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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李 璇       黃盟強       陳建文       林嘉謙       林芯瑜       王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璇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盟強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建文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嘉謙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芯瑜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王淑惠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 間為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 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384人),即完成 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 二、黃榮章【經傳喚拘提不到、滯留境外,現由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係中國紅色統 一黨主席(黃榮章於108年6月16日成立中國紅色統一黨、8 月12日向內政部備案、8月30日登記成立法人,108年9月16 日登記參選連署),其與不知情之柯振榮登記,並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08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083150025號公告 為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人,而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係自民 國108年9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 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 書件)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 ,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時, 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 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李 金澤係中國紅色統一黨副主席,林芯瑜擔任黃榮章之「中國 紅色統一黨」臉書社團之編輯,李璇則係照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照生公司)總經理,渠等均負責為黃榮章處理總 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連署工作。林嘉謙受李璇委託收購黃 榮章、柯振榮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連署書後,又再委 託陳建文(綽號DAVID)、黃盟強共同為之;王淑惠係金夠 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夠力公司)負責人,受林芯瑜委託 以金錢向所屬員工收購黃榮章、柯振榮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候選人連署書。 三、黃榮章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連署登記前之10 8年6月間某日起,即計畫在全國各地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 連署人收購連署書,為通過總統、副總統連署門檻,分別與 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共同基於預備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連署權使被連署人為黃榮章 、柯振榮連署之犯意聯絡;黃榮章另分別與林芯瑜、王淑惠 共同基於對於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連署權 使被連署人為黃榮章、柯振榮連署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 犯行: (一)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部分: 黃榮章透過李金澤於108年6月間某日,約李璇前往臺北市○ ○○路之「樂創作料理居酒屋」會晤,討論選舉連署事宜, 黃榮章、李璇於當日共同謀議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 連署人收購3萬張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黃榮章並 同意先支付20萬元給李璇作為定金,達成3萬張連署書收購 後,會再支付6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由李璇於108 年7月間某日,與林嘉謙合議以70萬元向連署人收購3萬張總 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李金澤於108年9月19日,先 將預備行求連署書之10萬元交給李璇(李璇嗣後已退還李金 澤),李璇並陸續提供自其員工李映璉(照生公司員工,涉 犯偽造文書部分,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處取得 之游文嘉等人偽造連署書共550份予李金澤,再由李金澤轉 寄給黃榮章。李璇並委託林嘉謙收購黃榮章、柯振榮之總統 、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連署書,林嘉謙則於108年8月底、9月 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麥當勞速食店」 ,與陳建文及黃盟強合議以金錢向連署人收購連署用身分證 影本,林嘉謙並允諾將提供70萬元,請陳建文、黃盟強向連 署人收購3萬張連署用之身分證正面影本。陳建文及黃盟強2 人謀議後,計畫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以金錢為對價徵求,或至 人力銀行公司收購身分證影本,黃盟強並於108年9月初某日 及同年月13日,以70萬元之對價,預備行求金門籍友人蕭豐 明、黃建興,並委請其等協助收購上開連署用之身分證影本 ,惟均遭蕭豐明、黃建興拒絕,蕭豐明、黃建興亦未將行求 賄賂之意思告知予其他有連署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林芯瑜、王淑惠部分: 黃榮章、林芯瑜於108年9月22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連署辦公室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 蒐集事宜,向連署人收購連署書,林芯瑜與臺中人力仲介業 者即「金夠力公司」負責人王淑惠合議,由王淑惠以每張連 署書200元之對價收購連署書,王淑惠為賺取每張連署書100 元之差價利益,於108年9月23日,在多數人加入、名稱分別 為「金夠力」、「愛打拼人力開發」之LINE群組,傳遞:「 現有一個不用工作的方法就可以賺錢,要簽署一張100塊 。你有本事簽30張50張,我一樣馬上薪轉給你,配合方式: 1.到我公司拿A4的列印單。2.連結過去,你自己到711去列 印下載。3.黨派問題不作討論。4.