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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 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 實 一、吳明亮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確定,甫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於 108年7月5日凌晨0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8號 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在金門縣○○鎮○○路 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向友人示範 打檔。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 與黃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倒地,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10MG/L,已超過法定 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 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其與 原判決罪刑之間,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修 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 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刑罰之知並無不可分 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 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起訴事實認罪,對於量 刑亦不爭執,僅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參照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刑度都沒有意見,只是希 望不要沒收交通工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 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 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 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 、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惟 該普通重型機車,既屬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 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揆諸前 揭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是原審認 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刑法沒收本獨立於本案罪刑部分,原審判決於本案罪 刑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