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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順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順故買贓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進合、林灝瑋(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70號、第807號刑事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騙犯罪集團,由林進合唆使林灝瑋 自100年1月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街○○○○○○號,虛 設「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協仁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雄 市○○區○○路○○號虛設「富民商行」,在高雄市○○區○ ○街○○○號虛設「明源商行」等公司行號,又於100年底在高 雄市○○區○○路○○○號設立「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並分 別冒名為「柯銘軒」、「邱祺哲」、「賴文賢」、「黃國明 」,使用柯榮輝所申辦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萬鵬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初均向徐孟光經營之欣陸興業有限公 司等31家公司小額訂購肉品、海產等商品,並以現金買賣、 銀貨兩訖之方式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即開始向廠商大量 叫貨,並開立人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林進合自廠商收到貨 物後,即命不知情之林聖恩指示鄧晉勛、黃進勇、陸道奎等 人將貨物運到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路○○○○號、 高雄市○○區○○路○○○○號等四處廠房藏匿,待廠商發現 支票跳票後,渠等早已將貨物取走並逃逸無蹤,致被害人、 屋主、廠商徐孟光等31人損失大批貨物而求償無門。詎被告 李福順明知林灝瑋、林進合於「富民商行」、「明源商行」 及「興辰實業有限公司」所詐欺得來之冷凍豬肉、牛肉、雞 肉等肉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數日,向林進合、林灝瑋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購買肉品,由林進合、林灝瑋以「王文忠」的名 義,將肉品透過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金門,以此方 式低價銷售與被告,被告並以其配偶林亞蘭、媳婦陳佳琪之 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進合指定之蔡忠鐘(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 至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進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福順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林進合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冷凍肉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因林進合幫伊的兒子處理過賭債,伊對林進合心存感激 ,且林進合有向伊借款300萬元,故林進合向伊推銷肉品時 ,乃選擇向林進合進貨,部分貨款抵償借款,林進合賣給伊 的價格與伊前向張素端購買之價格無大之差異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福順如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林進合向林 灝瑋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冷凍肉品,經林灝瑋以「王文 忠」之名義寄送至金門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附表一時間, 以匯款方式存入蔡忠鐘申辦之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272815700號卷第52至 54頁、第57至59頁、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271775100號卷 第1至4頁、第6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9425號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與 證人林灝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蔡忠鐘於警詢、許証程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林進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272815700號卷第12至14頁、 第33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高營字第1021801957號函暨附件新 興郵局蔡忠鐘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 存簿儲金存款單6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4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所購買之上開肉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 以買受: ㈠觀諸被告與林進合交易冷凍肉品之過程,雙方寄送、收取貨 物均係以「王文忠」名義,而非使用真實之公司行號名稱或 真實姓名,且收件人亦非使用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其開設之商 號名稱,倘被告於領貨時,因無法提出「王文忠」身分證明 文件或授權文件而無法領取致生爭議,顯難證明其為貨主。 反之,倘貨件遭退運時,林進合亦難以證明其係寄件人。而 被告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6筆貨款存入之蔡忠鐘帳戶 ,並非林進合本人或公司行號之帳戶,如林進合否認收迄貨 款而向被告催討,被告勢將難以證明該帳戶係林進合所使用 或係依林進合之指示匯款。