只是簽署,不代表任何派 別」之文字,並附上中國紅色統一黨所提供之連署書件下載 網址,以及連署書件範本之照片(該範本以王淑惠為連署人 ,黃榮章、柯振榮為被連署人),以每張100元之對價向所 屬派遣工行求購買連署書,要求所屬派遣工於本案連署中投 票支持黃榮章、柯振榮,而約使其就連署權為一定之行使, 復輾轉由不詳人士於社群軟體Dcard,以每張80元之對價向 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行求連署書。前述對 連署人行求賄賂之訊息被群組成員陽文豪(LINE帳號暱稱: 小綠,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接收後,陽文豪隨 即在群組上詢問:「有年齡限制嗎?」、「哪時候截止?」 、「繳多少份馬上領對吧」等問題,王淑惠亦在群組上逐一 回應:「沒有」、「連署書期限至10月底」、「嗯。現場核 對。無錯誤。就給錢」,雙方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 四、嗣經調查官於108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 第47、54號搜索票,在黃榮章、林嘉謙、李金澤、李璇等人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五、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 門縣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三、(一),業據被告李金澤、李璇、黃盟強、 陳建文、林嘉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李金澤、李璇、陳建文、黃盟強、林嘉謙於偵查時證述【見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二(下稱金檢選他27號 卷二)第125-131頁、第85-91頁、第107-113頁、第163-170 頁;金門地檢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一(下稱金檢選他 27號卷一)第133-137頁、第251-253頁】、證人黃建興於警 詢時證述【見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66-71頁、第85-87頁】 、證人蕭豐明於警詢時證述【見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141-14 4頁】、證人連麗萍(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 見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459-461頁、第473-475頁】、證人李 綵薰(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金門縣警察局 金警刑字第108002364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3 至205頁、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493-495頁】、證人王柏毅( 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61-163頁】 、證人楊秋馨(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 第181- 183頁】、證人蔡騏隆(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 時證述【見警卷第191-193頁】、證人游文嘉(即被冒簽連 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號卷( 下稱聲搜54號卷)第311-313頁】、證人陳建村(即被冒簽 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聲搜54號卷第319-321頁】、 證人李峻(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聲搜54號 卷第331-333頁】、證人李柄虢(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 詢時證述【見聲搜54號卷第341-343頁】、證人劉冠志(即 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聲搜54號卷第349-351 頁】、證人謝維宸(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 聲搜54號卷第363-365頁】、證人蔡景棠(即被冒簽連署書 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聲搜54號卷第371-373頁】、證人曾 琇莉(即被冒簽連署書者)於警詢時證述【見聲搜54號卷第 379-381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8日 中選務字第1083150025號公告【見金檢選他卷一第5-7頁】 、台內民字第1080048672號內政部「中國紅色統一黨」、政 黨資訊資料【見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9頁】、李璇手機於10 月10日與李金澤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金檢選他27號卷二第 65頁】、李璇與董冠富「徵求黃榮章連署書相關通聯」【見 金檢選他27號卷二第39-41頁】、連署人劉冠志、謝維宸、 蔡景棠、許芷頤、連麗萍、李綵薰、邵育峰、顏士人、王柏 毅、楊秋馨、蔡騏隆等人之連署書【見金檢選他27號卷二第 71-78頁;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465、487、403-417頁】、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影本【見警卷第19-2 6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8年10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54號卷第93-107頁】、陳建 文與「黃金錢快樂的果農阿福」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47號卷(下稱聲搜47號卷)第29-30頁】、 被告林嘉謙名片1紙及陳建文LINE之0000000000好友搜索紀 錄【見聲搜47號卷第31頁】、證人黃建興手機通話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聲搜47號卷第57-59頁】、法 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8年10月2日、同年11月5、6、2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47號卷第85-93 頁、聲搜第54號卷第469-477頁、第479-487頁、第93-101頁 、第213-222頁】、被告林嘉謙以金錢或偽造方式取得同案 被告黃榮章連署書及轉傳被告李璇提供之身分證影像檔給陳 小彤之相關通聯【見聲搜54號卷第41-47頁】、被告李璇及 被告李金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搜54號卷第115-117頁】 、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youtube 、臉書首頁截圖及被告李璇名片影本【見聲搜54號卷第121 頁】、搜索現場勘查照片【見聲搜54號卷第123-126頁】等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李金澤、李璇、黃盟強、陳建文、林嘉 