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徐國輝
徐士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黃嘉榮
余文輝
賴新發
4樓
龔詩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許欽奇
陳慶瑞
何碧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吳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
號、100年度偵字第510號、100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二月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
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至其
期間,宜
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
適
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以吳淑慧自民國94年10月起
迄99年9月間擔任金
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會計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
其保管養工所所長董漢耀印鑑章,及職務上
持有保管原始憑
證之機會,與被告徐國輝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公有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12月起至99年7 月
止,分別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起書附表所示無交
易憑證,製作不實付款憑單,虛列交易項目;或更換原始憑
證,以不實交易憑證請領公款;或
變造請款憑證金額,浮報
價額之手法,共同詐取公款新臺幣(下同)3,009,641元。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3條之行使
偽造、變造
私文書、
公文書、公務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
暨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並提出
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普通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
三、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行
準備程序,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
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請依附件附表本院編號欄編號分
項補正下列事項:
1、請補正吳淑慧公務員身分、養工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經
費報支流程相關資料。
2、精允汽車電機行、韋利電器行、集利電器行、古文雅坊
、禾昌、佳文商店、義興、簡明傢俱行、鴻展傢俱行有
無依商業登記法核准設立?是否屬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
商業?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項(
現行法為第82條第1項)之適用?
3、請補正久的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詮浩企業有限公司、立
勤佳有限公司、佶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4、請補正附表本院編號6所示受款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並請敘明該公司與本案關係。
5、附表本院編號55所示受款人記載「付款憑單未列」,則
實際領取該筆款項之人係何人?
6、附表本院編號60所示受款人「養工所560-0」意義為何?
又受款人係何人?
7、附表本院編號12、13、15、17共4次
犯行之「廠商欄」記
載「缺核銷憑證」,請補正核銷憑證並敘明被告吳淑慧
等人詐領手法及金額。
8、附表本院編號18、21、22、23、26、27、31、32、34、3
5、36、37、40、41、42、43、44、45、46、47、48、49
、50、51、52、53、54、56、58、59、61、62、63、65
、66、68、70、71、72、73、77、78、79、80、82、83
、84、85、86、87、90共51次犯行之「廠商欄」記載「
無核銷憑證」,請補正核銷憑證並敘明被告吳淑慧等人
詐領手法及金額。
9、請指明附表本院編號1至91之犯行之證據所在卷號及頁碼
。
10、附表本院編號1至91之犯行犯罪手法及行為
態樣為何?
詐得金額為何?廠商所得金額為何?貪污金額如何認定
?所犯罪名為何?罪數為何?有無共同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