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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伊宿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5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財政部103年3月6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為不可補正之事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財政部103 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03年 3月7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並有原告公司章及王秀艷之私人章蓋章於其上,此有送 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8頁) 。計其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計至103年 5月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3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以 其起訴已逾首揭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236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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