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紅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小王」、「方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 105年12月27
日間,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甲
○○以其所有之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
幣帳戶與「阿偉」、「小王」、「方姑」以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辦理匯兌。客戶需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時
,由甲○○或「阿偉」、「小王」、「方姑」告知客戶甲○
○之上開郵局帳號,待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後,再由「阿偉」
、「小王」、「方姑」自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人民幣帳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業務。客戶
在大陸地區需匯款至臺灣地區時,則由客戶將人民幣匯入「
阿偉」、「小王」、「方姑」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後
,「阿偉」、「小王」、「方姑」再告知甲○○,由甲○○
自其前揭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辦理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兌業務。甲○○每筆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未滿20萬元,賺取 200元服務費;2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
賺取300元服務費;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賺取 400元服
務費;100萬元以上,賺取500元服務費,以此方式經營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附表一之匯兌
金額合計1913萬7130元、附表二之匯兌金額合計1907萬6835
元,總計3821萬3965元,甲○○因而賺取服務費共 1萬74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
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核與
證人黃
旺根、曾惠美、曹明麗、張榮欽、趙阿雪、黃進裕、李亞雪
、姜宇駿、洪珮玲、張俊明、黃錦福、陳英碩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金門山外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
料表、船舶買賣合同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創
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便簽、匯款申請書回條、進口報單、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6年8月14日函
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6年8月15日函暨存摺類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匯款單、久寬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進口報單、貨物清單、第一
銀行華山分行106年8月16日函暨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 106
年 8月21日函暨檢送之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函暨交易往來明
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基隆港引水人辦事處
引水費收據、賒銷提交貨單、油品價目表、繳款書、港灣業
務計費憑單、雜費計費單、收費明細表、發票、第一商業銀
行106年8月22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華南
商業銀行106年8月23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
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
所稱「匯兌業務
」。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
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
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匯兌業務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違反者,
乃銀行法第29
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該條
立法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概括犯意,密集、
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小王」、「方
姑」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又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 1萬7400元,有偵訊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
869、885頁)在卷
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㈤爰
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地下匯兌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金融政
策與外匯管理,原應嚴予議處。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
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
,金門地區居於小三通之往來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頻繁,
然兩岸礙於現況,通匯仍有不便,致有本件違法憾事之
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兼衡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所得相形輕微
,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併
考量被告現況與意願,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如主文
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資
懲儆。
㈦至扣案犯罪所得 1萬7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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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款原因 │被告收取之服│
│號│ │ │(新臺幣) │ │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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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旺根│104年10月6日 │102萬元 │黃旺根與他人合夥購│500元 │
│ │ │ │ │買大陸船隻,為支付│ │
│ │ │ │ │人民幣貨款,以其或│ │
│ │ │ │ │其配偶陳美香名義,│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 │ │帳戶,再由被告轉匯│ │
│ │ │ │ │人民幣予大陸船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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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旺根│104年11月17日 │252萬7250元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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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旺根│104年11月19日 │110萬元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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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美香│104年11月19日 │170萬元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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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旺根│104年11月20日 │53萬元 │同上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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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美香│104年11月20日 │167萬元 │同上 │500元 │
├─┼───┼───────┼──────┼─────────┼──────┤
│7 │黃旺根│104年11月23日 │360萬元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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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美香│104年11月30日 │63萬 100元 │同上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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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創實│105年1月7日 │64萬元 │向大陸廣東之公司購│400元 │
│ │業有限│ │ │買玩具而支付貨款。│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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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創實│105年3月3日 │42萬8870元 │同上 │300元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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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大創實│105年3月31日 │64萬5610元 │同上 │400元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2│大創實│105年4月8日 │54萬4600元 │同上 │400元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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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大創實│105年6月7日 │49萬8700元 │同上 │300元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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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固澤石│105年1月22日 │50萬元 │在大陸買石材而支付│400元 │
