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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大帥(原名徐茂勝)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 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林志錦間有偽造文書 等案件糾紛,徐大帥雖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林志錦有無 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 下,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林志錦之名譽,猶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 106 年10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某地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 book(下稱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 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散布文 字留言指摘「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 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等情,足 生損害於林志錦之名譽。 二、案經林志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徐大帥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錦、證人李懿芳、陳惠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留言、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名片之翻拍照片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8、165號對告訴人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另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曾貼文指摘「jim lin 有 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 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要低調!原來這 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 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 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 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 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 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並不在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起訴範圍, 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即知(本院 卷第36、52頁,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留言指摘告訴人曾因 詐欺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與實情不符」部分)。亦即,就 被告指摘告訴人賣船偷搞客人配備致經銷權遭取消,及將船 舶原裝不鏽鋼槳換為鋁槳部分,經檢察官為實質偵查後,認 該情屬實,且經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間之價值取捨後 ,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是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 察官雖起訴被告為直接故意,惟據被告稱:伊所為貼文係自 總代理李懿芳處得知等語,核與證人李懿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就此直接故意之指摘( 即「被告明知告訴人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應修正為間 接故意(即「被告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告訴人有無因詐 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下, 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猶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方符合本案情狀,再依刑法第13 條第 2項規定,仍以故意論。爰審酌被告為優利萊公司之北 區經銷商,就同為金門經銷商之告訴人所為言論應適切中肯 ,且告訴人曾否被訴詐欺並經判決有罪,實屬可藉由查詢輕 易釐清之事,竟仍忽視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在未向法院或 地檢署查明釐清下,輕易散布該錯誤資訊,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自應予以非難。併考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3頁)在卷可考,且於偵、 審中均坦認犯行,素行與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 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