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代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原生家庭兄長王振華之子。丙○○與丁○○
○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成立收養契約,該收養關係並經本院
於同年7月4日認可。甲○○明知坐落金門縣○○鄉○○村段
0000000000村○段○000地號、寧湖二劃測段 806、
807、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全部、1/2、1/2
)均係丁○○○所有,且僅欲就前揭土地進行合建,
而非買
賣。竟將丙○○所交付之丁○○○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
,於103年6月前後,交付不知情之代書乙○○,委由其辦理
前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乙○○
嗣以丁○○○為出賣人,
甲○○為買受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書、切結書等,於 103年7月7日送件金門縣地政局,以買
賣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地政
局承辦人員誤認甲○○與丁○○○間就上開 4筆土地進行買
賣,而於103年8月8日將「丁○○○就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
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
代理人及
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核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未合,亦經
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
。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與
告訴人丁○○○間就金門縣○○鄉○○村段 ○○○
○號、寧湖二劃測段806、807、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
別為 1/2、全部、1/2、1/2)係商議成立合建契約,卻將前
揭土地委由代書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屬不實之事項,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均坦認無
諱,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代理人丙○○)間簽立之提供土地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
123至130頁)為證。
㈡再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我母親說被告說
要合建,我母親丁○○○就點頭。我母親的印鑑章及身分證
都是我拿給被告的,契約書中我跟我母親的姓名都是我簽的
,印鑑證明是被告帶我去申請的等語(108偵360卷第 129、
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另證人乙○○於審判
中結稱:被告與丙○○曾一同到我的事務所,印象中都是被
告在發言,丙○○幾乎沒講話,過戶所需的資料也是被告事
後拿給我的,我只能就印象回想,辦理過戶的是湖下村段跟
寧湖二劃測段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㈢另核前揭不動產確自丁○○○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地方稅證明、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丁○○○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切
結書(他卷第93至 113頁)、金門縣地政局回函及所檢附之
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偵卷二第3、7、553、561、565、567
頁)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告訴人之
子丙○○代理而就前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然既為合建,雙
方間即非買賣,此節當為被告知之甚詳,
猶於事後提供所需
資料,囑託代書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
政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因買賣取得,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施行。因本次修法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
予以明定,與舊法無輕重之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申辦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地政局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間接
正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故買贓物、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460至461頁)在卷
可參。其於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猶於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
加重其刑
,且加重後之刑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爰
審酌被告與丙
○○間原有親屬關係,因丙○○嗣為告訴人收養,為合建而
衍生刑責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及本件原為合建,卻因被告
處理失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暨被告
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就處理過程所生爭議,積極與告訴人
及其子丙○○進行協調,終於本院以109年度刑移調字第6號
成立訴訟上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所自陳受教育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
緩刑宣告
,惟審酌其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對財產
法益及國家、社會法
益之尊重已存怠慢、輕忽情事,本案所涉又為公共信用之社
會法益遭受侵害,允難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就其請求尚難為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揭土地均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
人及其子丙○○均未同意將之出售,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慈心地政事務
所,向不知情之代書乙○○佯稱:前揭 4筆土地與地主有合
建關係,要辦理買賣之產權移轉,權狀遺失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在其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
受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切結
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於 103
年7月7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地政局承辦人員收件辦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亦揭此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
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嗣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為其論據。
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曾於 103年6月1日簽訂提供土
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明「由告訴人提供湖下村段 241地
號、寧湖二劃測段806、807、1190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基地
,告訴人並願先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便日後土建融資
方便」等情,有該契約及其委託書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丙○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在卷
可憑。
2.證人丙○○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母親說被告
說要合建,我母親丁○○○就點頭。我母親的印鑑章及身分
證都是我拿給被告的,上開契約中我跟我母親的姓名都是我
簽的,印鑑證明則是被告帶我去申請的等語(108偵360卷第
129、135至 137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比對上開契約
可知,被告就此合建關係,應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或至少已徵
得其子丙○○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同意。
3.復考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辦理前揭土地
過戶時,被告與丙○○曾一同到我事務所,當日主要提到要
辦理告訴人名下土地之移轉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更
可佐證被告確與告訴人或其子丙○○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合
建契約關係。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相關過戶文件,顯已存疑。遑
論告訴人
之印鑑章係其子丙○○交予被告,證人丙○○前已證述明確
,自難認被告有何盜蓋告訴人印文情事。
4.參核上情,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
造私文書,嗣持以行使,復有前揭有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故
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上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為有罪之認定
。是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4條、
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