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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卓仁(董事長) 被   告 金門縣議會 代 表 人 洪麗萍(議長) 訴訟代理人 梅承業       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訴 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金門縣物資處(即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身)於民國96年 7月 18日受被告所託,辦理「第二辦公室裝修工程」採購招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因坤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水賜有意承作本標案,然因坤榮公司有 退票紀錄而不得參與投標,且本標案採公開招標,須符合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詎陳水賜竟基於影響採購 結果之意圖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開標 前向原告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原告之代表人明知原告並無 參與投標意願,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水賜借用其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陳水賜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裕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坤達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開標門檻。裕源公司之代表 人翁水沙及坤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富春均明知陳水賜邀渠 等公司陪標,仍與陳水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應允陪標。嗣金門縣物資處之開標人員因 誤信已達開標門檻而於96年8月8日進行開標,果由原告得標 而使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函知被告, 被告即以103年10月21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儘速繳還先前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36萬8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103年11 月 3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 回其異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又遭工程會以104年1月30日訴 000000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坦承確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將 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陳水賜參與投標),但系爭標案於96年 8月8日開標,97年3月7日工程驗收完成,距今已 7年,已逾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不得再追繳 已發還之押標金36萬8000元。退步言,縱認本件時效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之 5年時效,然該時 效起算點應自96年8月8日開標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迄今亦 已逾 5年。另因押標金性質等同民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向承 攬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故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 1年短期時效,並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縱 伊須繳還押標金,亦因押標金本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鑑於系 爭標案雖有投標程序瑕疵,但陳水賜施作之工程品質並無問 題,故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對伊損害過重,罪與罰比 例顯不相當。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 金,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 5年時效,且該時效應自伊於101年8月接獲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知悉原告借牌犯行時起算,迄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 逾 5年。又追繳押標金與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民事違約金 請求權之性質均有別,並無民法第514條第 1項或第252條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依工程會89年 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函釋提及:如發現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應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又前揭工程 會函釋業經刊登政府公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縣政府 公報94年冬字第 7期(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已合 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 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對法規命令生效要件之要求, 應先敘明。 ㈡查原告之代表人將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陳水賜參與系爭標 案之投標,因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 18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0至24頁)為佐。參照上開說 明,廠商人員既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自應認該廠商已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就其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 是認被告得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36萬8000元。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或 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 5年,但該時效起算點亦 應自開標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故本件已罹時效等語。惟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 「一、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 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 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 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 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 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 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前揭決議已將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定性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其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 5年; 另提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各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難期機關於發還押標金之時即可知悉,故其時效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是本件被告稱其於 101 年 8月收受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後始悉原告借牌行為,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等語,尚與該案刑事判決宣示日為101年8月22日 (本院卷第24頁)相吻合。復審酌原告借牌行為倘未經檢察 官偵查、法院審認,機關恐因廠商之掩飾而無由得知。是 5 年時效自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之日起算,應堪可採,且算 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103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9頁),顯未 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採。 ㈣再原告稱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等同民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向承 攬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或押標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因認有民法第514條第 1項或第252條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等語。亦已混淆追繳押標金乃公法上之請求,與私 法上之承攬契約無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餘地。且前揭決議已揭明「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 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更與私人 間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有別。故原 告請求酌減所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亦難為採。至原告所謂投 標程序雖有瑕疵,但陳水賜借牌得標後,施工品質並無瑕疵 ,此時追繳其押標金,罪與罰比例顯不相當等語。更屬本末 倒置,混淆民事承攬責任與投標公正性之要求,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就系爭標案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應認 原告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36萬8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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