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堅       黃威傑       廖允強       李天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續字第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堅、黃威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廖允強、李天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查被告李天池、廖允強雖均構成累犯,惟二人之前案執行完 畢日分別為民國 100年5月30日、99年4月19日,受本件刑 期宣告日即本判決宣示日,均已逾 5年。參諸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仍得給予緩刑,應予指 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黃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威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天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允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堅係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00巷000弄00號7樓之裕恆金有限公司(下稱裕恆金公司)負 責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位,黃威傑係裕恆金公司設 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000號 回收廠之廠長,廖允強係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 號之立毅企業社負責人,李天池則係裕恆金公司之業務副總 及立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裕恆金公司從事回收物料批發 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處理等業務,立毅企業社從事國 際貿易、塑膠膜袋批發、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 務,黃堅、黃威傑、廖允強、李天池明知裕恆金公司回收之 塑膠廢料均應經由破壞粉碎或造粒處理後才能對外販售出貨 ,其中提供塑膠廢料之部分廠商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生產「hTC」手機零組件代工之下 游業者,亦知「hTC」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係宏 達電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出,竟配 合大陸地區浙江省業者余坦雨所需,利用裕恆金公司與宏達 電子公司代工廠商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及位速公司 下游手機模版零組件廠商源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進公 司)、工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承公司)、綠點公司 下游手機模版零組件廠商勇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豪公司 )、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全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全鈦公司)簽訂契約,回收、清理及粉碎位速 公司、源進公司、龍漢公司及勇豪公司等行動電話零件廢棄 物之機會,將裕恆金公司自前開各公司所生產製造印有「 hTC」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蓋、內框與相機銘版等零件不 良品、素材等回收載運裕恆金公司所承租之桃園縣○○○○ ○路0段000號之二廠分類後,未經粉碎,而於民國102年7月 1日,由李天池指示廖允強將二廠內分類後之印有「hTC」商 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蓋,以立毅企業社之名義將84箱裝有「 hTC」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蓋及零組件交貨予萬易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易達公司),萬易達公司於翌(2) 日輾轉透過攬貨商華洋聯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派送 及報關。