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三、(二),業據被告林芯瑜、王淑惠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第307-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淑惠、林芯瑜於偵查時 證述【見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147-150頁、第241-24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陽文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39- 14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下稱中檢選他 27號卷)第105-119頁、第269-272頁】、證人趙漢威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 稱偵56號卷)第61-65頁、第157-158頁】、證人林玉篇於警 詢時證述【見中檢選他27號卷第63-69頁】、證人劉雅蕙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56號卷第39-41頁、第159頁】、證 人陳聖麟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35-137頁】、證人許榮 顯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55-15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025號公告【 見選他卷一第5-7頁】、台內民字第1080048672號內政部「 中國紅色統一黨」、政黨資訊資料【見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 9頁】、Dcard網友(文藻大學學生)LINE轉傳資料截圖【見 金檢選他27號卷一第49-51頁】、另案被告陽文豪與證人趙 漢威以LINE聯繫之訊息畫面【見偵56號卷第109-111頁】、 另案被告陽文豪與證人劉雅蕙以LINE聯繫之訊息畫面【見偵 56號卷第43-45頁】、證人林玉篇之手機畫面【見中檢選他 27號卷第71-73頁】、證人林玉篇提供Dcard App網路蒐證畫 面【見中檢選他27號卷第55-60頁】、中國紅色統一黨在「1 111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求才資料【見中檢選他27號卷 第85-8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68號搜 索票影本【見中檢選他27號卷第121-12 3頁】、「金夠力工 程有限公司」及「愛打拼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見中檢選他27號卷第193-19 7頁】、LINE「活動sgpg主 持人md群3」群組截圖畫面【見中檢選他27號卷第207-209頁 】、同案被告黃榮章與被告林芯瑜討論連署書徵求之相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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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亦應 同此解釋。 (一)事實欄三、(一)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黃榮章、被告李金澤、黃盟強、 李璇、陳建文、林嘉謙等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2款之行求賄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林嘉謙與被告 陳建文、黃盟強合議,請被告陳建文、黃盟強向連署人收購 3萬張連署書用之身份證正面影本,於108年9月初某日及同 年月13日,以70萬元之對價,預備行求金門籍友人蕭豐明、 黃建興,並委請其等協助收購上開連署用之身分證影本,惟 均遭蕭豐明、黃建興拒絕,參以被告李璇所交付予同案被告 黃榮章之550份連署書為偽造,該等連署人均不知情,此經 證人連麗萍等人前開證述詳,且遍閱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 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等人行賄之意 思表示,到達有連署權之相對人之其他證據,是本件被告李 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等人的行為態樣,仍 應止於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 、黃盟強就事實欄三、(一)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就犯罪事 實三、(一)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均為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預備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欄三、(二)部分: 同案被告黃榮章、被告林芯瑜、王淑惠合議以每張連署書20 0元之對價,由被告王淑惠向所屬之派遣工及其親友以每張 200元之對價收購連署書,被告王淑惠為賺取每張連署書100 元之差價利益,於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訊息,以 每張100元之對價向所屬派遣工行求連署書,該對連署人行 求賄賂之訊息被群組成員陽文豪接收後,陽文豪隨即在群組 上詢問如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內容,雙方達成收受賄賂 之合意:核被告林芯瑜、王淑惠就事實欄三、(二)所為, 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 罪。 二、罪數: (一)按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 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 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國家法益,即祇 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就事實欄三 、(一),雖同時預備向多數有連署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仍 均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林芯瑜、王淑惠就事實欄三、(二),雖同時向多數有連 署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仍均僅成立一罪。