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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俊儀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騎乘登記在旺展 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金 門縣○○鎮○○○路○ 段之亞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 司)所承包某道路工程施工地點時,見亞郁公司所有之小松 牌PC30型、同廠牌PC200 型之挖土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徒手開啟上開挖土機 引擎蓋後,再持以吉普生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剪斷電瓶線路後,接續竊取價 值各新臺幣(下同)1,800 元、4,000 元之電瓶各1 個,得 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因遭人發現,被告遂將上開電瓶、鉗子等 物均丟棄於上開施工地點而騎車逃逸。後經亞郁公司總經理 趙康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俊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緝卷第18頁、本院 卷第38、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趙康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5 至6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作案工 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係 攜帶鉗子1 支遂行其竊盜犯行,該鉗子雖未扣案,惟為質地 堅硬之物,且可剪斷上開挖土機引擎蓋內之電瓶線路,應認 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已拆卸上開2 部挖土機之電瓶,並均放置於其所騎乘 之機車之腳踏板,其已將竊得之贓物掌握並實力支配,而對 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其於 犯後因遭人發現,即將該2 電瓶均丟棄於上開施工地點,亦 不影響前已既遂之犯行。又被告密集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2 部挖土機之電瓶之行為,侵害亞郁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3 年度交簡字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公共危險、竊盜之案件,再經 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 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並造成他人實質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 多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瓶2 個,亦因丟棄現場 而回歸於亞郁公司,所受損失稍可平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 案入監執行前在吉普生公司工作、日薪1,200 元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之家庭生活情形,並當庭向告訴人與亞郁公司道歉 ,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鉗子乃吉普生公司所有,且於本案查 獲時,業由員警交還吉普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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