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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海祥 被   告 王瑞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3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 王瑞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海祥、王瑞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王海祥、王瑞芳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王海祥、王瑞芳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海祥、王瑞芳係利 用不知情之謝清泉犯本案之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 王海祥為被告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被告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海祥因執行業務 犯同法第87條第6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被告利泰億 營造有限公司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3 項規定之罰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海祥等人及被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 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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