又對連署人行求 賄賂之低度行為,被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共犯關係: (一)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 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 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 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 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預備犯「對 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罪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處罰之明文規定,是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共同實行該犯罪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 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 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金澤所為係犯幫助犯 ,然就本件被告李金澤交付被告李璇預備用以收購連署書10 萬元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金澤所為已參與對連署人 預備行求賄賂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縱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三)是同案被告黃榮章、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 黃盟強就事實欄三、(一)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是同案被告黃榮章、被告林芯瑜、王淑惠就事實欄三、(二 )之期約賄賂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減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賄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芯瑜、王淑惠 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二人並未 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亦未獲得犯罪所得,與被告李金澤、李 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等人無別,且非被連署人,僅 協助同案被告黃榮章收購連署書,一時失察,觸犯重典,本 院考量被告王淑惠透過LINE群組,傳遞價購連署書之訊息, 接受訊息者僅該LINE群組之成員,行賄情節尚屬輕微,影響 程度有限,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 度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林芯瑜、王淑惠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 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且該條處罰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選舉規模、重要性和 賄選手段、賄賂之價值,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有違國民法律情感,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林芯瑜、王淑惠二人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9條、 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 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 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 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 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 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7人竟漠視政府 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各該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 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 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陳建文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被告 黃盟強、林芯瑜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緩刑之紀錄,被告王淑 惠前因違反商標法判處徒刑之記錄,其等素行難謂良好;惟 考量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7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金澤已婚,三子女均已成 年,需扶養母親;被告黃盟強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被 告李璇未婚育有三子,另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陳建文未婚, 二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被告林芯瑜未婚無子,需扶 養父母親及一個中度智能障礙的妹妹;被告林嘉謙已婚育有 二子,另需扶養父母親及妻子;被告王淑惠已婚育有三子, 另需扶養婆婆)、經濟狀況(被告李金澤為執業律師,月收 入約20萬元;被告黃盟強在大陸地區從事農畜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被告李璇無業,先前於照生公司擔任總經理,靠 每月1萬1,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為生;被告陳建文從事資源 回收、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芯瑜從事兼職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林嘉謙無業,先前從事導演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王淑惠開設工程公司,月收入 約5萬元)、智識程度(被告李金澤碩士畢業;被告李璇高 中畢業;被告林嘉謙大學畢業;被告陳建文碩士畢業;被告 黃盟強碩士畢業;被告林芯瑜研究所就讀中;被告王淑惠高 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 、黃盟強所為各該犯行,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芯瑜、王淑惠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林 芯瑜、王淑惠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所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罪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 件不合,是縱經本院判處被告陳明德6月有期徒刑,仍不得 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緩刑: 查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盟強前雖於8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林芯瑜前雖於105年間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王 淑惠雖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豐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陳建文前雖於96至99年犯 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09頁),審酌其等因一時思 慮欠周而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就被告等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 金澤、黃盟強、李璇、陳建文、林嘉謙應各向公庫支付4萬 元;被告林芯瑜、王淑惠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促其等 自惕。 