被告與林進合等人交易期間,年 紀為53歲,自陳從事肉品買賣已十幾年,且擔任金門縣肉類 商業同業公會小組長(見本院卷第147頁),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與工作資歷,且擔任該公會小組長,對於肉品交易當 屬專精並具有肉品採購之特別知識與經驗,然對此等異於交 易常規之交易方式,竟全然未對林進合質疑或要求更正,顯 悖於常情。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老師所寄送之冷凍雞肉 的包裝箱子沒有任何公司行號的標籤,看起來品管不是很好 ,來源不清楚,客人看了沒有安心感,接受度不高,銷路不 好...品質不好,可以說來路不明...。」、「...他所寄來 的肉品都是次級貨品,甚至有些都有味道了。雖然老師寄來 二十多次肉品給我,但也只是造成我的困擾。..」,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指認老師即為林進合在卷(見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00000000000號卷第52至54頁、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1至4頁、第6至9頁)。被告向林進合購買之肉 品品質不佳,甚有劣敗情形,且因來源不明,銷售狀況不佳 ,豈有不加拒絕或予以退貨,反而一再進貨之理? ㈢另查,證人林進合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固結證稱:「 (你賣給被告豬肉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豬肉來源?)我沒 有跟被告說。(你跟被告交易期間寄貨人是用何人的名義? )寄貨人是林灝瑋,寄貨人跟收貨人都是用王文忠的名義, 林灝瑋跟我說是他公司的一個業務。(被告在這段期間跟你 交易,跟你買的肉品或海鮮,價格有無與市場行情更便宜? )更貴。因為在本島不用加運費,離島要加運費。(你有無 綽號?)沒有。(你是否知道綽號叫老師的人?)高仲浩。 (你跟高仲浩何關係?)我叫林灝瑋打電話跟他借票的人。 (高仲浩有無從事肉品銷售等生意?)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39頁)。與其於警詢供稱:「(有無跟李福順 說肉品來源?)我跟他說是林灝瑋的肉品。」(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25號卷第51至58頁),顯 然有所齟齬,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肉品來源乙節 ,容已有疑。另參酌被告前於警詢已述明販賣肉品之老師即 為林進合,業如前述,證人林進合就此基本事實猶一再否認 ,並杜撰老師為「高仲浩」之人,由此可見,其證述上開情 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時附合林進合上開證述而於 供稱:「(你擔任什麼小組長?)金門縣肉類商業同業公會 小組長。(依照你的工作經驗,你對肉品品質好壞具有相當 程度判斷能力?)對。(依照你的從業經驗及你對肉品品質 的判斷能力,林進合賣給你的都是次級貨,甚至有些已發臭 ,為何你會以高於市價價格跟他買,還買二十幾次?)比如 說一百元的肉,我用一百零五元跟他買,運費由他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然以被告從事肉品交易之經 驗及其對肉品品質良窳之能力,豈有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林 進合購買品質低劣之肉品,且在銷售不佳之情形下,仍一再 進貨之理?另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就運費由何人支 付乙節,先稱由其支付,再改稱由林進合支出(見高市警刑 大偵22字第10272815700號卷第57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25號卷第51至58頁),前後顯然 不一,此益徵被告及林進合就雙方交易肉品之價格高於市價 云云,毫無可採。 ㈤據上,被告應明知所向林進合購買之肉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因認有利可圖而故買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係因對林進合心存感激且貸予林進合300萬元之 故,而向林進合進貨云云。然查,被告與林進合於本院105 年12月8日審理時,就兩人借款之時間、歷次交付借款金額 及方式、有無約定利息,及何筆貨款抵償借款等重要細節均 語焉不詳。衡酌300萬元並非小額借貸,依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可知其僅知林進合之綽號,對於其真實身份及來歷應無 所知,豈會如此輕率將300萬元貸予林進合,卻對上述交款 及還款等情均含糊其詞,亦未積極向林進合催促還款?諸此 均再再顯示被告前揭辯詞及林進合所述均屬虛偽不實,毫無 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亦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 。」,本次修正已提高故買贓物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於被告李福順較屬有利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共6罪。所犯6次故買贓物之時間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本應誠信行商,竟為貪圖小利,明知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分別買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助益財產 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判決罪刑 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五子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從事肉品銷售 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匯款名義人 │匯款金額(新│匯款時間 │ │ │ │台幣) │ │ ├───┼───────┼──────┼───────┤ │ 1 │林亞蘭 │10萬元 │101年10月15日 │ ├───┼───────┼──────┼───────┤ │ 2 │林亞蘭 │7萬8,440元 │101年10月22日 │ ├───┼───────┼──────┼───────┤ │ 3 │陳佳琪 │10萬7,800元 │101年10月29日 │ ├───┼───────┼──────┼───────┤ │ 4 │林亞蘭 │7萬5,000元 │101年11月2日 │ ├───┼───────┼──────┼───────┤ │ 5 │林亞蘭 │13萬元 │101年11月21日 │ ├───┼───────┼──────┼───────┤ │ 6 │林亞蘭 │3萬7,900元 │101年12月4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