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玉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定玉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 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間,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並以其所有之元大銀行金門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
兌。在臺灣地區需匯款至大陸地區時,由吳定玉之大陸客戶
居間聯繫並告知吳定玉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俟吳定玉收到
客戶所匯新臺幣後,再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至所指定
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在大陸地區需匯款至臺灣地區時
,由大陸客戶將人民幣匯入吳定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
吳定玉再由其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至所指定之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
兌業務,合計匯兌新臺幣(下同)123萬3381元。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
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林宜靜、陳衫潤、陳勝樂、林佩玉、塗夏碩、呂家欣、謝季
樺、林琨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金門
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104年9月17日合金蘆洲存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
證人林宜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 104年9月3日元臺南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證人陳衫潤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4年9月
2 日金城存字第1045002142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陳勝樂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
1040902071號函及所檢附之松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志公
司)匯款申請書、松志公司登記資料表、聯邦商業銀行 104
年9月3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塗夏碩匯出匯款單
、元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揚石工程行六月份
廠商計價單、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元碩公司向廈門斯邁噸
石材有限公司購買石材之請款單、聯邦商業銀行 104年12月
22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呂家欣存摺存款明細表
、證人謝季樺之屏東歸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12月25日一北台中字第00130號函及所
檢附之證人林琨華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
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
所稱「匯兌業務
」。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
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
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匯兌業務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違反者,
乃銀行法第29
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該條
立法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概括犯意,密集、
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
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尚短,合計匯兌款
項 123萬3381元之匯兌規模非鉅,犯罪情狀相形輕微,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利用經營匯兌業務之便,賺取鉅額匯差或便利
犯罪集團洗錢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至多僅在便利兩岸間小
額匯兌,其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尚屬有限。且對照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
。應認倘處以最低度之 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影響我國金融政策及外匯
管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坦認
無諱,其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
頻繁,金門地區更居於小三通往來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頻
繁,然兩岸礙於現況,通匯多有不便,始生本件違法憾事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暨本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均
相形輕微,有如前述。與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
可佐。衡
酌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係因兩岸通匯不便,一時失慮所致
,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現有
資力(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庭環境及全案情節等因素,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
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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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原因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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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宜靜│103年4月16日│25萬元 │林宜靜之友人謝青坡急需人民幣,│
│ │ │ │ │向林宜靜借款人民幣 5萬元並提供│
│ │ │ │ │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林│
│ │ │ │ │宜靜匯款新臺幣至上開帳戶後,謝│
│ │ │ │ │青坡即可在大陸收到人民幣。 │
├──┼───┼──────┼─────┼───────────────┤
│ 2 │陳衫潤│103年5月12日│15萬5200元│陳衫潤之妻連崢珊為大陸人。連崢│
│ │ │ │ │珊之廈門家人需要人民幣 3萬元,│
│ │ │ │ │陳衫潤遂囑其妻匯款新臺幣至吳定│
│ │ │ │ │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其妻之廈│
│ │ │ │ │門家人領取人民幣3萬元。 │
├──┼───┼──────┼─────┼───────────────┤
│ 3 │陳勝樂│103年5月15日│ 6萬1900元│陳勝樂在大陸石井地區購買石材,│
│ │ │ │ │需付貨款人民幣 1萬餘元,故匯款│
│ │ │ │ │新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
│ │ │ │ │並在大陸取得人民幣1萬餘元。 │
├──┼───┼──────┼─────┼───────────────┤
│ 4 │松志公│103年6月10日│22萬1320元│林佩玉為松志公司負責人。松志公│
│ │司 │ │ │司與大陸有生意往來,故需購買人│
│ │ │ │ │民幣。購買方式為林佩玉先匯款新│
│ │ │ │ │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
│ │ │ │ │由林佩玉之大陸銀行帳戶取得人民│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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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塗夏碩│103年6月16日│24萬3936元│塗夏碩為元硯公司之財務人員。該│
│ │ │ │ │公司因向廈門廠商購買石材,需給│
│ │ │ │ │付人民幣貨款,故廠商提供吳定玉│
│ │ │ │ │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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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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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人│ 收款帳戶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原因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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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家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103年5月12日│4萬7800元 │呂家欣在廈門地區的大陸友人陳曉丹│
│ │ │:000000000000號 │ │ │向呂家欣借款人民幣1萬元之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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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季樺│屏東歸來郵局,帳號│103年5月12日│7萬元 │謝季樺賣檳榔至大陸,大陸人張金德│
│ │ │:0000000-0000000│ │ │給付之貨款。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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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琨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03年6月10日│18萬3225元│林琨華將淨水器賣至廈門收取之人民│
│ │ │:00000000000號 │ │ │幣欲匯回臺灣,故請大陸人蔡錦颯協│
│ │ │ │ │ │助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