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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強       梁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東享瓷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黃教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志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被   告 許世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64號),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梁建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黃教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東享瓷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 吳志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許世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世強係伯格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公司)負責人, 梁建中為伯格公司包裝設計師,2人共同設立伯格公司,並 分別負責財務與產品開發設計等工作;黃教仁係東享瓷器有 限公司(下稱東享公司)負責人;吳志鴻為鴻奇藝術品廠有 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鄧美玉);許世 鋼係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吳佳樺。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民國於103年2月間決定玉璽酒-羊 名天下之生產開發製程,金酒公司研發處遂依慣例,委請十 二生肖主題酒設計競賽優勝者梁建中所屬之伯格公司進行羊 名天下-玉璽酒瓷瓶之設計、打樣與規格開立。黃世強與梁 建中循以往與金酒公司合作經驗推估,金酒公司委請打樣後 即會辦理酒瓶公開招標,可利用玉璽酒瓶製程複雜、耗時長 特性,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並由2人選定合作廠商得標 承作。2人遂於103年3、4月間,與合作廠商東享公司負責人 黃教仁謀議,由黃教仁先依梁建中提供之設計圖,開模製造 羊名天下之瓷瓶樣品,除作為伯格公司提供給金酒公司樣品 外,剩餘成品則留供東享公司參標使用。另為達到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第一次開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為避免公開招標時,其他廠商因樣品 製作的困難性而影響參標意願,致不足三家流標,使東享公 司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3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向伯格及東享公司之往來合作廠商鴻奇公司實 際負責人吳志鴻與佳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鋼借用鴻奇、佳 鼎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吳志鴻及許世綱亦分別基於前開犯 意,同意東享公司借用鴻奇、佳鼎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 標。吳志鴻及許世綱2人乃依梁建中提供之羊名天下-玉璽 酒設計圖與五金配件先行製作樣品,以協助東享公司順利得 標,梁建中於103年5、6月間,將設計圖及配件交由吳志鴻 ,於103年5月間,將設計圖及配件交由許世綱,請吳志鴻及 許世綱製作樣品,梁建中並向吳志鴻表示有機會拿到這個 case就會跟其合作,吳志鴻與許世綱於7月間各完成樣品2個 ,1個交付於梁建中,另各留存1個做為將來協助東享公司圍 標時使用,黃教仁並於同年8月間,就瓷器之貼字、金框、 圓點等加工部分向吳志鴻詢價,並表示如果東享公司取得標 案,加工部分就會給鴻奇公司處理。依當時之技術,羊名天 下磁瓶樣品之製作至少需要40至60天以上,梁建中為有效排 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而向探詢本案專業意見之金酒公司研 發處承辦人莊寶珠謊稱1個月已足製作樣品等語。故金酒公 司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辦理「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 瓶等二項」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4萬元之財務採購 案於103年8月22日公告,截止投標期限為同年9月22日,參 標廠商除應繳交羊名天下瓷瓶外,另增加馬到成功瓷瓶樣品 1只。黃教仁、吳志鴻及許世鋼明知,除東享公司因101年參 標金酒公司「玉璽酒-馬到成功」標案,備有製作完成之馬 到成功瓷瓶樣品外,餘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均無法在投標截 止日前完成馬到成功瓷瓶樣品的製作,仍依循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教 仁配偶詹雅婷,以東享公司政府電子採購網使用者帳號「00 000000」登錄,代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申辦電子領標並繳費 ,統一列印3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再由黃世強自伯格公司華 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開立90萬元支票,充作鴻奇公司之押標 金,3人分別將備妥之備標文件與樣品寄出參標,製造3家公 司參與競標之假象,俾利東享公司得以投價格標。黃世強與 梁建中,除開立伯格公司支票充作鴻奇公司之押標金外,更 在有意參標之富雄陶藝有限公司向金酒公司提出樣品製作時 間、參考資料不足等異議時,向探詢本案專業意見之金酒公 司研發處承辦人莊寶珠謊稱1個月已足製作樣品等語,有效 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致標案截止期間內,僅東享公司、 鴻奇公司與佳鼎公司投標。本標案於103年9月23日進行資格 標審查,僅黃世強代表實際有得標意願之東享公司到場,金 門縣採購招標所人員審查資格文件時,查覺3家參標公司之 登記文件不僅有相同之亂碼註記「'+"+content+'」「'+"+" );}」,且東享瓷器公司與鴻奇公司之投標標封文字格式與 排版相同,而依金酒公司後續進行之規格標審查,鴻奇公司 與佳鼎公司亦有故意未依投標須知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造 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故金門縣採購招標所認定本標案疑有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決標,始循線查悉上 情,金酒公司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 第二次公開招標,僅東享公司投標,而由東享公司得標。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世強、梁建中、黃教仁、許世鋼於調查處詢問之供述 、檢察官偵訊之結證(見調查處卷第1至21頁、第23至44頁 、他卷第71至85頁、第98至111頁、偵卷第19至44頁)。 ㈡被告吳志鴻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 86至97頁、偵卷第49至50頁)。 ㈢證人李立平、陳欣恬、莊寶珠於調查處詢問之證述(見他卷 第112至118頁、第119至133頁、調查處卷第45至65頁)。 ㈣金門縣政府103年10月28日府政查字第1030088668號函(見 他卷第1至2頁)。 ㈤公開招標公告、金門縣採購招標所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 費紀錄(見他卷第4至6頁)。 ㈥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 見他字卷第8至14頁)。 ㈦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見他卷第16頁)。 ㈧金門縣採購招標所簽呈(見他卷第18頁)。 ㈨外標封、鴻奇公司及東享公司資格封、規格封照片(見他卷 第21至24頁)。 ㈩鴻奇公司、佳鼎公東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6至28 頁) 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1號函、「103年 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規格審查會議(第二次)會 議紀錄、金酒公司103年玉璽酒一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分段 開標規格審查表、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 173號函、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號函 、金酒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號函(見他卷 第30至35頁)。 財物採購契約、投標標價清單、金酒公司訂製財物契約補充 說明書、金酒公司玉璽酒-馬到成功瓷瓶規格書、金酒公司 玉璽酒一羊名天下瓷瓶規格書(見他卷第36至55頁) 鴻奇公司、佳鼎公東享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見他卷第59至 61頁) 福建省調查處104年4月22日捷廉字第10482510740號函(見 他卷第70頁) 金門縣採購招標所「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 之電子領標資料(見調查處卷第109頁) 金酒公司與伯格公司往來相關文書(見調查處卷第111至118 頁) 被告黃世強、梁建中、東享瓷器有限公司、鴻奇藝術品廠有 限公司、吳志鴻、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世鋼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二、核被告黃教仁、黃世強、梁建中、吳志鴻、許世鋼所為,均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之詐術圍標罪嫌,其等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教仁 、吳志鴻、許世鋼分係東享公司、鴻奇公司、佳鼎公司之代 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 罪,被告東享公司、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本 件各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 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 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 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 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 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 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 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 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 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 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與被告 東享公司、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於審判外協商達成緩刑之合 意內容,與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另被告等人如未履行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一併指明。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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