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伊宿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
上列
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5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財政部103年3月6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
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
利
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為不可補正之事項,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財政部103
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03年
3月7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並有原告公司章及王秀艷之私人章蓋章於其上,此有
送
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卷
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8頁)
。計其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計至103年
5月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3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
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以
其起訴已逾
首揭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236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