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被 告 張逸麒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七、論罪
科刑:㈠所犯法條:⒉強制性交部分:⑴之第三行關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
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應更正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七、
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⒉強制性交部分:⑶之第1行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