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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成國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1年7月25日因年滿65 歲,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錦龍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在金門縣○○鎮○○○ 道停車場倒車進入大客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人在車後 指引之情形下,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行人,亦未 促使行人避讓,其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 王耀星,致王耀星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蔡成國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耀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成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32至33頁)。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取得過程亦 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成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遊覽車倒車時,無人在車後指引,其遊覽車左後照鏡碰 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訴人王耀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未注意而碰撞到後照鏡,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客車 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遊覽車倒車時,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 訴人王耀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耀星、證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天成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 8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8張(警卷第18至 20頁、第23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頁) 在卷足憑,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已歷2、30年,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所熟知,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19頁),則被告駕駛遊覽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理應 注意要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 他行人,而在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形下,復未促使行人避讓 ,其遊覽車之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訴人王耀 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確有過失甚明,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足稽。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 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2)覆鑑字第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 各乙份存卷可考(偵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1頁),亦同本 院前揭認定。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注意而碰撞 到後照鏡,伊沒有過失云云,容與前揭證人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證據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符,自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 成國係受僱於「錦龍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 時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運旅客,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公務 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左前額紅腫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狀況、生活情形、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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