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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號                     10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 號、第99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川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壹編 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林政川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拾 獲阮紅意被竊遭棄置之皮包1只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部分:林政川又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 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方式,5度竊取金門縣金 湖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抽取電纜線內銅線共計235. 8公斤,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持往位於金 湖鎮料羅000號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37,731元花用殆盡。 ㈢附表壹編號七至九部分:林政川復於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 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方式,3度竊取沿展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沿展公司,負責人為林建良)所有之電 纜線得手,抽取電纜線內銅線各計20.5公斤、38公斤及8公 斤,分別於102年1月18日、19日及21日,持往世清公司變賣 ,各得款3,280元、6,080元及1,280元。沿展公司員工陳 炳宏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於翌(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世清公司前路段查獲 林政川,扣得尚未及花用之1,28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三所示之物,林政川並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湖 鎮塔后00號0樓承租套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 二十一所示之物。警方另在金門縣○○鎮○○○路何厝段旁 產業道路水溝內,起獲林政川丟棄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三所示 之電纜線絕緣皮一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政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4頁、102年度易字第13 號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及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9頁、 警卷二第1至3頁、警卷三第1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89號 卷第31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20至21頁、102年 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0至22頁、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 第47至49頁、102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卷第50至52頁), 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經查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 ㈠編號一部分:阮紅意如何發現其皮包失竊,嗣領回失竊皮 包等物各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詳(警卷三第5至7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蒐證 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三第8至12頁、第14頁,102年度 偵字第208號卷第23至25頁、第36頁,102年度易字第13號 本院卷第19頁)。 ㈡編號二至六部分: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如何於100年12月間 某日,與得標廠商建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陳景蘭洋樓 、○○○區○○○○道週邊遊憩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契 約,建懋營造有限公司如何委託下包廠商銘毅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汰換電纜線,銘毅公司如何自10 1年3至8月間,派遣員工即被告林政川等人前往成功坑道 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湖鎮公所觀光課課長黃天順於警 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即銘毅公司負責人蔡明獲於警詢證 述綦詳(警卷二第4至6頁、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99 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購契約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警卷一第97頁、警卷二第12至52頁) 。 ㈢編號七至九至部分:陳炳宏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 警卷一第18至21頁、第96頁)。 ㈣又被告如何於101年11月5日至102年1月17日期間,陸續前 往世清公司變賣電纜線內銅線共計235.8公斤,得款37,73 1元;又如何於102年1月18日、19日及21日,前往世清公 司變賣電纜線內銅線各20.5公斤、38公斤及8公斤,各得 款3,280元、6,080元及1,28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世清公 司會計關閎中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一第25至28頁),並 有世清公司變賣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警卷一第58至79頁 、102年度偵字第89號卷第36頁)。 ㈤另警方於102年1月21日查獲被告,在其身上扣得其變賣銅 線所得而尚未及花用之1,28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物,並經被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 后00號0樓承租套房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二十一 所示之物,復在金門縣○○鎮○○○路何厝段旁產業道路 水溝內,起獲被告丟棄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電纜線 絕緣皮一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扣押物品清單、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蒐證照片共38張附卷足佐(警卷一第30至34頁、第35至 37 頁、第38至43頁、第44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4至 57頁、第80至95頁、102年度偵字第89號卷4至6頁、第26 頁、第41頁)。 ㈥綜上,證人阮紅意、黃天順、陳炳宏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 品遭竊;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租屋處○○○鎮 ○○○路何厝段旁產業道路水溝內,分別扣得及起獲證人 阮紅意等人失竊之物品等事實,均予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且證人阮紅意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 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及附表壹所示侵占遺 失物、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 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附表壹編號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指權利人 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係被害人阮紅意於101 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金沙鎮劉澳00號0樓000室 宿舍內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如上述, 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皮包等物,顯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 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皮包等物應係遺失物。從而 ,被告拾獲被害人失竊遭棄置之皮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 ,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該5次竊盜犯行,應論以 一罪。惟查,被告係利用其在成功坑道施作汰換電纜線之 機會,而自101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0日左右之某日止, 每隔10日趁機竊取更換下之電纜線,共計行竊5次,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102年度易字第 11 號本院卷第24頁、第47至48頁),是被告係於不同日 期,先後竊取金湖鎮公所所有之財物,其客觀上均明顯可 分,自屬侵害數法益,而應論以數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依法告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部分, 可能涉犯5個竊盜罪(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3頁、 第38 頁),已足保障被告訴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㈢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 之1吋尖尾鎚、棘輪式電纜剪、工業用刀片、老虎鉗及手 動式電纜剪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係鐵製品,材質堅 硬,此有上開蒐證照片共38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 一第35至37頁、第80至95頁、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 第28至32頁),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科刑部分: ㈠附表壹編號一: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阮紅意遺失之皮包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擅自據為己有,並花用皮包內現 金,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並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九: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伺機四處行竊,對他人財產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 為甚非,亦徵法治觀念薄弱,且今未與被害人金湖鎮公 所及沿展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並兼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壹編號二至九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載竊盜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 業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如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行竊電纜線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勘驗時供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102 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8至32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編 號二十二所示之現金1,28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同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栓螺絲工具等物,雖 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屬實同上開勘驗筆錄,惟被告 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 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及二十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皮, 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均應發還予被害人;而如附表貳編 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阮紅意所有之護照等物,均屬被告侵 占遺失物所得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阮紅意,業據被告供 陳屬實如前述,並有上揭阮紅意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2年1月2 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林政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罪 名 及│ │號│時 間│地 點│ │ │ │宣 告 刑│ ├─┼───┼───┼───┼───────────────┼─────┼─────┤ │一│101年2│金門縣│阮紅意│林政川於左列時、地,拾獲阮紅意│刑法第337 │林政川意圖│ │ │月中旬│金沙鎮│ │被竊遭棄置該處之女用皮包1 只(│條之侵占遺│為自己不法│ │ │某日 │劉澳海│ │係阮紅意於101年2月9日上午某時 │失物罪 │之所有,而│ │ │ │灣KTV │ │許,在其位於金沙鎮劉澳00號0樓 │ │侵占遺失物│ │ │ │前 │ │000室宿舍內被竊,內有阮紅意護 │ │,處罰金新│ │ │ │ │ │照1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臺幣壹萬元│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 │,如易服勞│ │ │ │ │ │串及現金300元),詎其明知該只 │ │役,以新臺│ │ │ │ │ │皮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幣壹仟元折│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算壹日。 │ │ │ │ │ │並將現金300元花用殆盡,皮包及 │ │ │ │ │ │ │ │皮包內其他物品,則藏放在其前揭│ │ │ │ │ │ │ │承租套房內。(皮包及包內之護照│ │ │ │ │ │ │ │等證件及鑰匙等物,均已由警方發│ │ │ │ │ │ │ │還阮紅意) │ │ │ ├─┼───┼───┼───┼───────────────┼─────┼─────┤ │二│101年5│金門縣│金門縣│一、林政川受僱於銘毅公司,在成│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初某│金湖鎮○○○鎮○ ○○道施作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日 │「成功│公所 │ 發包之「陳景蘭洋樓、成功營│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坑道○○ ○ 區○○○○道暨週邊遊憩設施│ │刑叁月,如│ │ │ │內 │ │ 改善工程」,趁機竊取更換而│ │易科罰金,│ │ │ │ │ │ 拆卸之屬於金湖鎮公所所有之│ │以新臺幣壹│ │ │ │ │ │ 電纜線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 │仟元折算壹│ │ │ │ │ │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日。 │ │ │ │ │ │ 載回前揭承租套房藏放,並持│ │ │ │ │ │ │ │ 工業用刀片剝除絕緣皮,抽取│ │ │ │ │ │ │ │ 銅線伺機變賣。 │ │ │ │ │ │ │ │二、林政川本次與下列編號三至六│ │ │ │ │ │ │ │ 共5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纜 │ │ │ │ │ │ │ │ 線內銅線共計235.8公斤。 │ │ │ ├─┼───┼───┼───┼───────────────┼─────┼─────┤ │三│101年5│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中旬│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某日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四│101年5│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下旬│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某日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五│101年6│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上旬│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某日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六│102年6│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20日│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左右之│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某日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七│102年1│金門縣│沿展公│林政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林政川犯攜│ │ │月18日│金沙鎮│司 │使用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下午1 │塘頭00│ │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款之攜帶兇│罪,累犯,│ │ │至2時 │之0號 │ │各1支等物,前往左列地點,先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旁產業│ │尖尾鎚敲破沿展公司承攬施作之「│ │捌月,扣案│ │ │ │道路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化外包外線工程│ │如附表貳編│ │ │ │線桿 │ │」電線桿供電電纜線外覆之塑膠水│ │號一至五所│ │ │ │ │ │管保護裝置,抽出管內3條電纜線 │ │示之物沒收│ │ │ │ │ │之其中2條,再持棘輪式電纜剪予 │ │。 │ │ │ │ │ │以剪斷,而竊取電纜線14公尺得手│ │ │ │ │ │ │ │後,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小段,以│ │ │ │ │ │ │ │其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金沙│ │ │ │ │ │ │ │鎮官澳附近之產業道路,持工業用│ │ │ │ │ │ │ │刀片剝除電纜線絕緣皮,抽取裸銅│ │ │ │ │ │ │ │線共計20.5公斤,於102年1月19日│ │ │ │ │ │ │ │上午,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販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世清公司,得款3,28│ │ │ │ │ │ │ │0元,花用殆盡。 │ │ │ ├─┼───┼───┼───┼───────────────┼─────┼─────┤ │八│102年1│金門縣│沿展公│林政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林政川犯攜│ │ │月19日│金沙鎮│司 │使用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下午1 │塘頭30│ │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款之攜帶兇│罪,累犯,│ │ │至2時 │之1號 │ │各1支等物,先前往本附表編號七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旁產業│ │所示之同一電線桿處,抽出剩餘之│ │捌月,扣案│ │ │ │道路電│ │該條電纜線,持棘輪式電纜剪予以│ │如附表貳編│ │ │ │線桿、│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7公尺得手 │ │號一至五所│ │ │ │金沙鎮│ │,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小段後,│ │示之物沒收│ │ │ │光華路│ │即前往附近之光華路2段111號路段│ │。 │ │ │ │0段000│ │編號00000號電線桿處,持尖尾鎚 │ │ │ │ │ │號前路│ │敲破沿展公司承攬施作台灣電力公│ │ │ │ │ │段編號│ │司上開工程電線桿供電電纜線外覆│ │ │ │ │ │00000 │ │之塑膠水管保護裝置,抽出管內3 │ │ │ │ │ │號電線│ │條電纜線,再持棘輪式電纜剪予以│ │ │ │ │ │桿 │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21公尺得手│ │ │ │ │ │ │ │後,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小段,以│ │ │ │ │ │ │ │其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附近│ │ │ │ │ │ │ │之產業道路,持工業用刀片剝除電│ │ │ │ │ │ │ │纜線絕緣皮,抽取裸銅線共計38公│ │ │ │ │ │ │ │斤,於102年1月19日下午,以每公│ │ │ │ │ │ │ │斤1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 │世清公司,得款6,080元,花用殆 │ │ │ │ │ │ │ │盡。 │ │ │ ├─┼───┼───┼───┼───────────────┼─────┼─────┤ │九│102年1│金門縣│沿展公│林政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林政川犯攜│ │ │月21日│金沙鎮│司 │使用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下午1 │光華路│ │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款之攜帶兇│罪,累犯,│ │ │至2時 │0段000│ │1支等物,前往左列地點,先持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往山│ │虎鉗剪斷沿展公司承攬施作台灣電│ │捌月,扣案│ │ │ │西方向│ │力公司上開工程電線桿供電電纜線│ │如附表貳編│ │ │ │產業道│ │外覆之鐵盒保護裝置後,持尖尾鎚│ │號一至五所│ │ │ │路約10│ │敲破內層之塑膠水管保護裝置,抽│ │示之物沒收│ │ │ │0公尺 │ │出管內3條電纜線,再持棘輪式電 │ │。 │ │ │ │右側電│ │纜剪予以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7 │ │ │ │ │ │線桿 │ │公尺得手後,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 │ │ │ │ │ │ │小段,以其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 │ │ │ │ │ │ │運至前揭承租套房,持工業用刀片│ │ │ │ │ │ │ │剝除電纜線絕緣皮,抽取裸銅線共│ │ │ │ │ │ │ │計8公斤,於102年1月21日下午, │ │ │ │ │ │ │ │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 │ │ │ │ │ │ │ │知情之世清公司,得款1,280元。 │ │ │ └─┴───┴───┴───┴───────────────┴─────┴─────┘ 附表貳:扣押物 ┌───┬──────────┬──┬──┬──────┬───────────┐ │編 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 註│ 沒 收 依 據 │ ├───┼──────────┼──┼──┼──────┼───────────┤ │ 一 │1吋尖尾鎚 │支 │1 │警方於102年1│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月21日查獲被│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告,在其使用│第2款沒收。 │ │ │ │ │ │之車牌號碼00│ │ │ │ │ │ │L-221號重型 │ │ │ │ │ │ │機車置物箱內│ │ │ │ │ │ │查獲。 │ │ ├───┼──────────┼──┼──┼──────┼───────────┤ │ 二 │棘輪式電纜剪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三 │工業用刀片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四 │老虎鉗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五 │手動式電纜剪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六 │栓螺絲工具 │支 │4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七 │捲尺 │個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八 │手動鋸子 │支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九 │工具手套 │只 │3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十 │螺絲釘 │支 │6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一 │顯龍公司電子開關 │個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二 │ CIGAR BLEND香菸 │支 │7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且非被告所│ │ │ │ │ │ │有,不予沒收。 │ ├───┼──────────┼──┼──┼──────┼───────────┤ │十三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貼紙│張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四 │水管鉗 │支 │2 │警方於102年1│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月21日查獲被│ │ │ │ │ │ │告,在其承租│ │ │ │ │ │ │套房內扣得。│ │ ├───┼──────────┼──┼──┼──────┼───────────┤ │十五 │電纜線專用剪 │支 │3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六 │電纜線絕緣皮 │袋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不予沒│ │ │ │ │ │ │收。 │ ├───┼──────────┼──┼──┼──────┼───────────┤ │十七 │阮紅意護照 │本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十八 │阮紅意普通重型機車駕│張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照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十九 │阮紅意健保卡 │張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二十 │阮紅意身分證 │張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二十一│阮紅意所有鑰匙 │串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二十二│新台幣 │元 │1280│警方於102年1│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 │ │ │ │ │月21日查獲被│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 │ │ │ │ │告,在其身上│收。 │ │ │ │ │ │扣得。 │ │ ├───┼──────────┼──┼──┼──────┼───────────┤ │二十三│電纜線絕緣皮 │袋 │1 │警方於102年1│被害人失竊之物,不予沒│ │ │ │ │ │月21日,在金│收。 │ │ │ │ │ │門縣金沙鎮環│ │ │ │ │ │ │島北路何厝段│ │ │ │ │ │ │旁產業道路水│ │ │ │ │ │ │溝內起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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