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帥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大帥(原名徐茂勝)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
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林志錦間有
偽造文書
等案件糾紛,徐大帥雖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林志錦有無
因
詐欺遭地檢署
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
下,逕於網路張貼
錯誤訊息將毀損林志錦之名譽,
猶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
意圖,於民國 106
年10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某地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
book(下稱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
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散布文
字留言指摘「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
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
等情,足
生損害於林志錦之名譽。
二、案經林志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徐大帥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志
錦、證人李懿芳、陳惠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留言、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名片之翻拍照片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8、165號對
告訴人所為之
不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至
起訴書另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曾貼文指摘「jim lin 有
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
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要低調!原來這
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
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
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
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
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
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並不在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起訴範圍,
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即知(本院
卷第36、52頁,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留言指摘告訴人曾因
詐欺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與實情不符」部分)。亦即,就
被告指摘告訴人賣船偷搞客人配備致經銷權遭取消,及將船
舶原裝不鏽鋼槳換為鋁槳部分,經檢察官為實質偵查後,認
該情屬實,且經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間之價值取捨後
,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是本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
察官雖起訴被告為
直接故意,惟據被告稱:伊所為貼文係自
總代理李懿芳處得知等語,核與證人李懿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就此直接故意之指摘(
即「被告明知告訴人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應修正為
間
接故意(即「被告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告訴人有無因詐
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下,
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猶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方符合本案情狀,再依刑法第13
條第 2項規定,仍以故意論。爰
審酌被告為優利萊公司之北
區經銷商,就同為金門經銷商之告訴人所為言論應
適切中肯
,且告訴人曾否被訴詐欺並經判決有罪,實屬可藉由查詢輕
易釐清之事,竟仍忽視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在未向法院或
地檢署查明釐清下,輕易散布該錯誤資訊,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自應
予以非難。併考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3頁)在卷
可考,且於偵、
審中均坦認犯行,素行與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
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