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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童麗羨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鄧劭謙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麗霞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童麗羨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麗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盧淑惠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金門縣立金 城幼稚園(下稱金城幼稚園,址設金門縣○○鎮○○路○○號 ,於101年間改制為金門縣立金城幼兒園)園長,綜理金城 幼稚園事務及98級第46屆幼童畢業典禮(下稱本案畢業典禮 )活動及代辦費用核銷等業務;王淑玲自94年8月1日至99年 間受聘擔任金城幼稚園教師,並兼任保育組組長,經辦本案 畢業典禮相關活動、印製畢業紀念冊、代收幼兒家長繳交代 辦費用、繳入代收款專戶、核銷費用等業務;童麗羨自89年 起至100年間,擔任「晴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揚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行政業務人 員,負責接洽晴揚公司與金城幼稚園本案畢業典禮畢業紀念 冊印製、請款等業務;黃麗霞為「藝興刻印打字行」獨資商 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登記負責人為黃麗霞之配偶陳世耀, 址設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下稱藝興行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打字、排版等業務,對外以藝興行名 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其等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盧淑惠與王淑玲辦理本案畢業典禮畢業紀念冊印製業 務,明知係由晴揚公司承攬編輯排版及印刷製作,藝興行並 未參與,然因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而 依金門縣政府規定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圖免依該政府採 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之繁雜,竟與童麗羨、 黃麗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盧淑 惠指示王淑玲將畢業紀念冊之製作分拆為「編輯排版」與「 印刷製作」2部分,將單項金額壓低至10萬元以下,避免 用前揭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得逕洽晴揚公司辦理,並推由 王淑玲分別洽請黃麗霞出具金額5萬5,000元之藝興行「編輯 排版費」估價單、童麗羨出具金額9萬元之晴揚公司「印刷 製作費」報價單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據以製作98年3月10 日簽呈,擬將畢業紀念冊之製作分拆,逐級呈送盧淑惠核示 准予辦理。晴揚公司製作畢業紀念冊交付金城幼稚園履約完 畢後,童麗羨遂出具晴揚公司開立之字匭GA242**971號(該 2碼數字無法辨別),內容為「日期98年6月29日,買受人金 城幼稚園,品名98級畢業紀念冊印製250本、單價360、金額 90,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黃麗霞則承前同一犯意聯絡, 出具藝興行之字匭不詳,內容為「日期98年6月10日,買受 人金城幼稚園,品名98級畢業紀念冊設計編輯排版費1批、 總價55,000元」之不實普通收據1張,均交由王淑玲製作內 容不實之號碼492號「金城幼稚園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之業 務上不實文書,檢附上開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於98年7 月6日持向金城幼稚園辦理核銷付款事宜而行使之,經逐級 呈送盧淑惠核准付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編製日期 98年7月6日支字第00065號之金門縣金城幼稚園支出傳票及 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呈送盧淑惠核准付款後,簽發面額9 萬元之號碼BEB0000000號支票1紙,於98年7月21日將9萬元 匯入晴揚公司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晴揚公司帳戶);及簽發面額5萬5,000元 之號碼BEB0000000號支票1紙,由王淑玲以代領墊付款方式 撥付予藝興行,王淑玲再委請不知情之金城幼兒園出納余金 山於98年8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晴揚公司上開金融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金城幼稚園關於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 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本判 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44至45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淑惠、王淑玲、童麗羨、黃麗霞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至85頁),核與 證人陳世耀於警詢、證人即金城幼稚園前會計鄭碧海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金城幼稚園前出納余金山於警詢、證人即金 城幼稚園前會計楊碧蓮於警詢、證人即金城幼稚園教師鄭素 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調卷 》第62至63頁、第66至71頁、第72至76頁、第77至79頁、第 80至84頁;105年度偵字第543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 ),並有被告王淑玲98年3月10日金城幼兒園第2次畢業活動 籌備會會議紀錄簽附件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被告王淑玲 98年3月10日金城幼兒園98級46屆畢業同學錄簽暨附件估價 單3紙、晴揚公司101年1月12日報價單、藝興行101年1月10 日估價單、金城幼稚園第49屆第二次畢業委員會開會紀錄與 簽到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暨會計核銷資料、憑證、金城 幼稚園98年6月24日收字第00051號收入傳票、憑證編號386 之會計憑證黏貼用紙暨憑證-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金城幼稚園98年7月6日支字第00065號支出傳票暨支出 傳票受款人清單、編號492之金城幼稚園會計憑證黏貼用紙 暨憑證、編號493之金城幼稚園會計憑證黏貼用紙暨憑證、 編號494之金城幼稚園會計憑證黏貼用紙暨憑證、編號495之 金城幼稚園會計憑證黏貼用紙暨憑證、案外人張舒美98年5 月14日製作之金城幼稚園98級畢業生獎品採購案簽、金城幼 稚園99年7月5日支字第00085號支出傳票、編號579之金城幼 稚園會計憑證黏貼用紙暨憑證、支票號碼BEB0000000號支票 存根影本、金城幼兒園104年6月26日泳人字第1040001814號 函暨附件98年6月22日現金帳影本、晴揚公司帳戶91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教育部105年12月27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49537號函、晴揚公司106年3月10日晴 府字第1060310001號函、金門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教特字 第1060030516號函暨附件金城幼兒園106年5月2日泳人字第1 060001064號函暨其附件、金城幼兒園106年5月22日泳人字 第1060001157號函暨附件98級畢業典禮活動實施要點、編號 386、492及495號會計粘貼憑證用紙、藝興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藝興行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晴揚公司106 年6月16日晴府字第1060600001號函、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晴揚公司章程、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23至30 頁、第85至93頁、第102至113頁、第116至144頁;偵卷第63 頁、第78頁;本院卷㈠第77至96頁、第127至152頁、第193 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3至219頁、第221至223頁、第 305至350頁。是被告四人確有提出不實之文書向金城幼稚園 行使,憑以辦理本案畢業典禮畢業紀念冊代收費用核銷之事 實,可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四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 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二為其他依 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第一種類 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 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 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 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 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 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 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 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 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 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 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再者,第三種則是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於此第三種類型之情況下,若委託公 務員雖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該私經濟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 且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之情況下,仍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 規範之公務員範疇。