華洋公司委託環宇實業社於102年7月3日待上開 行動電話背蓋及零組件運抵金門後,持由宇順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宇順公司)製作之BG/02/PC49/W316號報單,以出口 品名為「PLASTIC PRODUCTS(NO BRAND)」計755公斤之貨 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報關出口,於102 年7月4日預計由上和鑫輪V.06015 航次,由金門料羅港出口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港深滬港區,該海關系統篩選以C3方 式辦理通關,經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查驗後發現出口人 非宏達電子公司,經通知宏達電子公司派員到場指認後,確 認該84箱內容物均屬裕恆金公司受位速公司、源進公司、龍 漢公司、勇豪公司委託回收,且未經宏達電子公司同意出口 之手機外殼等零件而予查扣。 二、案經宏達電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堅於調詢時及偵查│1.被告黃堅於91年間成立│ │ │中之供述。 │ 裕恆金公司,擔任董事│ │ │ │ 長兼總經理,回收位速│ │ │ │ 等24家廠商所製塑膠廢│ │ │ │ 品。 │ │ │ │2.被告黃堅與被告李天池│ │ │ │ (即李柏毅)母親結婚│ │ │ │ ,並收養被告李天池,│ │ │ │ 被告李天池也是裕恆金│ │ │ │ 公司員工。 │ │ │ │3.被告黃堅應被告李天池│ │ │ │ 之託,係余坦雨來臺之│ │ │ │ 保證人。 │ │ │ │4.裕恆金公司之電腦提供│ │ │ │ 立毅企業社使用。 │ │ │ │5.被告李天池於102年間 │ │ │ │ 向被告黃堅表示,已接│ │ │ │ 獲大陸客戶之複合金屬│ │ │ │ 件訂單,被告李天池於│ │ │ │ 102年6、7月間在大陸 │ │ │ │ 地區,由被告廖允強負│ │ │ │ 責裝櫃。 │ ├──┼───────────┼───────────┤ │ 2 │被告黃威傑於調詢時及偵│1.被告黃威傑係裕恆金公│ │ │查中之供述。 │ 司之廠長,負責廢料進│ │ │ │ 貨、再生處理、銷售,│ │ │ │ 聯繫廠商、車輛安排、│ │ │ │ 工廠人員調度及協助現│ │ │ │ 場機械操作。而被告黃│ │ │ │ 堅係裕恆金公司之負責│ │ │ │ 人,證人李蘭英係裕恆│ │ │ │ 金公司之財務人員,被│ │ │ │ 告李天池(對外稱李柏│ │ │ │ 毅)負責裕恆金公司之│ │ │ │ 塑膠粉、碎料、再生顆│ │ │ │ 粒之內外銷業務。 │ │ │ │2.裕恆金公司除了桃園縣○ ○ ○ ○ ○○鄉○○○街000號 │ │ │ │ 之一廠外,另承租桃園│ │ │ │ 縣新屋鄉中山東路2段 │ │ │ │ 481號作為二廠。 │ ├──┼───────────┼───────────┤ │ 3 │被告李天池於調詢時及偵│1.被告李天池自稱李柏毅│ │ │查中之供述。 │ ,於裕恆金公司擔任副│ │ │ │ 總經理,負責業務、聯│ │ │ │ 絡客戶、安排出貨,而│ │ │ │ 裕恆金公司之負責人係│ │ │ │ 被告黃堅,母親李蘭英│ │ │ │ 係裕恆金公司之財務,│ │ │ │ 被告黃威傑係裕恆金公│ │ │ │ 司之廠長。 │ │ │ │2.裕恆金公司係資源回收│ │ │ │ 廠,向國內廠商收購塑│ │ │ │ 膠廢棄物,經破壞粉碎│ │ │ │ 、造粒等方式處理。 │ │ │ │3.被告李天池與廖允強出│ │ │ │ 資成立「立毅企業社」│ │ │ │ ,向裕恆金公司承租桃│ │ │ │ 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2 │ │ │ │ 段481號作營業場所, │ │ │ │ 並向裕恆金公司購買廢│ │ │ │ 棄物,出口予大陸地區│ │ │ │ 浙江余坦雨。於102年7│ │ │ │ 月間,連絡被告廖允強│ │ │ │ 將整理好之貨物出貨予│ │ │ │ 余坦雨,委由萬易達公│ │ │ │ 司出貨,嗣為高雄機場│ │ │ │ 分關人員扣押。 │ │ │ │4.余坦雨亦係裕恆金公司│ │ │ │ 之客戶。 │ │ │ │5.被告李天池自稱「吳先│ │ │ │ 生」與環宇實業社的鮑│ │ │ │ 竑瑋連繫,曾使用 │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 。 │ ├──┼───────────┼───────────┤ │ 4 │被告廖允強於調詢時及偵│被告廖允強於102年1月間│ │ │查中之供述。 │與被告李天池成立「立毅│ │ │ │企業社」,並向被告黃威│ │ │ │傑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中山│ │ │ │東路2段481號之廠房,立│ │ │ │毅企業社實際由被告李天│ │ │ │池經營。被告李天池於 │ │ │ │102年7月1日從大陸地區 │ │ │ │打電話詢問,公司廠區內│ │ │ │還有沒有貨?被告廖允強│ │ │ │回應還有貨,被告李天池│ │ │ │指示將工廠貨物全部裝櫃│ │ │ │上車,立即出貨,在分類│ │ │ │整理時,有看到手機背板│ │ │ │載有hTC字樣,出貨時知 │ │ │ │道這些貨印有hTC商標。 │ ├──┼───────────┼───────────┤ │ 5 │證人鮑竑瑋於調詢時及偵│證人鮑竑瑋係環宇實業社│ │ │查中之證述。 │之經理,負責現場驗貨工│ │ │ │作,系爭貨物係貨主立毅│ │ │ │企業社委託臺中華洋公司│ │ │ │委託處理,臺中華洋環宇│ │ │ │實業社報運出口。而立毅│ │ │ │企業社吳先生係以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其連繫。 │ ├──┼───────────┼───────────┤ │ 6 │證人劉官軍於調詢時及偵│證人劉官軍係環宇實業社│ │ │查中之證述。 │之員工,於102年7月3日 │ │ │ │委託宇順報關有限公司,│ │ │ │製作出口報單( │ │ │ │BG/02/PC49/316),將扣│ │ │ │案塑膠產品報運出口,預│ │ │ │定由上和鑫號載運,收貨│ │ │ │人係余坦雨,收件地址為│ │ │ │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 ○ ○ ○○鎮○○路000號。經海 │ │ │ │關篩選以C3通關方式查驗│ │ │ │,發現有hTC圖樣,非無 │ │ │ │商標。 │ ├──┼───────────┼───────────┤ │ 7 │證人徐敏榮於調詢時及偵│1.證人徐敏榮係源進公司│ │ │查中之證述。 │ 之副總,於101、102年│ │ │ │ 間透過位速公司接宏達│ │ │ │ 電子公司單子,負責生│ │ │ │ 產宏達電子公司之手機│ │ │ │ 塑膠外殼(DesireU、 │ │ │ │ SensationXL),再交 │ │ │ │ 由位速公司或指定工廠│ │ │ │ 噴漆,部分產品再進源│ │ │ │ 進公司作背膠、鍵或│ │ │ │ 螺柱等組裝,經位速公│ │ │ │ 司檢驗後,出貨予宏達│ │ │ │ 電子公司。而製程中之│ │ │ │ 不良瑕疵品交給金永利│ │ │ │ 公司及裕恆金公司處理│ │ │ │ 。裕恆金公司與金永利│ │ │ │ 公司之老闆及地址均相│ │ │ │ 同。源進公司以1公斤6│ │ │ │ 元之價格,將不良瑕疵│ │ │ │ 品賣給裕恆金公司,裕│ │ │ │ 恆金公司須依契約規定│ │ │ │ ,壓碎重製,不得流出│ │ │ │ 供其他使用。 │ │ │ │2.扣案之編號「74H02478│ │ │ │ -00M、EJ-Li304i7」手│ │ │ │ 機外殼係源進公司製造│ │ │ │ 不良品,因背蓋尚未組│ │ │ │ 裝完成,不知完成哪一│ │ │ │ 階段製程。 │ │ │ │3.源進公司於102年6月間│ │ │ │ 將一批8,000公斤之廢 │ │ │ │ 料出售予裕恆金公司。│ ├──┼───────────┼───────────┤ │ 8 │證人蔡銘富於調詢時之供│立毅企業社於102年7月3 │ │ │述。 │日以BG/02/PC49/W316號 │ │ │ │報運出口之貨物,有「 │ │ │ │hTC」字樣之商標,且未 │ │ │ │經授權報運出口。 │ ├──┼───────────┼───────────┤ │ 9 │宏達電子公司於102年10 │1.扣案之手機外殼係由位│ │ │月23日宏法(102)字第 │ 速公司、源進公司、工│ │ │A102301號函文、鑑定報 │ 承公司所製造。 │ │ │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2.扣案手機外殼84箱,其│ │ │證各1份 │ 中54箱係HTC ONE X背 │ │ │ │ 蓋、5箱係HTC DESIRE │ │ │ │ U背蓋、8箱係HTC │ │ │ │ DESIRE C、1箱係HTC │ │ │ │ BUTTERFLY背蓋、8箱係│ │ │ │ HTC ONE SV、ST背蓋、│ │ │ │ 3箱係HTC SENSATION │ │ │ │ XL背蓋、1箱係HTC EVO│ │ │ │ 3D、EXPLORER背蓋、其│ │ │ │ 餘4箱為零組件,標示 │ │ │ │ HTC原物料編號。 │ │ │ │3.扣案84箱屬於盜版品:│ │ │ │ (1)84箱中所有取樣 │ │ │ │ 之背蓋與銘板均與宏達│ │ │ │ 電子公司授權製作之手│ │ │ │ 機背蓋及銘板相同,且│ │ │ │ 均含有宏達電子公司商│ │ │ │ 標,取樣之零組件經結│ │ │ │ 構比對後亦與宏達電子│ │ │ │ 公司手機零組件相同,│ │ │ │ 且部分零組件含有宏達│ │ │ │ 電子公司原物料編號;│ │ │ │ (2)所有宏達電子公 │ │ │ │ 司下訂購單製作之零組│ │ │ │ 件(包括但不限於背蓋│ │ │ │ ),無論是否含有宏達│ │ │ │ 電子公司商標,僅能直│ │ │ │ 接交貨給宏達電子公司│ │ │ │ ,宏達電子公司並未授│ │ │ │ 權任何廠商將零組件販│ │ │ │ 賣給除了宏達電子公司│ │ │ │ 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 │ │ │4.本次查獲物品之侵權市│ │ │ │ 值總計36萬4,864.5元 │ │ │ │ 美金(約新臺幣 │ │ │ │ 1,095萬5,000元) │ │ │ │5.「hTC」係宏達電子公 │ │ │ │ 司商標(註冊號數 │ │ │ │ 0000000),權利期間 │ │ │ │ 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 │ │ │ │ 2018年8月15日止。用 │ │ │ │ 於行動電話、附資料傳│ │ │ │ 輸功能之行動電話、影│ │ │ │ 像電話、智慧型電話、│ │ │ │ 網路電話、相機電話、│ │ │ │ 耳機、具無線傳輸功能│ │ │ │ 之耳機、電池、交流電│ │ │ │ 變壓器、充電器、行動│ │ │ │ 電話皮套、行動電話外│ │ │ │ 殼、車用充電組、行動│ │ │ │ 電話用之車用充電器、│ │ │ │ 行動電話用之車用支架│ │ │ │ 、無線遙控器。 │ ├──┼───────────┼───────────┤ │ 10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立毅企業社於102年7月3 │ │ │處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日出口之84箱貨物為位速│ │ │時15分之會勘紀錄、立毅│公司、源進公司、工承公│ │ │企業社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司、綠點公司、勇豪公司│ │ │品會勘一覽表(附件1) │、龍漢公司、全鈦公司為│ │ │(附件2)、會勘照片、 │宏達電子公司代工之物。