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泰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泰元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泰元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6月3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金門縣金城鎮官裡14號由許
績連負責管理之「金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君公司)並
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
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4月25日將向「金明生」店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 2萬6000元此一業務上
持有之物,未依規定繳回予會計
點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君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洪泰元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
告訴人金君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並
收取貨款後繳回,且曾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
貨款 2萬6000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占這筆貨款,我收回這筆貨款後已放在會計桌上
,雖然沒有經過點收,但公司作業流程一向如此,送貨員只
須把貨款放在會計桌上就好,不須經會計點收云云。經查:
㈠
證人即會計國睿恩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 105年3月5日
幫
告訴人作帳時發現有兩筆款項不見,老闆雖不追究此事,
但在105年4月15日開會重申「日後送貨員收款回來一定要當
面交給會計點收」。在召開此會議前,送貨員確實都習慣把
收回來的錢放在會計桌上就離開了,可是105年4月15日開會
時,全體職員都在,當時有強調一定要把錢親自交給會計或
代理會計之人才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對
照該次會議紀錄(警卷第15頁)顯示:被告當時在場,且確
實有提及「錢收回來,會計人在再交…收帳金額回來一定要
馬上點清」之旨。足認被告自105年4月15日開會後,已明確
認知公司應收帳款曾丟失,日後收款後負有點交予會計之責
,否則應對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負責。
㈡被告曾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貨款 2萬6000元乙
節,有告訴人所提簽收證明單 1紙在卷
可佐(警卷第14頁下
方,此為告訴人事後向金明生索取、曾經被告簽收貨款之證
明)。對照證人國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證明單顯示
被告曾收取這筆貨款,但我卻不曾點收等情(本院卷第 100
頁)。益顯被告曾收取這筆貨款,且於明確認知應點交予會
計之情形下,並未依規定點交。
㈢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曾因丟失貨款,而開會強調「錢收回來一
定要點交會計」之情,猶決意於收取貨款後不為點交。則其
明知而故為違反、未依規定繳回貨款之舉,自應認定為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款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職務之
便,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該手段殊值非難。更先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後願賠償3萬元,卻於事後僅支付頭期款1萬元
即不再支付(調參卷第 2頁、本院卷第63頁、調偵卷第31頁
),此一
犯後態度亦甚可議,
暨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
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沒收之規定。查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2萬6000元,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者為 1萬元(即調解成立後支付之頭期款),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應就未實際合法
發還之 1萬6000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 4月30日止,
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
款後繳回等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5年3月22日將向「金明生」店家收取之貨款 3萬3300
元此一業務上持有之物,未依規定繳回予會計點收而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績連
、國睿恩之證述及105年4月15日之會議紀錄為其論據。惟查
,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開會後,方明確認知「收款後負有
點交會計」之義務,有如前述。且證人國睿恩亦證稱:公司
的送貨員在105年4月15日開會前,確實有把收到的貨款直接
放在會計桌上就離開的習慣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是在
告訴人曾容認送貨員於收款後不須點交會計即可離開之情形
下,實已無法釐清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向金明生收取之貨款
3 萬3300元,究係遭被告侵占或被告確曾將之放於會計桌上
、已完成繳回義務而僅係事後遺失。公訴人既無法進一步舉
證排除「遭被告侵占」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本於
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曾侵占其於105年3月22日向
金明生收取之貨款3萬3300元。
四、
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開會前,曾容認所屬送貨
員可不經點交,將收回款項逕放會計桌上即可離去,並認其
已履行款項移交之責。惟此便宜行事,將使送貨員與會計間
就款項移交發生責任歸屬不明,已難排除被告曾將105年3月
22日所收款項放在會計桌上即離去之可能。是公訴人所持前
揭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