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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簡麗君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健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善作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 貳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 依民法第0613條以下規定與被告簽訂「倉庫合約書」(下稱 系爭倉庫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得將進口之酒類貨物寄存於被告所有之保稅倉庫中,被 告應善盡保管之責,倘貨物失竊或毀損則應由被告負責;兩 造於合約到期後更新合約,原告亦依約按月支付倉租,迄被 告於98年9月片面終止合約前,系爭倉庫契約均有效存在。 原告於95年1月1日委託被告保管「西元2003年份拉圖葡萄 酒(CHATEAU LATOUR 2003)」(下稱拉圖葡萄酒)84瓶及「 西元2003年份瑪歌葡萄酒(CHATEAU MARGAU X AOC2003)」 (下稱瑪歌葡萄酒)24瓶,經原告陸續提領後,迄96年9月 19日止尚有拉圖葡萄酒27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存放於被告之 保稅倉庫中。詎原告之業務員劉瑞鴻於96年9月19日持原告 印製之調撥憑單前往被告之保稅倉庫取貨時,被告公司員工 竟稱上開寄託物完全無法尋獲,嗣劉瑞鴻離去,惟漏未取回 調撥憑單,之後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並命原告移去其 他寄託物。嗣經原告委請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發函請 求被告就上開寄託物短缺情況提出說明,被告始分別於99年 8月30日及9月10日以信件及傳真通知原告,承認確因其內 部盤點不確實,致原告受有上開寄託物短少之損失,並表示 願就瑪歌葡萄酒18瓶部分以進口報單價提出賠償。至拉圖葡 萄酒27瓶部分,被告僅曾於96年9月29日返還2瓶,其餘未 返還部分則拒絕賠償。(二)依民法第0614條準用民法第0597 條之意旨,寄託人於倉庫契約終止時,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本件被告既已片面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依法自負有返還 寄託物之義務。況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之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0614條準用民法第0590條規定,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而被告已承認其內部控 管流程確有疏失以致寄託物遺失,依系爭倉庫契約第4條第 2項規定,自應對寄託人即原告負返還寄託物之責任。(三) 依民法第0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第0216條:「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規定,倘如被告所言,其所有之保稅倉庫中已無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寄託物之庫存,則其對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已屬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倉庫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且關於損 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應無不同,故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 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 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 ,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應以96年9月19日原告公司業務 人員劉瑞鴻前往提領而被告未能交付時、拉圖葡萄酒單瓶市 價新臺幣(下同)55,000元、瑪歌葡萄酒單瓶市價38,500元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此亦合於民法第0216條第2項所 定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即被告 應賠償2,068,000.元(計算式:55,000元×25瓶+38,500元 ×18瓶=2,068,000.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法證明於 96年9月19日時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值,則至少應以本件起 訴時2003年份拉圖酒之市價為計算標準。(四)綜上,原告依 系爭倉庫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系爭寄託物返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2,0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倉庫契約,約定原 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將進口之酒類貨物 寄存於被告之保稅倉庫中,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因被告內 部管理疏失,致原告所寄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瑪歌葡萄酒 18瓶遺失而無法返還原告,且被告曾於96年9月29日返還拉 圖葡萄酒2瓶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依原告所提出 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內容所示,可知拉圖葡萄酒27瓶 遲至96年9月19日已由原告全數領出,而自被告之倉庫調撥 至原告倉庫存放,此有原告同日之「調撥憑單」影本1件可 證,且該「調撥憑單」上亦有原告所派之提領人員簽認,且 原告雖主張留存於被告公司之96年9月19日調撥憑單上因被 告公司員工未簽名即表示未領取,惟被告公司同月份留存之 其他提領調撥憑單亦多無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又被告就曾 於96年9月29日將拉圖葡萄酒2瓶返還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 ,惟此係因被告為配合海關查驗進口之拉圖葡萄酒,而自整 箱貨品中取出2瓶供海關查驗,抽驗完畢後未及時歸回原位 ,致尚有2瓶拉圖葡萄酒留存於被告倉庫,被告發現後即於 96年9月29日返還原告,此亦係原告所提出之「期初期末存 量明細表」上未見有此2瓶拉圖葡萄酒記載之原因。