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成國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1年7月25日因年滿65
歲,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錦龍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在金門縣○○鎮○○○
道停車場倒車進入大客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人在車後
指引之情形下,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行人,亦未
促使行人避讓,其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
王耀星,致王耀星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蔡成國於肇事後,
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耀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同意於
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成國犯罪事實之
證
據方法,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32至33頁)。
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取得過程亦
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關連性,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蔡成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遊覽車倒車時,無人在車後指引,其遊覽車左後照鏡碰
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
告訴人王耀星,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未注意而碰撞到後照鏡,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客車
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遊覽車倒車時,遊覽車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
訴人王耀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耀星、證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天成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
8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8張(警卷第18至
20頁、第23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頁)
在卷
足憑,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
已歷2、30年,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所熟知,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19頁),則被告駕駛遊覽車於
上揭時、地倒車時,理應
注意要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
他行人,而在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形下,復未促使行人避讓
,其遊覽車之左後照鏡碰撞站立在花圃緣石上之告訴人王耀
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確有過失甚明,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
足稽。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
門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2)覆鑑字第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
各乙份存卷
可考(偵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1頁),亦同本
院前揭認定。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注意而碰撞
到後照鏡,伊沒有過失云云,容與前揭證
人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證據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符,自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蔡
成國係受僱於「錦龍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
時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運旅客,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公務
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左前額紅腫情形,
暨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狀況、生活情形、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