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志錦 被   告 徐大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該時點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107易28卷第52頁 )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徐茂勝,其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 稱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伊間有偽造 文書等案件糾紛,被告明知伊未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 院判決有罪,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在臺北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上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 ,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貼文留言指摘「jim lin 有時候別 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還放在 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要低調!原來這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客人的 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artlin 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 !是總代理及買方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 償了!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 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 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 跟客人講?」,因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營業損失 70萬元及慰撫金1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刑事程序中陳明,就伊未向地檢署及法院 事先查證原告曾否因詐欺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即於臉書貼 文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伊並不爭執。但原告確實有賣船 偷換客人配備遭優利萊公司取消經銷權,並將客人引擎中之 不鏽鋼槳換為鋁槳等情,原告索賠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107易 28卷第54、 119 頁),即其原名徐茂勝,乃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 因優利萊公司與原告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糾紛,其雖可逕向 地檢署或法院查明原告有無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下,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 損原告之名譽,猶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某地以網 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 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散布文 字留言指摘「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 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等情,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有該臉書留言、被告名片翻拍照片 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8、165號對 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1至20 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 之資力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民卷第15至29頁)所示。另原告為明志科技大學畢 業,與妻育有3女1子,現經營異念科技企業社;被告為東南 技術學院畢業,與妻育有3子,月入4萬元,分別經兩造陳明 在卷(附民卷第55、39頁、107易 28卷第112至113頁)。暨 本件被告原可向地檢署或法院查詢,甚至逕上司法院網站查 詢判決,釐清原告有無因詐欺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 ,卻未予查明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留言指摘「 原告因詐欺遭判決有罪」,致網路上閱覽該貼文之人因而質 疑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亦因該指控,須面對及承 受外界異樣眼光,其心理之痛苦及鬱悶非難想像,此由原告 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9至130頁) ,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及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可見一斑。是本院綜核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另稱:伊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且被告另於臉書貼文 指摘「jim lin 有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 ,自己愚蠢就算了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 …要低調!原來這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 因為賣船亂搞偷了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 沒法賣就開始說sm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客 人買船經銷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 沒有叫客人要自己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 配不鏽鋼槳偷偷換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 ?」,亦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 1.被告雖於網路貼文對原告作下列負面指摘,即「賣船搞偷客 人配備,已被取消經銷權」、「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 拆掉,再跟客人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自己花錢買」、「引 擎原廠配備不鏽鋼槳,卻偷換成鋁槳」,惟均有事實可佐, 縱夾有「愚蠢」等尖銳批評,亦因此部分言論之違法性遭阻 卻,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 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優利萊公司總經理李懿芳證稱:向原告買船的船主 曾來投訴(有「常聚號」及「那條船」兩艘),都反應他們 買到的船跟我們網頁寫的原廠配件不同。他們有拍照給我看 ,油箱、椅子、方向盤及逃生梯都被換掉了,這些配件都是 「安全認證的必需品」。但他們的船都沒附兩把船長椅及逃 生梯,原廠的75公升油箱被換成中古的25公升油箱,原裝進 口的方向盤也被換成中古的。之所以這些配備都是安全認證 所必需,是因為若缺逃生梯,船舷較高,人若失足落海將無 法爬上船。油箱要夠大,才能保證船出海有足夠的油返回岸 上。另外船長椅是全船最中心,椅子跟下面的支架還有底盤 是整組牢牢鎖在船上,才不會因風浪過大,椅子被浪打斷後 會飛出去危險。這些進口的安全設備都是經過歐洲認證的。 此外,原告還曾把「巨寶號」上原裝進口的不銹鋼槳,換成 價格較低的鋁槳,因不銹鋼槳價格較高,鋼性較好,較不易 壞。原告更換設備是事實,至於原因我不清楚,在考量商譽 與消費者權益後,我們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經銷商合約等語( 107易 28卷第116至118頁)。另證人即合資購買常聚號之船 主楊武雄結稱:我們原本不知道船上的原廠配備遭原告更換 ,後來因朋友買同類型的船,我們才發現原告給的船配備短 缺。我們向總代理優利萊公司詢問後,才知道我們跟原告的 契約沒寫清楚這艘船原廠配備有什麼,且原告在訂約前都沒 有向我們完整說明,造成我們連事後向原告索要配備,都因 契約記載簡略而發生解讀困難。我們有遭欺騙的感覺,連該 有的安全設備如下水梯、船長椅等都沒附,我們出海不安全 。且事後我們發現是以原價購買船,但應有的配備到現在都 還沒給等語(107易 28卷第120至122頁)。堪認被告貼文所 指摘之「原告賣船搞偷客人配備,已被取消經銷權」、「原 告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客人說這原來沒有 ,叫客人自己花錢買」、「引擎原廠配備不鏽鋼槳,原告將 之偷換成鋁槳」等情,均有客觀事實可佐。 ⑶審酌原告拆換安全認證所必需之配備屬實,縱其得藉由資訊 與締約優勢,透過個案契約中不明確之簡略記載方式,達到 消費者求償與索要配備之困難,然該交易方式允已嚴重影響 船舶出海安全及潛在購買者之身家安全。是認被告此部分批 評係考量公眾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縱其中夾有「愚蠢」等尖銳 批評,亦因其違法性遭阻卻,無由認定為不法之侵害,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該營業損失全因被告傳遞「 原告犯詐欺罪」之不實訊息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0月15日貼文後,造成其營業損失 350萬元,以毛利20%計算,伊因而損失70萬元等語(附民卷 第53-2頁)。惟參之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民卷第85至88頁)所示,其在被告貼文前,同年1至2月、 5至6月之銷售額均為零,另3至4月、7至8月之銷售額亦僅 1 萬4300元、5 萬8480元(附民卷第86、88頁)。可見原告之 經營狀況原不甚佳。再細閱本院所調取之原告財產總歸戶資 料,其於 106年雖仍全年經營異念科技企業社,惟實查無任 何營利所得,此由比對原告105及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15、19頁)即知。是在被告為系 爭留言前,原告已幾無獲利,實難證明其於該留言後,又曾 受何損害。更遑論營業額增、減之原因繁多,原告本身如何 經營至關重要,在原告存有前揭消費爭議下,如何將其營業 額減損之原因特定為「僅被告留言所致」,允有所難。是認 此部分請求之因果相當性難以證明,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難以 為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給付而未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期間復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