│ │材有限│ │ │貨款。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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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趙阿雪│105年3月29日 │150萬元 │趙阿雪之夫李漢錂在│500元 │
│ │ │ │ │大陸地區居住,向他│ │
│ │ │ │ │人借款要還款。 │ │
├─┼───┼───────┼──────┼─────────┼──────┤
│16│昭偉工│105年6月24日 │50萬元 │公司負責人黃進裕在│400元 │
│ │業股份│ │ │大陸需要人民幣。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7│李亞雪│105年11月3日 │46萬8000元 │李亞雪之子許文斌在│300元 │
│ │ │ │ │大陸廣東需要人民幣│ │
│ │ │ │ │。 │ │
├─┼───┼───────┼──────┼─────────┼──────┤
│18│李亞雪│105年11月4日 │23萬4000元 │同上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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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久寬貿│105年12月1日 │20萬元 │代客戶支付在大陸地│300元 │
│ │易股份│ │ │區購買組合貨櫃屋之│ │
│ │有限公│ │ │貨款。 │ │
│ │司 │ │ │ │ │
├─┼───┼───────┼──────┼─────────┼──────┤
│20│久寬貿│105年12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300元 │
│ │易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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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匯入:1913萬7130元 │ 合計收取:8100元 │
└────────────────────┴────────────────┘
附表二: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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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款人 │收款帳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原因 │被告收取之服│
│號│ │ │ │(新臺幣) │ │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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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和泰電機│高雄銀行│105年1月7日 │235萬2000元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500元 │
│ │股份有限│ │ │ │司大陸廈門廠之人民│ │
│ │公司 │ │ │ │幣收入要匯回臺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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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和泰電機│高雄銀行│105年3月9日 │148萬5000元 │同上 │5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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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和泰電機│高雄銀行│105年5月9日 │150萬元 │同上 │5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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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和泰電機│高雄銀行│105年5月9日 │145萬8450元 │同上 │5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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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和泰電機│高雄銀行│105年6月7日 │280萬7200元 │同上 │5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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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俊明 │新竹郵局│105年2月2日 │44萬元 │販賣水產予廈門人黃│300元 │
│ │ │ │ │ │發泰,黃發泰所支付│ │
│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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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俊明 │新竹郵局│105年3月11日│70萬元 │同上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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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3月16日│98萬6000元 │在大陸福建、浙江買│400元 │
│ │ │ │ │ │賣玉雕之收入,將之│ │
│ │ │ │ │ │匯回臺灣。 │ │
├─┼────┼────┼──────┼──────┼─────────┼──────┤
│9 │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4月19日│31萬1444元 │同上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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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4月26日│6萬4680元 │同上 │200元 │
├─┼────┼────┼──────┼──────┼─────────┼──────┤
│11│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5月23日│4萬8900元 │同上 │200元 │
├─┼────┼────┼──────┼──────┼─────────┼──────┤
│12│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6月15日│5萬7960元 │同上 │200元 │
├─┼────┼────┼──────┼──────┼─────────┼──────┤
│13│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6月22日│26萬9841元 │同上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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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7月6日 │87萬8750元 │同上 │400元 │
├─┼────┼────┼──────┼──────┼─────────┼──────┤
│15│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7月20日│23萬5000元 │同上 │300元 │
├─┼────┼────┼──────┼──────┼─────────┼──────┤
│16│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8月22日│19萬1760元 │同上 │200元 │
├─┼────┼────┼──────┼──────┼─────────┼──────┤
│17│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9月27日│11萬5750元 │同上 │200元 │
├─┼────┼────┼──────┼──────┼─────────┼──────┤
│18│黃錦福 │新光銀行│105年10月4日│4萬6100元 │同上 │200元 │
├─┼────┼────┼──────┼──────┼─────────┼──────┤
│19│陳英碩 │第一銀行│105年3月18日│80萬元 │其大陸客戶所支付之│400元 │
│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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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4月6日 │20萬元 │同上 │300元 │
├─┼────┼────┼──────┼──────┼─────────┼──────┤
│21│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4月7日 │50萬元 │同上 │400元 │
├─┼────┼────┼──────┼──────┼─────────┼──────┤
│22│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4月11日│90萬元 │同上 │400元 │
├─┼────┼────┼──────┼──────┼─────────┼──────┤
│23│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4月20日│100萬元 │同上 │500元 │
├─┼────┼────┼──────┼──────┼─────────┼──────┤
│24│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5月31日│15萬元 │同上 │200元 │
├─┼────┼────┼──────┼──────┼─────────┼──────┤
│25│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6月14日│72萬9000元 │同上 │400元 │
├─┼────┼────┼──────┼──────┼─────────┼──────┤
│26│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11月29 │13萬9000元 │同上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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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陳英碩 │華南銀行│105年12月27 │71萬元 │同上 │400元 │
├─┴────┴────┴──────┴──────┼─────────┴──────┤
│ 合計匯入:1907萬6835元 │ 合計收取:9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