另原告 固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及「96年12月5日出貨單」 用以證明其曾於96年12月5日將拉圖葡萄酒25瓶銷貨予被告 ,惟被告未曾自原告處收受該批拉圖葡萄酒之交付,亦未於 該出貨單上為收受之簽認,該「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之記 載與實情不符。(二)被告固曾承認確因其保管過程疏失,致 瑪歌葡萄酒遺失,惟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95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後並未再訂定倉庫契約 ,法律亦無契約更新之規定,則於系爭倉庫契約期滿後,兩 造間契約關係當已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倉庫契約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0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第0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及97 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故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所 示之瑪歌葡萄酒須以現在市價為賠償標準,惟原告未證明該 市價從何而來,亦未證明其客觀上有特定情事足得確定其對 該酒確有消極損害存在,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否則即應以進口報關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始為 公平。(三)原告於98年3月至9月間仍將貨品存放於被告倉 庫,但並未支付該期間之倉租,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5月25 日出貨單(見卷第13頁)足稽,被告即得對原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117,212.元(計算式:111,631.元×5 %(營業稅)=117,212.元),則兩造請求之給付種類相同而 適於為抵銷,爰依民法第0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第0335條第1項:「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併為抵銷之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另陳述如下:(一)就被告抗辯系爭倉庫 契約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消滅部分:⒈兩造於97年7月1 日訂有附約,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倉庫契約主約「棧租費用」 之調漲,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倉庫契約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 消滅,則豈有於97年7月1日再調整棧租費用、並持續每月 向原告請款收費之理?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0276號判例 明示:「民法第0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 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 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倉庫契約並 無訂明期滿後契約即消滅之約定,被告亦明知原告就倉庫繼 續使用,且亦繼續收取棧租費用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契約關係消滅及原告無法依約主張損害賠償,實與誠信 原則有違。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015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0762號判例亦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即「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若有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 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 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本件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之倉庫契約於 95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仍繼續提供倉庫供原告寄存酒類 貨物,原告亦依約逐月支付租金費用,依社會通念,足以推 知兩造有續約之合意,從而系爭倉庫契約業經更新。(二)就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附表編號1所示拉圖葡 萄酒部分:⒈被告固辯稱該部分貨物已經原告全數領回,然 被告於96年9月29日又歸還原告拉圖葡萄酒2瓶,且該提領 之調撥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余巧薇小姐之簽名,是倘被告該 部分辯詞為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豈有原告已於96年9 月19日全數領回、而被告又於96年9月29日再將拉圖葡萄酒 2瓶返還原告之理?被告既於96年9月29日另返還原告拉圖 葡萄酒2瓶,即能證明被告確尚積欠原告拉圖葡萄酒25瓶未 返還之事實為真。⒉兩造間就「原告所製發之調撥憑單尚須 被告公司人員會同簽名」此點早已形成共識,舉原告96年1 月18日調撥憑單為例,其空白處除有原告公司員工簽名並註 記日期外,尚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並註記日期之「健泰□ 1/17」字樣,因兩造於96年9月19日並未完成提領作業,故 該日之調撥憑單除有原告員工劉瑞鴻提前簽名外,應會同簽 名之被告署押竟付之闕如,可知被告確仍積欠原告拉圖葡萄 酒25瓶之事實,應無疑問。 