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被 告 張逸麒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七、論罪
科刑:㈠所犯法條: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⑸之第一行及第六行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