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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玉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定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 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間,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並以其所有之元大銀行金門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大陸地區帳戶辦理匯 兌。在臺灣地區需匯款至大陸地區時,由吳定玉之大陸客戶 居間聯繫並告知吳定玉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俟吳定玉收到 客戶所匯新臺幣後,再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至所指定 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在大陸地區需匯款至臺灣地區時 ,由大陸客戶將人民幣匯入吳定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 吳定玉再由其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至所指定之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 兌業務,合計匯兌新臺幣(下同)123萬3381元。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 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宜靜、陳衫潤、陳勝樂、林佩玉、塗夏碩、呂家欣、謝季 樺、林琨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金門 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104年9月17日合金蘆洲存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 證人林宜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 104年9月3日元臺南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證人陳衫潤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4年9月 2 日金城存字第1045002142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陳勝樂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 1040902071號函及所檢附之松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志公 司)匯款申請書、松志公司登記資料表、聯邦商業銀行 104 年9月3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塗夏碩匯出匯款單 、元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揚石工程行六月份 廠商計價單、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元碩公司向廈門斯邁噸 石材有限公司購買石材之請款單、聯邦商業銀行 104年12月 22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呂家欣存摺存款明細表 、證人謝季樺之屏東歸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12月25日一北台中字第00130號函及所 檢附之證人林琨華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 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匯兌業務 」。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 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 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匯兌業務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違反者,銀行法第29 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該條 立法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密集、 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尚短,合計匯兌款 項 123萬3381元之匯兌規模非鉅,犯罪情狀相形輕微,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利用經營匯兌業務之便,賺取鉅額匯差或便利 犯罪集團洗錢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至多僅在便利兩岸間小 額匯兌,其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尚屬有限。且對照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 。應認倘處以最低度之 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影響我國金融政策及外匯 管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坦認 無諱,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 頻繁,金門地區更居於小三通往來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頻 繁,然兩岸礙於現況,通匯多有不便,始生本件違法憾事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本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均 相形輕微,有如前述。與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衡 酌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係因兩岸通匯不便,一時失慮所致 ,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現有 資力(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庭環境及全案情節等因素,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 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原因 │ │ │ │ │(新臺幣)│ │ ├──┼───┼──────┼─────┼───────────────┤ │ 1 │林宜靜│103年4月16日│25萬元 │林宜靜之友人謝青坡急需人民幣,│ │ │ │ │ │向林宜靜借款人民幣 5萬元並提供│ │ │ │ │ │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林│ │ │ │ │ │宜靜匯款新臺幣至上開帳戶後,謝│ │ │ │ │ │青坡即可在大陸收到人民幣。 │ ├──┼───┼──────┼─────┼───────────────┤ │ 2 │陳衫潤│103年5月12日│15萬5200元│陳衫潤之妻連崢珊為大陸人。連崢│ │ │ │ │ │珊之廈門家人需要人民幣 3萬元,│ │ │ │ │ │陳衫潤遂囑其妻匯款新臺幣至吳定│ │ │ │ │ │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其妻之廈│ │ │ │ │ │門家人領取人民幣3萬元。 │ ├──┼───┼──────┼─────┼───────────────┤ │ 3 │陳勝樂│103年5月15日│ 6萬1900元│陳勝樂在大陸石井地區購買石材,│ │ │ │ │ │需付貨款人民幣 1萬餘元,故匯款│ │ │ │ │ │新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 │ │ │ │ │並在大陸取得人民幣1萬餘元。 │ ├──┼───┼──────┼─────┼───────────────┤ │ 4 │松志公│103年6月10日│22萬1320元│林佩玉為松志公司負責人。松志公│ │ │司 │ │ │司與大陸有生意往來,故需購買人│ │ │ │ │ │民幣。購買方式為林佩玉先匯款新│ │ │ │ │ │臺幣至吳定玉之元大銀行帳戶,再│ │ │ │ │ │由林佩玉之大陸銀行帳戶取得人民│ │ │ │ │ │幣。 │ ├──┼───┼──────┼─────┼───────────────┤ │ 5 │塗夏碩│103年6月16日│24萬3936元│塗夏碩為元硯公司之財務人員。該│ │ │ │ │ │公司因向廈門廠商購買石材,需給│ │ │ │ │ │付人民幣貨款,故廠商提供吳定玉│ │ │ │ │ │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 │ └──┴───┴──────┴─────┴───────────────┘ 附表二: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 ┌──┬───┬─────────┬──────┬─────┬────────────────┐ │編號│收款人│ 收款帳戶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原因 │ │ │ │ │ │(新臺幣)│ │ ├──┼───┼─────────┼──────┼─────┼────────────────┤ │ 1 │呂家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103年5月12日│4萬7800元 │呂家欣在廈門地區的大陸友人陳曉丹│ │ │ │:000000000000號 │ │ │向呂家欣借款人民幣1萬元之還款。 │ ├──┼───┼─────────┼──────┼─────┼────────────────┤ │ 2 │謝季樺│屏東歸來郵局,帳號│103年5月12日│7萬元 │謝季樺賣檳榔至大陸,大陸人張金德│ │ │ │:0000000-0000000│ │ │給付之貨款。 │ │ │ │號 │ │ │ │ ├──┼───┼─────────┼──────┼─────┼────────────────┤ │ 3 │林琨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03年6月10日│18萬3225元│林琨華將淨水器賣至廈門收取之人民│ │ │ │:00000000000號 │ │ │幣欲匯回臺灣,故請大陸人蔡錦颯協│ │ │ │ │ │ │助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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