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海祥
被 告 王瑞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告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唯萱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3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
王瑞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海祥、王瑞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王海祥、王瑞芳已
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王海祥、王瑞芳就本案所為,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王海祥、王瑞芳係利
用不知情之謝清泉犯本案之罪,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被告
王海祥為被告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被告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海祥因執行業務
犯同法第87條第6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被告利泰億
營造有限公司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3 項規定之罰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海祥等人及被告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
協商程序,且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