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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賜 被   告 偌盈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薛卓仁 被   告 裕源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翁水沙 被   告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金淵 被   告 沈富春 上列被告因101年易字1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號、101年度偵字第343號),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分在本院第一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志龍   書 記 官 徐佩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水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翁水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富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卓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裕源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偌盈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之借牌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水賜係坤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之負責人 ;薛卓仁係偌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偌盈公司)代表人;翁 水沙係裕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代表人;沈富春 係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呂 金淵)之股東,亦係實際負責人。緣陳水賜於96年7月間, 經斯時之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告知,金門縣議會於96年7 月18日委託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門縣議會第 二辦公室裝修工程」招標案(下稱本標案),定於同年8 月 8日上午11時開標。陳水賜亟欲承做本標案,然因坤榮公司 有退票紀錄不得參與投標,且本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 開招標方式發包,為確保得施做本標案及使本標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開標前某 日,在金門縣○○鎮○○路○○○號,向薛卓仁借用偌盈公司 名義及證件投標,薛卓仁明知偌盈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 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偌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容許陳水賜借用偌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陳水賜並 分別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裕源公司代表人翁水沙及坤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沈富春各以裕源公司、坤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翁水沙及沈富春明知陳水賜邀同渠等公司陪標,仍分別與陳 水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應 允由裕源公司、坤達公司參與投標。謀議既定,陳水賜即於 96年8月7日,自行及指示其不知情之次子陳一凡與長媳李彩 慧,自其以陳一凡名義開立之復華銀行(現更名為元大銀行 )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385,000元、368,000元、371,000元,購買票號000 00000000號、面額385,000元之郵政匯票;申請開立票號AC0 000000號、面額368,000元及票號AC0000000號、面額371,00 0元之復華銀行本行支票各1紙供作押標金使用。且陳水賜另 領取3份空白投標文件,指示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員工繕寫偌盈公司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切結書等, 製作投標總價為7,360,000元之投標文件,檢附供作押標金 使用之上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368,000元支票,送交薛 卓仁用印後,遞送至金門縣物資處投標;並前往金門縣金城 鎮無厝50號翁水沙居處,將供作押標金使用之上開郵政匯票 及投標文件交付翁水沙,指示翁水沙之不知情女兒翁明珠製 作裕源公司投標總價為7,690,000元之投標文件後,送交金 門縣物資處投標;又將前揭供作押標金使用之票號AC000000 0號、面額3 71,000元之復華銀行本行支票及已填載投標總 價為7,420,000元之標單等投標文件交付並指示坤達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蔡寶卿,製作坤達公司之投標文件,由蔡寶卿送 至金門縣物資處投標,以此詐術,使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本標 案開標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 投標之開標門檻,而於96年8月8日開標當日進行開標,果由 偌盈公司於第三次比減價後以依底價7,260,000元承包之標 價得標,使本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 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 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 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 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 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 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水賜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翁水沙、沈富春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被告薛卓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 告翁水沙為被告裕源公司代表人;被告沈富春為被告坤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代理人;被告薛卓仁為被告偌盈 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 告裕源公司、坤達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偌盈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陳水賜、 翁水沙、沈富春就前揭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水賜利用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員工、翁明珠、蔡寶卿分別製作偌盈公司、裕源 公司、坤達投標文件,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陳水賜公司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 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徐佩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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