│ │ │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 │ │ │會勘一覽表(附件1)( │ │ │ │附件2)各1份。 │ │ ├──┼───────────┼───────────┤ │ 11 │裕恆金公司與位速公司簽│位速公司委託裕恆金公司│ │ │立之契約書、保密切結書│處理塑膠報廢品(期間 │ │ │各1份。 │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 │ │ │ │31日)。 │ ├──┼───────────┼───────────┤ │ 12 │裕恆金公司與位速公司簽│位速公司委託裕恆金公司│ │ │立之資源回收報廢品買賣│處理塑膠報廢品(期間 │ │ │合約書、外部聯絡單1份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 │ │ │。 │31日)。 │ ├──┼───────────┼───────────┤ │ 13 │裕恆金公司與源進公司簽│源進公司委託裕恆金公司│ │ │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 │除及處理合約書1份。 │除及處理(期間102年7月│ │ │ │1日至103年6月30日)。 │ ├──┼───────────┼───────────┤ │ 14 │裕恆金公司與龍漢公司簽│龍漢公司委託裕恆金公司│ │ │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 │除及處理合約書1份。 │除及處理(期間101年3月│ │ │ │5日至102年3月1日)。 │ ├──┼───────────┼───────────┤ │ 15 │裕恆金公司與龍漢公司簽│龍漢公司委託裕恆金公司│ │ │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 │除及處理合約書1份。 │除及處理(期間102年3月│ │ │ │1日至103年3月1日)。 │ ├──┼───────────┼───────────┤ │ 16 │裕恆金公司與勇豪公司簽│勇豪公司委託裕恆金公司│ │ │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 │除及處理合約書1份。 │除及處理(期間101年9月│ │ │ │1日至102年8月31日)。 │ │ │ │ │ ├──┼───────────┼───────────┤ │ 17 │被告黃威傑與廖學明簽訂│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2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使│段481號房屋由裕恆金公 │ │ │用同意書、2013年7月2日│司承租,而所有權人亦同│ │ │二廠出貨明細(浙江余先│意由立毅企業社使用。 │ │ │生)、被告黃堅出具之保│ │ │ │證書各1份。 │ │ ├──┼───────────┼───────────┤ │ 18 │裕恆金公司職務說明及在│被告黃堅係裕恆金公司之│ │ │職人員清單、通訊錄、 │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李│ │ │102年2月份薪資紀錄1份 │天池(即李柏毅)係裕恆│ │ │。 │金公司副總經理,協助總│ │ │ │經理制定,並實施業務策│ │ │ │略、經營計書等政策方略│ │ │ │,實現公司之經營管理目│ │ │ │標及發展目標,被告黃威│ │ │ │傑係裕恆金公司之廠長,│ │ │ │係裕恆金公司之生產總指│ │ │ │揮、廠務經營管理和生產│ │ │ │團隊紀律、士氣等全權負│ │ │ │責。 │ ├──┼───────────┼───────────┤ │ 19 │報單號碼為 │扣案之宏達電子公司之 │ │ │BG/02/PC49/W316號之出 │商標hTC手機外殼係由立 │ │ │口報單、個案委託書、出│毅企業社(址設桃園縣00 0 0000000000 00鄉○○○路0段000號)│ │ │SHIPPING ORDER、統一發│委由萬易達公司運送至大│ │ │票、萬易達國際貿易有限│陸地區,宇順報關有限公│ │ │公司於102年7月2日之交 │司於102年7月3日報運出 │ │ │貨清單表各1份。 │口, │ ├──┼───────────┼───────────┤ │ 20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高雄機場分關傳真予立毅│ │ │機場分關於102年7月5日 │企業社之電文由裕恆金公│ │ │之傳真電文、掛號郵件催│司之傳真電話接收,且立│ │ │領通知單、照片9張 │毅企業社之掛號郵件寄至│ │ │ │裕恆金公司一廠所設之桃│ │ │ │園縣新屋鄉清華一街188 │ │ │ │號地址。 │ ├──┼───────────┼───────────┤ │ 21 │福建省調查處之搜索扣押│被告黃堅等4人之全部犯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罪事實。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黃堅、黃威傑、李天池及廖允強所為,係犯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黃堅、黃威傑 、李天池及廖允強所犯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使用仿冒 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84箱,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