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穎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強志
共 同 李志澄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房日美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月菊
被 告 鄭世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8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強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世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穎強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房日美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黃強志願受科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㈡被告鄭世揚願受科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被告穎強
實業有限公司願受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㈣被告房日美工
程有限公司願受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蔡一如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