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
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事 實
一、吳明亮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5月
確定,甫於108年2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於 108年7月5日凌晨0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8號
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
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在金門縣○○鎮○○路
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向友人示範
打檔。
嗣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
與黃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倒地,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10MG/L,已超過法定
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
從刑,
而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其與
原判決罪刑之間,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修
正施行後,
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
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暨刑罰之
諭知並無不可分
關係,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
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0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起訴事實認罪,對於量
刑亦不爭執,僅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參照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刑度都沒有意見,只是希
望不要沒收交通工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
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
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
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
、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
可憑(警卷第13頁)。惟
該普通重型機車,既屬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
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
揆諸前
揭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是原審認
為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刑法沒收本獨立於本案罪刑部分,原審判決於本案罪
刑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