七、褫奪公權: (一)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論旨參照)。 (二)被告李金澤、李璇、林嘉謙、陳建文、黃盟強所犯之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及被告林芯瑜、王淑惠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皆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 告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1年。 八、沒收: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而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雖未有追徵之 規定,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被告李金澤共同預備犯行求賄賂罪,惟尚未交付有連 署權人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 ,依上開論旨,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李金澤、李 璇、林嘉謙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14、17-25所示之物,固 分別為被告李金澤、李璇所有,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非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7、15-16、26所示之物,均 非被告李金澤等人所有,亦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56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被告王淑惠所犯之犯罪事實 三、(二)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所有人 │ ├──┼──────────┼─────┼─────┤ │ 1 │ 小米手機7 │ 1支 │林嘉謙 │ ├──┼──────────┼─────┼─────┤ │ 2 │ SAMSUNG手機 │ 1支 │李璇 │ ├──┼──────────┼─────┼─────┤ │ 3 │李璇為黃榮章收集連署│ 1張 │李金澤 │ │ │書之承攬契約書 │ │ │ ├──┼──────────┼─────┼─────┤ │ 4 │中國紅色統一黨(法人│ 1張 │李金澤 │ │ │登記證書) │ │ │ ├──┼──────────┼─────┼─────┤ │ 5 │ 現金支出傳票 │ 2張 │李金澤 │ ├──┼──────────┼─────┼─────┤ │ 6 │ I-PHONE手機 │ 1支 │李金澤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所有人 │ ├──┼──────────┼─────┼─────┤ │ 1 │9月27日宅急便配送單 │ 1張 │ 邱曉玲 │ ├──┼──────────┼─────┼─────┤ │ 2 │連署書(影本) │1435張 │ 黃榮章 │ ├──┼──────────┼─────┼─────┤ │ 3 │10月4日宅急便配送單 │ 1張 │ 邱曉玲 │ ├──┼──────────┼─────┼─────┤ │ 4 │連署書(影本) │1930張 │ 黃榮章 │ ├──┼──────────┼─────┼─────┤ │ 5 │土地銀行存摺(大藏基│ 1本 │ 邱曉玲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2本 │ 邱曉玲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7 │亞洲善得道貴金屬事業│ 3張 │ 黃榮章 │ │ │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道│ │ │ │ │健康公司(買賣合約│ │ │ │ │委託書)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李│ 1本 │ 李璇 │ │ │璇)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9 │中華郵政存摺(李璇)│ 1本 │ 李璇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7號) │ │ │ ├──┼──────────┼─────┼─────┤ │ 10 │中華郵政存摺(李娜)│ 1本 │ 李璇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852號) │ │ │ ├──┼──────────┼─────┼─────┤ │ 11 │臺灣企業銀行存摺(葉│ 1本 │ 李璇 │ │ │峻豪)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12 │文件資料(照生聯盟行│ 4張 │ 李璇 │ │ │事表及貓咪結紮照片)│ │ │ ├──┼──────────┼─────┼─────┤ │ 13 │文件資料(照生聯盟行│ 1張 │ 李璇 │ │ │事表) │ │ │ ├──┼──────────┼─────┼─────┤ │ 14 │名片(王玉峰) │ 1張 │ 李璇 │ ├──┼──────────┼─────┼─────┤ │ 15 │中國銀行帳戶資料 │ 1張 │董冠富 │ ├──┼──────────┼─────┼─────┤ │ 16 │照生幣交易資料 │ 1張 │董冠富 │ ├──┼──────────┼─────┼─────┤ │ 17 │楊素珍之電腦資料光碟│ 1張 │李金澤 │ ├──┼──────────┼─────┼─────┤ │ 18 │黃榮章委任李金澤之委│ 1本 │李金澤 │ │ │任文件 │ │ │ ├──┼──────────┼─────┼─────┤ │ 19 │中國紅色統一黨申請設│ 1張 │李金澤 │ │ │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 │ │ ├──┼──────────┼─────┼─────┤ │ 20 │收支明細表(力得法律│ 2張 │李金澤 │ │ │事務所108年9月、10月│ │ │ │ │) │ │ │ ├──┼──────────┼─────┼─────┤ │ 21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 1本 │李金澤 │ │ │金澤)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22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力│ 2本 │李金澤 │ │ │得法律事務所)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23 │交易明細 │ 1張 │李金澤 │ ├──┼──────────┼─────┼─────┤ │ 24 │bluestar手機 │ 1支 │李金澤 │ ├──┼──────────┼─────┼─────┤ │ 25 │2019年桌曆 │ 1本 │李金澤 │ ├──┼──────────┼─────┼─────┤ │ 26 │林靚工作室合約 │ 4張 │黃榮章 │ └──┴──────────┴─────┴─────┘