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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麒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七、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⑸之第一行及第六行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