四、查兩造對於: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倉庫契約,約定 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將進口之酒類貨 物寄存於被告所有之保稅倉庫中,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因 被告內部管理疏失致原告所寄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瑪歌葡 萄酒18瓶遺失而無法返還原告,且被告曾於96年9月29日返 還拉圖葡萄酒2瓶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 約書」、被告傳真文件、「調撥憑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 後,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原告,故被告應返還之 ,如無實物時,則應依市價計算系爭寄託物之價值,賠償原 告2,068,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寄託物;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95 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消滅,原告無法再依約請求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先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寄託物確有消極利益之損害及該部分寄託物確有其所主 張之市價,否則即應以進口報關價格計算被告應付之損害賠 償額;又原告未支付98年3月至9月間使用被告倉庫之倉租 117,212.元,被告併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互為 抵銷。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自被告處領回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寄託物?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 對原告有返還之義務而未能返還,原告得否依系爭倉庫契約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以下分項詳述之。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倉庫契約存續期間委託被告保管拉圖 葡萄酒84瓶及瑪歌葡萄酒24瓶,經原告陸續提領後,迄96年 9月19日止尚有拉圖葡萄酒27瓶及瑪歌葡萄酒18瓶(被告就 瑪歌葡萄酒有18瓶短少之事實不爭執)存放於被告之倉庫中 ,詎原告之業務員劉瑞鴻於96年9月19日持原告印製之調撥 憑單前往被告倉庫取貨時,被告公司員工竟稱上開寄託物無 法尋獲,嗣被告於96年9月29日返還拉圖葡萄酒2瓶,迄今 仍餘25瓶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 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劉瑞鴻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筆錄。被告雖辯稱:原告 取貨人員已於96年9月19日領回拉圖葡萄酒27瓶云云,並提 出其上有當時為原告公司取貨人員劉瑞鴻簽名之「96年9月 19日調撥憑單」影本1紙為證。惟原告陳稱:調撥憑單上須 有兩造公司人員之簽名,提領作業方始完成,被告提出之96 年9月19日調撥憑單上僅有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而無被告公司 人員簽名,顯見提領作業尚未完成等情,並提出96年1月18 日調撥憑單影本1紙供參。經查:兩造於提領貨物時,係由 原告方面製發調撥憑單一式二份,提領完成後,由雙方各執 一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交易上常見提領貨物流 程之所以會由交付方及領取方各執一聯,除係為核對品項數 量外,無非係用以證明一方確已交付、他方確已收受貨物無 誤,故僅須於交付方所執之聯上有領取方之簽名,即可於領 取方否認有收受貨物交付時,提出用以抗辯領取方究於何日 、由何人受領貨物之交付等關於其確已完成交付義務之事實 為真,雙方所執之聯上究有無交付方之簽名,就領取方是否 確實受領交付方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之證明並無甚助益。參以 兩造分別提出內容相同之96年9月28日印製、被告於96年9 月29日簽名領取之調撥憑單(見卷第49頁及第56頁),被告 所執之聯上僅有原告公司領取人員劉瑞鴻之簽名而無被告公 司人員簽名(見卷第49頁),原告所執之聯上僅有被告公司 人員余巧薇之簽名而無原告公司領取人員劉瑞鴻之簽名(見 卷第56頁),而兩造就被告確實返還該2瓶拉圖葡萄酒經原 告受領無誤乙節並不爭執,益證原告所稱:調撥憑單上須有 兩造公司人員之簽名,提領作業方始完成云云與實情不符。 本件被告既得提出其上有原告公司人員劉瑞鴻簽名之調撥憑 單,兩造就該憑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確已 於96年9月1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寄託物領回,被告就此 部分寄託物已不負有返還義務。原告所舉之證人劉瑞鴻固到 庭證稱:96年9月19日當天未領到拉圖葡萄酒,因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表示要再找找看,才將已簽名之憑單留於被告公司 處,之後亦未將憑單取回等語,惟證人於被告詢問證人是否 於99年9月29日再領回拉圖葡萄酒2瓶時,先予否認,俟被 告提示其上有證人簽名之憑單後,復又承認渠確已提領該2 瓶拉圖葡萄酒無誤,顯見證人之記憶或與實情有所不符,要 難憑信。況原告公司素以國際貿易為業,殊難想像原告公司 會於未確實提領貨物之情形下,仍將其上有原告公司人員簽 名、負交付貨物義務之被告已可持以抗辯確實已交付貨物之 憑單留於被告公司處而未再取回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應以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96年9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寄託物 領回之事實,較為可信。被告既已返還該部分寄託物,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圖葡萄酒25 瓶,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 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0613條、第0614條、第 0597條、第0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倉庫營業人本即在為寄託人堆藏及保管寄託物,於寄託人 請求返還寄託物時,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倘未能返還, 自屬債務不履行。