3 月1 日計算至年滿65歲 退休時即103 年7 月12日止,尚有5 年4 月又12日,則依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 損失應為1,748,642 元【計算式:30,000×12×4.564370 (第5 年霍夫曼係數)+30,000×12×(5.00000000.56 4370)×(4/12+12/365)=1,748,642 (元以下4 捨5 入)】。 (4)至被告辯稱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應扣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所減省之交通費用及相關雜支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利益,而 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重度機能障害,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需專人全日周密照顧,迄今仍持續治 療當中,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受有極大之 痛苦,惟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樓梯屬通往加 洲小吃店之附屬設施,被告雖應確保其安全性,然仍不得 與提供服務之主要場所相比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樓梯為通往加洲小吃店之必要通道,則原告進入加洲 小吃店時,已得知悉系爭樓梯之設置狀況,竟仍於加洲小 吃店消費酒類商品,於注意力、反應力及平衡感降低之情 況下,摔落系爭樓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 負60% 之責任、被告應負40% 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70,631 元【計算式:(159,410 + 3,468,526 +1,748,642 +800,000 )×40% =2,470,63 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470,631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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