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金城幼稚園固 為金門縣政府所設立之公立幼稚園,所召收之幼兒係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參酌98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國教育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應受國民教育者,為6歲至15 歲之國民,而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 ;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則所稱公立學校,應為國民小學 與國民中學,金城幼稚園並非公立學校,兩者不可等同而論 ,應僅係金門縣政府為辦理幼兒托養事務而設,並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自非刑法第10 條第2項所稱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盧 淑惠、王淑玲雖分別擔任金城幼稚園之園長、教師兼任保育 組組長,然應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者 ,金門縣政府雖規定金城幼稚園之採購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然不因此變更其為私經濟行為之性質,倘該等採購與公共 事務無關,且非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者,仍非屬受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 非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案畢業紀念冊之採購,係以代收代 付款方式辦理,係代畢業幼兒及家長辦理,所需費用全數為 幼兒家長所支出,並非源自金門縣政府預算或補助,亦即並 非源自於國庫,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盧淑惠、王淑玲辦理本 案畢業紀念冊之採購,並非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非屬與公 共事務有關,是自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 即公務員之範疇,其二人就該採購所製作之文書,既非基於 公務員身分於職務上所製作,即非公文書,應屬業務上文書 。檢察官認被告盧淑惠、王淑玲就本案代收代辦畢業紀念冊 採購行為,係屬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等規定,且其二人就該採購所製作之文書乃公文書等語,容 有誤會。是核被告盧淑惠、王淑玲、童麗羨、黃麗霞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為達核銷代辦畢 業紀念冊費用之目的,而接續登載並行使前述不實業上文書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盧淑惠身為金城幼稚園園長,被告王淑玲為金城 幼稚園教師兼任保育組組長,均執行代收代辦畢業紀念冊採 購行為,本應忠實依照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而被告童麗羨身 為晴揚公司業務承辦人,履行承攬畢業紀念冊印製工作,亦 應遵守相關法規,竟均為圖免卻採購程序之繁雜,商得被告 黃麗霞之同意,配合出具不實之收據等憑辦,而為前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四人 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為犯行對於金城幼稚園核 銷代收款項之正確性等戕害尚非屬嚴重。兼衡被告四人均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素行均尚佳,及 被告盧淑惠自陳已婚育有四子、夫歿之家庭情形、碩士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領取月退俸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王淑 玲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就讀大學之家庭情形、碩士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臺灣地區幼兒園任職月薪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被 告童麗羨自陳已婚育有三子、分別就讀大學及國中之家庭情 形、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之經濟狀況;被告 黃麗霞自陳已婚育有三子、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家庭情形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營藝興行月收入不詳 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 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四人無前科紀錄,其屬初 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刑,當已知所悔悟,業如 前述,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刑法第74條及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四人歷此偵審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 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對於 被告給予緩刑(本院卷二第84頁)。故對被告四人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 爰諭知被告四人均緩刑2年。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四人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 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尚待加強,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 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 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四人之 年齡、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盧淑惠、王淑玲、童麗羨、黃麗霞應於判決確 定後,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 四人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㈣不予沒收之理由:被告四人所登載不實之報價單、估價單、 收據、金城幼稚園會計粘貼憑證用紙等業務上不實文書,業 經持向金城幼稚園申請核銷經費行使,已非屬被告四人所有 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淑惠、王淑玲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 理金城幼兒園財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竟共同基於圖利晴揚公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本案畢 業紀念冊之採購,製作職務上不實之簽、金城幼稚園會計粘 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並持向金城幼稚園行使,而核銷支付 畢業紀念冊費用共計14萬5,000元,共同圖利晴揚公司之不 法利益約為2萬5,714元。因認被告盧淑惠、王淑玲所為,另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淑惠、王淑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淑惠、王淑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前述 證人陳世耀等人之證述、估價單、報價單、收據、金城幼稚 園會計粘貼憑證用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盧淑惠、王淑玲固坦承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行為。經查:被告盧淑惠、王淑玲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本案畢業紀念冊之採購,亦非代 表國庫處分其財產,非屬與公共事務有關,均不屬於貪污治 罪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即公務員之範疇,則其二人就該 採購所製作之文書,既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要非公文書 ,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就本採購案既非屬公務員,自不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灼明。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淑惠、王淑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圖利罪 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容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盧淑惠、 王淑玲此部分確有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 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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