本件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託 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真文件1件,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迄今確實未返還該部分寄託物,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因該部分寄託物已遺失而已屬返還不能,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 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95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消滅,原 告無法再依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民法第0613條以下所規定「倉庫契約」之締結,本不以書 面之要式為限,原告所提出之「倉庫合約書」上雖記載「合 約日期: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然被告於97年7 月1日仍去函原告表示調漲倉租(見卷第53頁之「報價單」 ),此已堪認定兩造間之倉庫契約至少於該日前均屬有效存 在,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關係自95年12月31日期滿 後即消滅云云,已屬不可採。況兩造間系爭倉庫契約無論於 何時終止,契約終止之效力亦僅係兩造不再互負有履行系爭 倉庫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倘原告因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系爭倉庫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抗辯契 約關係消滅後原告無法再依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屬誤解,尚不可採。則被告因不能返還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託物此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倘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疑問。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0216條亦有明定。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彌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 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關 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139號判例及95臺上字第1798號 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業,其自國外進口 之貨物本即係為於國內販售獲利,被告因未能返還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寄託物致原告無法出售該批商品獲利,則被告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包括原告購入該批寄託物之金錢 損失(即所受損害)外,亦應賠償原告因而損失出售價格與 成本價格間之價差利益(即所失利益)。故依上開說明,本 件損害賠償額即應以被告應為給付之時(即原告請求交付之 時)該批寄託物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該批寄託物於 其向被告請求提領時單瓶市價為38,500元之事實,故僅提出 其單方製作之「出貨單」1紙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發文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託物 96年與99年之起岸價格、完稅價格及市價分別為若干元,該 公會回函表示無法回覆,而有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 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3月2日辯論期日時稱: 「系爭酒品之完稅價格,參照被證五之進口報單,對照下兩 造所表示的價格差距不大。」(見卷第101.頁),應堪認原 告所主張以每瓶單價38,500元為標準計算此部分損害,尚屬 合理而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能返還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託物之損害693,000.元(其計算式為: 38,500元×18瓶=693,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稱依原告 所提出之98年5月25日之出貨單所載,原告尚欠98年3月至 9月之倉租117,212.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未付,爰主 張以該債權額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互為 抵銷等語。查該出貨單上固載有「扣3月倉租21,673元」、 「扣4月倉租17,237元」、「扣5月倉租16,393元」、「扣 6月倉租15,107元」、「扣7月倉租15,481元」、「扣8月 倉租14,686元」、「扣9月倉租11,055元」等文字,惟該出 貨單上亦於3月至5月之倉租記載旁寫有「7/1沖」之文 字,則原告應給付之倉租是否已以其他交易金額沖銷,即原 告是否確實積欠被告倉租未付、積欠之數額多寡,均容有疑 問,故上開被告之抵銷抗辯難認為有理由,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倉庫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3,000.元及 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九、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 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費)21,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此部分,被告 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渠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均尚未 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 │附表(99年度訴字第408號): │ ├──┬──────────────────────────────┤ │編號│ 寄 託 物 │ ├──┼──────────────────────────────┤ │ 1 │西元2003年份拉圖葡萄酒(品名:CHATEAU LATOUR 2003)25瓶 │ ├──┼──────────────────────────────┤ │ 2 │西元2003年份瑪歌葡萄酒(品名:CHATEAU MARGAUX AOC 2003)1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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